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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總會決議的最低出席人數

作者:柳宿一

法學領域 - 2021/5/10 上午 11:19:31瀏覽數:1507

文章引言摘要

社團總會出席人數未達社員人數過半數時,所作成之決議,效力為何?

案例說明

 未辦理法人登記的A寺廟,其信徒名冊人數有31人。某日,A寺廟召開信徒大會,會議中僅7人出席,該次信徒大會作成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經查,A寺廟組織章程,就信徒大會未設有最低出席人數之規定。試問:甲為A寺廟信徒,半年後知悉此事,起訴主張本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信徒人數過半數,其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本題爭點在於,社團總會出席人數未達社員人數過半數時,所作成之決議,效力為何?

壹、【實務見解】

一、得訴請撤銷說(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此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如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仍有效存在。

二、決議不成立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總會之出席人數須達社員總數半數,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應認決議不成立。

三、有效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民法(下同)第52條第1項明文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可以推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最低出席社員人數之限制,解釋上有2人以上之出席為已足。因此,社團總會出席人數未達社員人數過半數,並不影響決議之效力。

 

貳、【學說見解】

A寺廟屬未辦理法人登記的非法人團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社團總會決議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所謂社團總會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或章程,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決議存在的情形而言。必須先有總會決議成立,始有進一步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的必要。實務上常見的決議不成立事由,包括「總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及「總會未達最低出席人數」。然而,第52條第1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未規定其「最低出席人數」,因此衍生了社團總會的召開,是否有最低出席人數限制的爭議。

一、不限制出席人數說(通說)

通說認為,除非章程另有規定,否則不問出席社員人數多寡,只要經出席社員過半數決議即為已足。惟如僅有1人出席,不符會議程序或不具會議形式,並無決議成立可言,故至少應有2人以上出席,始得依出席人數過半數作成決議。

(一)論證方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指出: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4分3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3分2以上書面之同意」,第57條規定「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3分2以上之可決解散之」。與第52條第1項相較,前者增加「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要件,後者以「全體社員」為計算基準,足見立法者就社團總會決議是否應有一定比例社員出席,已有斟酌。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全體社員過半數出席」之限制。

政策考量

便利社團運作,避免總會決議無法形成,影響社團事務推動。

尊重社團自治

如果以第52條規定限制總會最低出席人數,則由於第49條規定:「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社團章程將無從因應實際需要,適度調降社員出席人數門檻。此將不利於總會合法召開並形成決議,有礙社團正常運作。

二、限制出席人數說(陳忠五老師)

學者陳忠五老師則認為,得類推適用第53條第1項規定,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出席始得召開總會。

論證方法

主觀立法原意

礙於第49條規定之故,立法者如果在第52條第1項明文規定限制總會出席人數,社團章程將無從因應實際需要,適度調降社員出席人數門檻。因而,立法者之所以在第52條第1項未有明文規定,係基於便利社團運作、尊重社團自治考量,有意保留彈性,委由社團依其自訂章程個別規範。但如發生社團章程未規範之情形,立法者漏未規範社員最低出席人數門檻,此乃法律漏洞,得類推適用第53條第1項規定,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出席始得召開總會。

客觀規範意旨

無論是反面推論或類推適用,均屬形式論證,說服力有限。重點在於:限制總會最低出席人數,其所欲追求實現的價值或平衡兼顧的利益為何?此則涉及下述之政策考量問題。

(二)政策考量

限制出席人數說雖然要求須有過半數社員出席始得召開總會,但此項要求僅具原則性、補充性規範性質,並非絕對的最低出席人數門檻。如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調降社員出席人數門檻或採取其他替代方案時,即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範,同樣可以便利社團運作或尊重社團自治。

貫徹民主原則、確保決議正當性。

在某些組織規模龐大的社團,少數幾人出席總會,不具民主正當性,其因此所為決議,形同獨裁專斷!舉一個最壞的案例:社員人數多達上萬人的社團,董事以「故意未通知社員開會」之方法,由當權的少數人自行召開會議,而作成有效的普通決議。由於未通知社員開會,僅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第56條第1項規定,社員僅得於「決議後」(不問其是否知悉該決議有瑕疵)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在社員不知有開會事宜的情形下,難以及時有效行使撤銷權,容易發生已逾3個月撤銷權除斥期間的失權情事,而使決議因不得撤銷而確定有效,少數社員操縱控制社團的目的即可達成。因此,鑑於總會決議的重要性,要求須有過半數社員出席、出席社員過半數同意,旨在促使社員以民主方式共同參與社團最高意思決定,貫徹社團運作應遵行民主原則,確保其因此所為決議具有正當性基礎。

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1項、工會法第27條第1項、農會法第36條第1項、漁會法第38條第1項、合作社法第48條、商業團體法第 29條、工業團體法第 29條、律師法第56條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有一共通現象:總會須有過半數社員出席或2分之 1 以上社員出席,始得開會作成決議。觀察此等特別法中的特別規定,其所以另行規定的理由,並非因某種類型社團運作上有特殊需要,故特別為之制訂特別規範;而係因其背後蘊含一項具有普遍性的基本原則:總會決議應有最低出席人數限制,以貫徹社團的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在絕大多數特別法均限制總會決議最低出席人數的立法趨勢下,具有普通法地位的第52條第1項規定,如果獨樹一幟,不限制最低出席人數,是否符合民主原則?值得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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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整理自陳忠五,〈社團總會決議的最低出席人數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100期,2020年10月,頁8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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