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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與非法人團體之侵權行為責任

作者:沐山

法學領域 - 2020/7/6 下午 03:17:46瀏覽數:4553

文章引言摘要

法人與非法人團體為現今社會生活交易上常見之主體,惟於其管領範圍內受有權利侵害時,除了可以明確特定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受僱人,而使該團體負擔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外,被害人得否直接 以該等團體本身,作為侵權行為責任之追究對象?與自然人之侵權行為相較,其要件又有何等不同或爭議?本文將以上述問題為中心,從現行法之規範與實務、學說見解予以分析。

壹 、前言

法人與非法人團體為現今社會生活交易上常見之主體,惟於其管領範圍內受有權利侵害時,除了可以明確特定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受僱人,而使該團體負擔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外,被害人得否直接 以該等團體本身,作為侵權行為責任之追究對象?與自然人之侵權行為相較,其要件又有何等不同或爭議?本文將以上述問題為中心,從現行法之規範與實務、學說見解予以分析。

 

貳 、法人之本質與侵權行為能力

關於法人之本質,學說上向來有法人擬制說、法人否認說與法人實在說三者,自我國法律而言,參照民法之立法理由 ,係採法人實在說之組織體說,實務、學說見解亦同。而以法人實在說為基礎,就其能力,除依民法(下同)第26條,於法令、性質與目的限制範圍內,享有權利能力外,通說進一步將法人機關之行為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肯認法人得為獨立之法律行為而具備行為能力,且法人亦得為侵權行為之責任主體而具備侵權行為能力 。

 

參 、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一、 法人代表人行為之責任

按 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其要件分析如下:

 

(一) 法人董事或其他代表人之行為

法人本身無法現實地為行為,而以其代表機關之行為視為其行為。又除董事外,其餘有代表權之人之範圍,可參照公司法等相關規定。

 

(二) 因執行職務之行為

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與 第188條雇用人責任對於「執行職務」之客觀說相似,實務見解從寬解釋:「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者,均屬之。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

 

(三) 其他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

本條被定位為侵權行為之特殊規定,其要件不完整之處,應以一般侵權行為要件( 第184條)補充之,亦即:尚須具備(1)故意或過失(2)違法性(3)侵害行爲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

 

二、 法人本身之侵權責任

向來實務見解雖承認法人具備侵權行為能力,惟仍須以法人之自然人代表人行為,視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或以法人之受僱人行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再由法人負雇用人連帶負責,分別適用 第28條及188條。就法人本身得否適用 第184條、18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大多採取否定見解,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然而,就難以確定侵權行為應為何代表人,或受僱人之行為所為,能否直接認定法人本身之侵權責任,容有再斟酌之餘地。

 

學說上有參酌外國法,認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可以從法人對其代表人及受僱人之選任、監督行為的角度切入。詳言之,應選任稱職之代表人而未選任,或對於一般性的監督業務、對受僱人業務執行之質與量的投入程度、及關於受僱人職掌分工是否適切等義務之違反等行為,得認屬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並獨立適用 第184條、185條 。

 

除加害人不明時,可減輕受害人之舉證負擔外,自要求代表人或受僱人為法人組織之整體風險負責可能過苛之層面,將該風險實現之損害由法人本身負責,亦有其正當性 。

 

肆 、非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

 

非法人團體並不具備獨立之法人格,僅為其構成員之聚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並無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然依實務見解,以非法人團體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而係應於實體法上,依其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 ,以保障交易安全。惟非法人團體之法律責任既得追溯於其構成員,且亦常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組織執行事務,自保護被害人求償之角度,是否應一蓋認定其不具備侵權行為能力,應有疑義。

 

實務上,對於非法人團體之侵權行為能力,有採從寬認定,而得類推適用 第28條者:

 

(一)合夥

「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而係非法人團體, 雖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參照),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亦有權利能力,自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其有代表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參照。

 

學說上,亦有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從寬認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者 。

 

 

關鍵字:

法人侵權責任、民法第28條、侵權行為能力、非法人團體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

[1] 「謹按自來關於法人本質之學說雖多,然不外實在之圑體。其與自然人異者,以法人非自然之生物, 乃社會之組織體也。故本案以法人爲實在之團體。」     司法行政部(編),中華民國民法制定史科彙編(上冊),1976年6月,頁 267。轉引自:林大洋,〈公司侵權責任之法律適用-民法第 28 條與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交錯與應用〉,《台灣法學雜誌》,第 175 期,2011 年 5 月,頁 70。
[1] 民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人之董事或職員,在執行職務之際,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究應由法人負賠償責任乎,抑應由行爲人負賠償責任乎,各國於此問題,學說不一,本法認法人有權利能力,惟法人之目的,雖屬適法,而其達此目的之手段,難保無不法行爲,故亦認法人有責任能力。然欲促行爲人執行職務時之特別注意,俾免疏忽,則又不可不使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按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故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自明,是應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陳聰富,《民法總則》, 2014 年     ,頁 102。
[1] 此部分係以比較民法的侵權行為中,「視為法人行為」與「法人本身行為」二者的不同為主,與法人侵權責任相關者,尚有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之雇用人連帶責任,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侵權責任等。
[1] 林大洋,前揭註1     ,頁 84;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增訂新版,2016 年 8 月     ,頁 77。
[1] 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2017 年 7 月,頁 592-593。
[1] 此外之肯認法人本身得單獨適用184、185條之理由,尚有第184條為限定自然人、法人具備團體的意思決定能力、過失概念客觀化、損害超越受僱人控制範圍等,參照陳聰富,前揭註2,頁590-591。
[1] 「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
[1] 陳聰富,前揭註 2,頁 99;另外,王澤鑑教授亦肯認無權利能力社團,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王澤鑑,《民法總則》,2017 年 3 月,頁224-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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