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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最高行109年大字第1號裁定探討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

作者:朱啓良

法學領域 - 2020/9/4 上午 11:20:12瀏覽數:2547

文章引言摘要

徵收與補償具有唇齒相依的關係,國家徵收土地,依法即應給予人民補償。有疑義者是被徵收財產的人民如果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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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課予義務訴訟#撤銷訴訟#徵收補償#實體判決要件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在109年6月12號作成109年大字第1號裁定,其裁判要旨為人民針對主管機關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第1項規定所為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其提起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非撤銷訴訟。本案爭議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之結論同樣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正確之訴訟類型,顯在作成本裁定前,以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已為相對多數之見解。下文介紹本次的大法庭裁定:

一、109年大字第1號裁定簡介:

(一)事實簡述

主管機關為辦理工程,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人民系爭土地,由主管機關公告徵收在案,並主動作成補償處分。人民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以函復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過程及評議結果並無不符。人民不服前開查處結果,主管機關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 第3項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決議維持原評定徵收補償價額,主管機關乃函復人民復議結果,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合議庭受理,認為人民如果不服補償處分,所應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與先前裁判間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經徵詢其他庭而有不同意合議庭之見解,合議庭乃將上開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二)裁定理由

1、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人民應享有補償請求權

國家因公益目的雖得徵收人民財產,但是對於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其公共利益因而受有特別犧牲,依照憲法第15條 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權能受到限制之損失。亦即此時對土地所有權人有補償義務。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補償之義務,反面而言,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有補償請求權,如此解釋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2、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得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徵收土地時,不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 第1項即應做出補償處分。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既然對徵收補償有請求權,不得謂於主管機關主動作成補償處分,即欠缺課予義務訴訟中的「依法申請」要件。況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不符補償處分時,如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通知時,該查處通知本質上即屬否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補償價額差額請求之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而救濟之。

二、不同意見:

吳明鴻法官提出,鄭小康法官、劉界中法官加入之不同意見書則認為此際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文簡要整理其不同意見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人民於土地徵收場合,並無徵收補償費請求權:

財產權之保障應以存續保障為主,價值保障為輔。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 第2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徵收公告完畢後15日內繳交補償費予主管機關非給完竣者,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又補償價額經復議結果有變動者,應於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明定之。又釋字第652號解釋並指此時主管機關應撤銷原補償主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逾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是以土地所有權人認補償價額未合法律規定者,應以如土地所有權人未獲相當補償,徵收處分應為失效之方式保護之。在補償價額確有短少的情形,應為之處置為撤銷原補償處分,重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發給差額,逾法定期間未發給補償處分者,徵收即為失效。

(二)土地所有權人認徵收補償價額少於法定之補償價額,所為不服之表示,並非對主管機關提出任何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作成決議謂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議,乃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此外該條修正後將「應」提出異議改為「得」提出異議,顯見立法者將其界定為行政救濟前之任意程序。是以並非向行政機關為補償費之申請。

(三)「人民依法申請」為課予義務訴訟實體裁判要件之見解,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在主管機關依法應主動給付而人民未申請之情形顯未具備此要件。多數見解實際上開創一新類型之課予義務訴訟,卻欠缺法律明文依據,難認有承認的空間。

三、分析:

主管機關依法主動為給付之行政行為者,徵收補償為其一。而實務向來認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1項「依法申請之案件」屬於實體裁判要件,於欠缺此要件時,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因此人民不服徵收補償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法院可能將闡明更改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但是撤銷訴訟至多將違法處分撤銷,並無命主管機關為一定內容處分之效果。不同意見書雖然認為基於徵收補償一體性,此時應提起撤銷訴訟撤銷違法之補償處分,主管機關未為合法補償時該徵收即失效,惟此見解似乎忽略撤銷訴訟判決效力有其侷限,仍不若以課予義務訴訟為訴訟類型,並以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第3款或第4款命行政機關為一定處分,是以允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然對人民較有實益。

本裁定以人民之徵收補償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為由,承認人民此時有補償費的請求權,且不得謂主管機關主動給付而未依法申請。應注意的是,有無請求權是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而有無依法申請,則是訴訟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於其他主管機關主動給付未經人民申請的案件,可否謂因為人民有請求權,所以縱使人民未有申請的動作,經機關給付時仍屬於已依法申請?尚有待實務見解發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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