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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衰不過當車手—詐騙集團鳥獸散後要怎麼對車手沒收「過水財」?

作者:李蕷

法學領域 - 2020/11/2 下午 02:31:15瀏覽數:1656

文章引言摘要

這篇文章要講的問題就是:在查獲詐騙集團,只循線抓出取款的車手的情形,應該要如何宣告沒收呢?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沒收 #詐欺取款車手 #過水財 #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單獨宣告沒收

沒收制度在經歷修法多年後,在實務上漸漸產生許多適用上的疑義。既然這次被猜了很久的沒收大小爭點在109年司律沒考出來,現在是不是要好好學習它了呀?這篇文章要講的問題就是:在查獲詐騙集團,只循線抓出取款的車手的情形,應該要如何宣告沒收呢?涉及以下幾個問題:第一個,一整個詐欺集團的共同犯罪行為人,其犯罪所得能否共同沒收?標準何在?第二個,除個人酬勞外,車手對於領取款,有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此與領取款是否已上繳、是否扣案,有無關係?最後,車手對領取款若無(共同)處分權,則領取款應如何沒收?此即單獨宣告沒收問題。

一、 車手被抓又要負責繳回所有詐騙金額?

(一) 詐欺車手的犯罪角色

車手雖然只有進行領款上交的工作,照理說只能基於犯罪支配理論,而僅論以「幫助犯」。但是在實務上卻對車手採取很嚴格的態度,認為其對整個詐欺事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最後都論以「共同正犯」。所以很衰的車手在整個詐騙集團人去樓空後,除了要獨自面對司法的審判,最沉重的是要面對法院對之宣告「整個詐諞集團」犯罪所得的沒收。至於為什麼可以對車手宣告「整個詐諞集團」犯罪所得的沒收呢?乃是實務肯定共同∕連帶沒收的舊見解,可以對共同正犯中的任一人宣告全體之沒收。如此一來對於單純只是領款的車手確實很不公平,因為有些車手雖然知道去領款可能涉及不法,卻對整個犯罪一概不知,被判詐欺罪後又要面對高額的沒收,真可說是歹路毋湯行啊!

在近期修法後,法院的見解有了轉變,對於共同正犯的沒收數額採取新的認定標準,適當限制相關數額。不過對於詐欺犯的沒收數額涉及領取款中的「過水財」與「報酬」的問題,新標準要怎麼適用,學說、實務也有新一輪的討論。最後是針對認為不是應該對詐欺車手沒收、但是靜靜躺在車手身邊沒人領走的數額該怎麼宣告沒收?這就是單獨宣告沒收的問題了。為了更釐清問題,先看看以下的案例吧!

(二) 案例事實

【案例1】甲領取80萬元後隨即被查獲,當場扣押該筆不及上繳集團的80萬元現金,且甲尚未取得約定之2.5%即2萬元報酬。

【案例2】甲領取80萬元且已上繳,取得2萬元酬勞後,始被查獲。(或案例2a.甲領取80萬元,依約從中扣除2萬元後,其餘上繳)。

【案例3】甲分批共領取80萬元,其中60萬元已上繳且取得2.5%即1.5萬元酬勞。其餘20萬元不及上繳即被查獲並當場查扣。

二、 詐欺集團的連帶責任?:是否可宣告「共同∕連帶沒收」?

關於可不可以對共同正犯宣告連帶沒收,沒收舊法時期即有爭議,實務曾數度變更見解:從最早期不加思索的絕對肯定說(連帶沒收主義),到矯枉過正的絕對否定說。這些在修法過的沒收新制採取「類似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後,由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開起了第一槍,採取區分說,以「利得在於何人依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為斷」,作為類型區分及共同沒收之理論出發點,並於共同處分權範圍內採部分肯定說。再詳細解釋一下此說運用的情形,主要可以區分為三種:

《類型1》共同正犯間「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本來就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類型2》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未實際分配犯罪所得之共同正犯,因為無利得可言,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共同沒收。

《類型3》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負共同沒收之責,但是數額要怎麼計算,在實務上還是一個困難,從詐欺車手的例子,我們一起往下看看怎麼操作。

三、 車手的過水財:共同沒收的標準—「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一) 報酬、領取款怎麼沒收?:給付、上繳、扣案與否造成差別?

