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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盈餘分派決議機關與相關配套措施之概覽

作者:廖文煜

法學領域 - 2020/9/4 上午 11:25:47瀏覽數:1125

文章引言摘要

公司法除了架構法律上公司應有之樣態外,更是降低代理成本的工具之一,而臺灣公司法下之盈餘分派決策機關,因公司法(下同)第184條文字 以及第228、230條文字 間之落差,因此產生關於盈餘分派之決議機關究為股東會、又亦或是兩者共享之權限似有爭執空間

壹、 前言

公司法除了架構法律上公司應有之樣態外,更是降低代理成本的工具之一,而臺灣公司法下之盈餘分派決策機關,因公司法(下同)第184條文字 以及第228、230條文字 間之落差,因此產生關於盈餘分派之決議機關究為股東會、又亦或是兩者共享之權限似有爭執空間,本文希望簡單整理臺灣盈餘分配決策機關設計之爭議以及公司法上降低盈餘分派代理成本之措施。

 

貳、 現行台灣法盈餘分派決議機關之相關規範

一、 決策機關之規範:

就現行臺灣法針對決策機關之安排上,如前所述,因第184、228、230之條文規範於文義上有解釋空間,故針對盈餘分派決策權之分派,主要有以下兩派說法:

(一) 股東會說

本說認為,因第184條法律明文規範就是股東會得決議分派盈餘,因此分派現金盈餘自然是股東會之權限 。且所謂權限,係指股東會有權決定盈餘分派之內容、分派比例等「實體決定權」。另應注意者為,於2018年公司法修法後,第240條五項明文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發放現金股利,並在發放後向股東會報告即可,而按實務見解 ,若章程已依本條授權者,分派現金股利之權限已屬董事會專屬,而非股東會,是以股東會在此情形下不得再次對現金盈餘發放案為議決。

(二) 共享權限說

本說認為,第228及第230條既以規範盈餘分派應由董事會造具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方能提交股東會「承認」,則股東會自然沒有單獨決定盈餘分派之權限,僅能對董事會提出之表冊進行同意或否決之判斷,而不能為實質內容之更改 。另,王文宇老師將第230條之權利稱為「承認權」而與股東會平時行使之「決議權」分開討論,似亦認為認為第230條下股東決議盈餘分派之權限與其他股東權利有本質上之不同 ,係為了防止股東民粹主義,因此須由董事會提出,股東會僅得被動承認之「共享權利」 。

二、 代理成本降低、調和之機制

同時,在盈餘分派之情形下,台灣公司法亦有設定各類代理成本之降低、調和機制,其相關條文約略如下:

(一) 董事與股東間

就董事與股東間,防範代理成本之最重要條文便是第23條之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又譯受任人義務、受託人義務)相關條文,此係屬事前規範代理人應遵守標準之事前規範。除此外,在若董事會違法未通過盈餘分派案予股東會決議時,有學者認為似有可能以第194條之規範處理 ,而於股東對於董事提案之盈餘分派內容不滿意時,在認股東會有實體內容決定權前提下,股東似有使用第172-1條股東提案權直接新提一盈餘分配案以維護其權利之空間。

(二) 股東與債權人間

臺灣公司法設有事後相關防止資產稀釋之規定,如第232條一項規定公司如未彌補虧損以及提出法定公積時,公司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而若公司有違反者則依第233條一項,債權人得請求股東退還相關股息紅利,並同時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 大股東與小股東間

形式上,針對盈餘分派而言,第235條規範股息與紅利之分派應以股東持有之比例為準,屬於事前標準規範之一種。惟實際上,若採上述之股東會權限說,股東會得以控制盈餘分派之實質內容時,大股東因既掌握公司行政階層之任命權亦掌握盈餘分派權,其自可將自身任命為董事,輔以給予董事較大比例之盈餘分派,而近乎不分派盈餘予小股東之方式繞過第235條之規範。如此一來,臺灣法似乎便未有明文對於大股東與小股東間代理成本之細緻明文規範。但就實務上案例以觀,若大股東過度濫用其控制股東之權利而實質上剝奪小股東之盈餘分派權時,法院似會以民法第72條認定該股東會違反公共秩序而屬決議無效 。

 

關鍵字:盈餘分派,股東會優位主義、董事會優位主義、代理成本


[1] 公司法第184條一項:
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1] 公司法228條一項: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略)(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公司法230條一項: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略)
[1]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12版,20169月,579
[1] 108經商字第10800540160號(108.3.12
按公司盈餘分派現金股利,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經董事會決議者,應將分派現金股利金額報告股東會。惟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內,如有其他應經股東會承認之項目,仍須於股東會承認後,方有第231條規定之適用。至於現金股利金額既經董事會依法決議,股東會不得再為決議。
[1] 莊永丞老師採此說,其認為盈餘分派對公司經營影響甚大,屬經營判斷事項,若任意使股東得以決定盈餘分派之比例,形同股東可以任意控制公司未來發展與方向,基於此立場上,老師認為第230條所為之「承認」翻譯上應為“acknowledgement”
[1] 王文宇,公司法論6版,201810月,頁49-50。須注意者為,王文宇老師並未明文認定第230條係屬一共享之權利,而僅將董事會之「承認」與「決議」權分開討論。
[1] 王文宇,股東會與董事會共享之權利月旦法學教室44期,20066月,頁25
[1] 曾宛如,公司法治基礎理論之再建構,初版,20176月,頁158-160
[1] 王志誠、許光承,股東權之理論基礎及其權利保護華岡法粹67期,201912月,頁60註腳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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