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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作者:蔡瀚文

法學領域 - 2021/2/6 下午 04:17:35瀏覽數:18078

文章引言摘要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可分為侵害權益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與求償型不當得利。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可分為侵害權益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與求償型不當得利。

侵害權益型不當得利之要件

須侵害他人權益,致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

實務見解採直接因果關係說,認為,「一方所受之利益」與「他方所受之損害」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

惟通說見解不採「直接因果關係說」,而係權益歸屬說,認為判斷是否該當於本要件的重點在於「是否某個權利應歸屬於權利人而未歸屬」。如某個權利應歸屬於權利人而未歸屬,即為「侵害他人權益,致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

【案例探討-1】承租人違法轉租,出租人得否主張不當得利?

出租人不得對承租人主張不當得利。蓋出租人既已將租賃物出租給承租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自不歸屬於出租人,從而,不能認為出租人受有損害。

 

【案例探討-2】出售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前被徵收,出賣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受領補償金,土地之買受人得否主張不當得利?

買受人不得對出賣人主張不當得利,蓋補償金之受領權人本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民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中所稱之「利益」,僅限於使用收益之利益,並不包括賠償請求權與補償請求權。

此時出賣人因為土地已被徵收,給付陷於不能。此為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出賣人免給付義務。而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交付該筆補償金。

無法律上原因

如採「權益歸屬說」,而已認定「某個權利應歸屬於權利人而未歸屬」,通常也隱含認定「該權利歸屬於他人並無法律上原因」的意思。

另外,侵害權益型不當得利中「無權占有」的類型,須特別注意民法第952條之規定:

  善意之無權占有人,如受真正所有權人返還之請求時,因為其占有標的物並無法律上原因,故應將標的物之占有返還。惟如真正所有權人對善意無權占有人請求其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善意無權占有人得否拒絕,則有爭論。

  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之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依第952條之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因此,原則上,善意無權占有人對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有用益權,故無庸返還「對占有物使用、收益之利益」。

  惟依民法第943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因此,對於占有物有上開二種情形之一者,由於不推定占有人享有其所行使之權利,故善意占有人不能依第952條之規定取得用益權。

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之要件

一方支出費用,使他方之所有物得以維持、改善或回復。(例如誤他人之犬為自己之犬而飼養之)

無法律上原因

  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請依下列步驟審查:

先檢討是否有契約關係或其他法定義務?

如無,再檢討是否成立無因管理、不法管理?

如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支出費用之人得請求償還費用。(民法第176條參照)

如成立不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倘他方主張享有利益,於他方享有利益之範圍內,支出費用之人亦得請求償還費用。(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參照)

如亦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或雖成立不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但本人不享有利益:

倘支出費用者為占有人,應優先適用民法第954條、第955條、第957條之規定,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


倘支出費用者非占有人,則該他人即對於支出費用之人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該筆費用之利益予支出費用之人。惟如該他人本來並無支出該筆費用之經濟計畫,得抗辯此為強迫得利,主張所受利益並不存在,而拒絕返還之。

求償型不當得利之要件

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例如夫為妻代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案例探討-3】乙撞傷丙,甲誤以為是自己撞的,遂對丙為賠償,問:甲嗣後發現,有何權利得主張?

甲得對丙主張不當得利。

 甲非債清償,丙取得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得請求返還。

甲不得對乙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蓋甲並無為乙管理事務之意思,非無因管理;甲非為乙清償,故甲給付給丙之後,乙的債務也不會消滅,因此乙未受有利益,不會成立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原因

先檢討是否有契約關係或其他法定義務。

如無,再檢討是否成立無因管理。

如無因管理適法:清償債務之人得請求償還。

如無因管理不適法:倘他方主張享有利益,於他方享有利益之範圍內,清償債務之人亦得請求償還。

如不成立無因管理,或雖成立不適法無因管理但他方不享有利益:該他人即對於為清償債務之人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該筆受清償之利益予為清償債務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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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2. 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初版一刷,頁176。

3. 但楊芳賢老師認為,需善意的「自主占有人」才能主張§952之用益權。他主占有人不能主張§952之用益權,只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使其占有之人求償。引註自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初版一刷,頁179-180。

4.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初版一刷,頁181,註腳182。

 

 

文章標籤:

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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