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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損害概念及其舉證責任

作者:曾巧儒

法學領域 - 2021/5/10 上午 11:27:03瀏覽數:708

文章引言摘要

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Radio Corporation of America,下稱RCA公司)1969年來台設廠,雇用臺灣勞工,生產電子零件等產品,促進臺灣就業及經濟發展

壹、前言

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Radio Corporation of America,下稱RCA公司)1969年來台設廠,雇用臺灣勞工,生產電子零件等產品,促進臺灣就業及經濟發展。然而,1994年RCA公司被揭露多年來惡意傾倒有毒廢料,導致廠區土壤及地下水受到嚴重汙染,臺灣員工使用廠區水源作為飲水以及盥洗用途,長期暴露在有毒物質中,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程度不一之侵害。被害人分為四種類型,A型被害人因病死亡,B型被害人罹患重大傷病,C型被害人原無外顯疾病,但是於訴訟過程中罹癌,D型被害人疾病與受害因果關係不明。嗣後經被害員工或其家屬成立之社團法人桃園縣原臺灣美國無限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起訴RCA公司以及其前後控制公司。由於本案爭點甚多,受限於篇幅,本文僅探討損害類型以及舉證責任歸屬。

貳、身體健康權概念

人格權存在之前提為身體健康權,而身體健康權分為身體權及健康權兩項權利,身體權法益係保護人體組織完整性,侵害身體權之行為諸如骨折、組織受損等等;健康權係指生理上或心理上機能健全性,損害健康權的行為例如器官失能、神經受損或是精神壓力。

參、身體健康權損害型態

目前對於身體健康權損害型態皆一致認為包含組織損傷或是器官失能的巨觀損傷。前述因病死亡的A型被害人、罹患重大傷病的B型被害人以及原無傷病,但是於訴訟程序中患病的C型被害人皆受有組織損害或是器官衰竭之巨觀損害,應加以肯認其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

關於D型被害人僅受有患病機率提高的風險,而未受有現時損害之情形,隨者現代醫學、科學、分子生物學之進步,以及對於人身法益之重視,產生對於身體與健康狀態之損害概念是否應擴及於細胞或次細胞層級之損害爭議。RCA案件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認為罹病機會提高或健康風險增加,具有一定程度的可能性或概然性,且D型被害人受有未來患病可能性提高之恐懼,應承認被害人受有心裡健康的損害。

RCA案件經上訴後,第三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未能完整說明D型被害人細胞或次細胞層級所受損害,且體內存有導致健康異常因子之定義亦模糊不明確,無法確定D型被害人之健康是否受有損害,因而認為應對於D型被害人所受損害加以釐清。RCA案件經發回更審後,更審法院進一步敘明,身體權或健康權之侵害應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前提,未來罹患疾病可能性之提高僅是一種假設或是可能性,目前身體組織或是健康狀態並未有改變,且患病可能性提高之損害無法量化,具有不確定性,而被害人擔憂未來可能患病,並非承受現實之身體健康痛苦,不應認許被害人基於此種投機性及不確定性事實,預先請求損害賠償。

有學者認為應加強人格權之保護,擴大身體健康權範圍,承認微觀損害以及被害人因此所承受之心理壓力作為心理健康的傷害型態,被害人方得以依據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預防人格權受侵害之可能或是請求除去人格權受到的侵害,達到損害預防功能。被害人亦因此得以依據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由於受有罹病風險增高之心理負擔,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發揮損害填補功能以及精神慰撫功能。亦有學者認為應承認微觀損害型態,罹患疾病增加、次細胞層級受損、生活品質降低以及必要之醫療監控費用皆為微觀損害型態所生之損害結果。

肆、被害人受有損害與污染物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有認為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及第278條第1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無庸舉證之規定,如被害人得以證明確實暴露汙染源之事實,以被害人處於汙染環境時,接觸汙染物之方式(如飲食、皮膚接觸及呼吸系統等)以及置身於汙染環境中的時間長短等因素,即可推定被害人於該暴露期間身體已遭到汙染物侵害,身體完整性受到損傷。

伍、結論

工業發展的社會,商品生產業者製造產品的同時,可能造成許多環境汙染,使得工廠員工或是當地居民因此生活在充斥汙染源的環境當中。另外,隨著員工以及居民身體內毒素的累積,病痛也漸漸浮現,而尚未患病的員工和居民亦籠罩於患病機率提高以及DNA受損而生育機能發生問題的心理壓力中。後者的損害亦應屬於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的類型,應承認該種損害型態,並且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規範據以向加害者求取適當損害賠償,達到民法損害預防以及損害填補的功能。且相對於工廠員工以及廠區居民,商品生產業者具有經濟上以及證據資料上的優勢地位,應適當減輕弱勢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武器平等原則。故RCA案件中,D型被害人受有罹病風險提高、次細胞及DNA受有損害以及因此衍生之心理負擔等,應受到承認為新型損害型態,以擴大保護人民身體健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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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孫文臨,〈RCA案高院更一審 246名受害者僅24人獲賠5470萬 員工怒喊「判決不公」〉,環境資訊中心電子報,https://e-info.org.tw/node/223405(最後瀏覽日:2021年3月13日)

2.關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於本案之適用,請參閱廖大穎,〈RCA工殤案與否認公司法人格法理之扼析〉,《月旦法學雜誌》,第247期,2015年12月,頁45-64;王毓正,〈論揭穿公司面紗理論於RCA判決中之適用與評析〉,《台灣法學雜誌》,第293期,2016年4月, 頁145-157。

3.陳忠五,〈重新思考健康權——RCA毒物汙染事件引發的疑慮〉,《月旦法學雜誌》,第306期,2020年11月,頁11-12。

4.陳忠五,前揭註2,頁14-15。

5.陳忠五,前揭註2,頁16-17。

6.陳忠五,前揭註2,頁24。

7.陳忠五,前揭註2,頁24。

8. 陳忠五,前揭註2,頁25-26。

9.吳志正,〈次細胞層級之人身損害初探—兼評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東吳法律學報》,第20卷第3期,2009年1月,頁197-201。

10.吳志正,〈新型人身損害概念——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戴奧辛汙染案」談起〉,《月旦裁判時報》,第84期,2019年6月,頁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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