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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say or not to say?醫師拒絕證言權之再檢討

作者:蜜德莉

法學領域 - 2020/11/2 下午 02:37:13瀏覽數:1409

文章引言摘要

因為醫師業務上的特殊性,使其得接觸到病患之就醫紀錄,而此些紀錄有相當大的概率是病患不願讓他人知悉者。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倘有需醫師作為證人的場合出現,醫師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2條 ,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

#拒絕證言權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 #病患自主原則 #業務關係 #潛在衝突

 

壹、前言

「凡我所見所聞,無論有無業務關係,我認為應守秘密者,我願保守秘密。」此話出自於希波克拉底誓言(Hippocratic Oath),為西方醫師行醫前所需宣示之誓詞。距今2500年前的誓詞放在今日,亦可看出醫界對醫師之守密義務之重視。而在台灣,法律對醫師亦有關於守密的基本要求,如醫師法第23條 規定,醫師除有特別情況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另於刑法第316條 亦明文處罰醫師無故洩漏因業務得知病患秘密之行為。

因為醫師業務上的特殊性,使其得接觸到病患之就醫紀錄,而此些紀錄有相當大的概率是病患不願讓他人知悉者。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倘有需醫師作為證人的場合出現,醫師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2條 ,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然而,此項規定之保護主體究竟為何,係醫師或病患?倘若病患不同意醫師於法庭上透漏其隱私或就醫資料,醫師是否得自行裁量是否作證,抑或是醫師必須行使該拒絕證言權 ?本文欲從病患自主原則之憲法位階談起,接著介紹醫師拒絕證言權的規範目的,以及於訴訟程序上究應如何行使該拒絕證言權方屬得宜。

 

貳、病患自主原則與憲法隱私保障

於醫病關係中,自主原則主要體現在病患的自主權定權之上。病患的個人隱私內容往往涉及病患本身的資訊,從保護病患隱私的立場觀之,病患基於自主原則而擁有的隱私自決權,其實即為病患的資訊自決權。詳言之,病患對於涉及本身的資訊,有權自己決定在何時、何地、何種範圍內、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或公開 。關於此種個人資訊自決權,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603號解釋 亦清楚揭示: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參、醫師拒絕證言權之規範目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訂有基於業務關係而來的拒絕證言權,然而對於此拒絕證言權的保護目的究為何,學說及實務有諸多不同看法,以下簡介之 :

一、為保障醫師之職業身分

此項見解認為,本條所要保護的對象為醫師,當醫師身為一名肩負保守病患隱私責任的證人時,為了避免醫師在訴訟程序中面臨與自身職業所具社會功能相衝突的情況,立法者特別賦予醫師一高度屬人性質的拒絕證言權。透過此程序上的相關緘默權,得使醫師能夠履行相關實體法律或倫理規範對其要求的保密義務。

二、為保護該特殊職業的保密利益

此見解則認,刑事訴訟法針對特殊職業所設立的拒絕證言權,係為保護該特殊職業的保密利益,使其等能夠順利、不受妨礙地執行該特殊職業的業務。此觀點和前一觀點類似,不過因對於病患而言同樣具有保密利益,故醫師的拒絕證言權不僅保護了醫師的利益,同時保護了病患的利益。

三、為保護公共利益

業務拒絕證言制度的運作與維繫,關係到具有公益性質的國民健康利益。一需要醫師擔任證人來說明的待證事實,不僅牽涉到醫師的衝突情況,更牽涉到抽象具有公益價值基礎的醫師職務功能。故此項權利係基於國家保護義務對於重要社會生活價值的保護,拒絕證言權的行使並非在保護病患隱私,毋寧說病患隱私的維護僅係一反射利益。

四、為保護醫師與病人間的信賴關係

此說認為,當病患向醫師尋求醫療協助,他應該要能毫無保留地信任醫師,不須擔心自身的秘密會因醫師作證義務的緣故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被揭露。

 

肆、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於規範目的下之行使問題

從上開貳、參的討論中可以看到,病患首先具有受憲法保障之資訊自決權,而醫師之業務拒絕證言權的規範目的則莫衷一是。在我國,通過學說和實務的解釋,將醫療拒絕證言權的行使是否發動繫於醫師身上。也就是說,除了病患同意的情況外,原則上由醫師自行判斷拒絕證言與否,病患本身和法院皆不得干預此判斷 。

但此種作法不僅侵害個案中病患的隱私,亦使憲法保障病患資訊自決權的美意蕩然無存。是以本文認為,醫師對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應與病患的隱私保護相連結。亦即,醫師在刑事程序中究竟得否行使拒絕證言權,應取決於病患的保密意願。只有當醫師取得病患的同意而解除醫師所負之保密義務時,醫師才能就相關待證事實作證 。另外,於病患明確表示不欲醫師揭露其隱私資訊時,由於醫師本即負有保密義務,而刑事訴訟法亦賦予醫師一拒絕證言權,則此時醫師原則上「應」行使業務拒絕證言權 。

 

伍、結論

雖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法條用語為:醫師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得」拒絕證言,然考量病患之自主決定權,應目的性限縮該法條之適用,在取得病患同意的情況下,醫師始得「不行使」拒絕證言權。

[1] 醫師法第23條:「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
[1] 刑法第316條:「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1]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1] 林鈺雄,〈初探醫療秘密與拒絕證言權─從歐洲人權法院之Z v. Finland判決(愛滋病患案)談起〉,《月旦法學雜誌》,127期,200511月,頁7
[1] 陳俊榕,〈從病患自主原則論醫師的拒絕證言權〉,《法學叢刊》,244期,201610月,頁88-89
[1] 釋字第603號解釋節錄:「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1] 陳俊榕,前揭註5,頁89-91
[1] 林鈺雄,前揭註4,頁24

[1] 陳俊榕,前揭註5,頁93
[1] 林鈺雄,前揭註4,頁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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