在詐騙集團約定給與車手的報酬有不同之方式,如上述案例所示:包括依領取數額的比例,由詐騙集團另外給予報酬,或由車手自己依領取數額之比例,自行扣除自己的報酬後上繳剩下的領取款。就「報酬」部分的沒收很簡單,車手的不法利得非常明確,車手所取得的報酬自然就可以對之宣告沒收,甚至不需運用到區分說去判斷,只要依據報酬給與與否,若已給付當然可以宣告沒收,若是還沒受給付,當然沒有利得可言,就不用宣告沒收。困難的問題在於「領取款」,因為在上述的情況中,車手究竟對於「領取款」有沒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實務上認為,事實上處分權的存在,必須客觀上在犯罪某階段曾經具有處分權限;主觀上共同犯罪行為人間必須對於犯罪所得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的合意」。

針對詐欺車手的領取款是不是有共同事實上共同處分權呢?實務上有肯定與否定見解,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即認為,領取款「仍在被告管領中,自屬其所有得處分之財物,……亦屬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自得併予宣告沒收」;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則認為:「被告僅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負責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學說認為車手的領取款是「過水財」,並不符合事實上共同處分權之主客觀要件。所謂的過水財,係指行為人在某個利得移轉階段,雖表面上曾經(短暫)具有某一財產標的某種占有或管領形式,但實際上被排除共同處分權之情形,在學說之操作下確實精緻許多,本文亦肯認之。

另外一個問題是,從車手處扣案的金額與其已經上繳的數額該如何宣告沒收的問題,在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就僅就已扣押之金額宣告沒收,認為謂扣押到的金額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對此學說予以否認,認為實體上應該追徵的犯罪所得,不會只因為程序上沒有扣案,就變成不得或無庸義務追徵。簡而言之,犯罪利得並不會因扣押與否影響其事實上共同處分權之認定。是否上繳亦同,既然在學說下,認為領取款為過水財,那麼該款項是否上繳都不會改變其不得宣告沒收的本質。

(二) 各案例事實怎麼對車手沒收?

在【案例一】的情況,就甲之「報酬」2萬元可以對之宣告沒收,屬於單純對本人的利得沒收,無任何問題。就「領取款」80萬元部分,是最標準的過水財,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本不可宣告沒收,並無扣押與否之問題。故本案僅可宣告對甲報酬2萬元(80萬元×2.5%)部分沒收。

就【案例二】部分,本案二種情形同樣僅可對甲宣告沒收報酬2萬元,而就案例二的部分,不可對80萬元對甲宣告沒收;而就案例二a.的部分是對78萬元部分不可宣告沒收,同樣無上繳與否的問題。

就【案例三】部分,一樣僅可就取得報酬的1.5萬元部分宣告沒收,而不論是已上繳的60萬元部分、未上繳之20萬元部分,皆僅是甲所不具事實上共同處分權之過水財,故同樣不可宣告沒收。

四、 詐騙集團鳥獸散後,該怎麼對車手的領取款沒收?

那麼對於不可對甲宣告沒收的領取款該怎麼處理,應可考慮參刑法第40條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制度進行。不過仍須注意以下二點適用上的問題:第一個,單獨宣告沒收本質上是對物訴訟 (action in rem) / 客體程序 (objektives Verfahren),以沒收標的為訴訟對象,屬於一種特殊的沒收程序型態,應注意準用第三人參與規定,以保障沒收相對人之程序參與權(刑訴第 455條之34至37)。 第二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並未改變或增刪原沒收實體要件,所以仍然要同利得沒收之審查體系順序,審視相關實體要件。


[1] 案例取自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20206月,頁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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