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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病貓?—討論寵物買賣契約之相關民事法問題

作者:宸然

法學領域 - 2020/6/15 上午 11:23:30瀏覽數:1880

文章引言摘要

知名網紅購買品種貓,卻在飼養後發現貓咪眼睛出現異狀,檢查後發現有先天性白內障及飛蚊症、視網膜剝離等症狀,繼續惡化下去恐有失明危機,需要持續點藥治療。

壹、 案例事實

知名網紅購買品種貓,卻在飼養後發現貓咪眼睛出現異狀,檢查後發現有先天性白內障及飛蚊症、視網膜剝離等症狀,繼續惡化下去恐有失明危機,需要持續點藥治療。網紅更指控,當初業者保證貓咪有血統證明書,事後卻只用通訊軟體傳血統證明書之照片,而未交付正本。業者雖表示願意接受退回貓咪,然網紅卻不領情,宣稱將不惜重金治療貓咪,並揚言提告。試問該消費爭議網紅得主張哪些權利?

 

貳、 解析

就動物之法律地位,我國民法未設有任何規定。基於民法非主體即客體的二元思考體系,動物應屬於物,因此具可支配性,得為交易標的及權利客體 。依民法(下同)第354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因此在寵物買賣契約,出賣人應擔保寵物健康,而沒有疾病或傷害等情形 。消費者若在購買後發現寵物不健康,是否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的前提,應先釐清寵物罹病之時間點。依第373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故若寵物在交付給買受人前即已罹病,應由出賣人負責;若健康問題發生於交付賣受人後,則由買受人承擔。

系爭貓咪患有先天性白內障,獸醫師表示可能為近親繁殖之結果,可見其健康問題應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存在,應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一、 買受人可否請求退還全部或部份價金?

依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系爭貓咪患有先天性嚴重眼疾,加重買受人之照顧負擔,且出賣人於出售寵物前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飼育之貓咪健康狀況,卻未告知買受人,故認為無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虞,買受人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全部價金。然依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故買受人同時須返還寵物與出賣人。若飼主已與寵物發展出深厚感情,通常捨不得返還寵物,且亦害怕寵物退回後遭不肖業者惡意遺棄或安樂死,只得選擇不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部分價金。

二、 買受人可否請求另行交付健康寵物?

雖第364條第1項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然因寵物購買契約通常由買受人挑選後依自己喜好購買,且從尊重動物生命之觀點出發,即使係同一品種之動物,其個性、外型等均有差異,應認為屬於特定物之債 ,不適用第364條種類物之債的規定。

然寵物買賣交易實務上,出賣人基於成本經濟考量,常願意另行交付健康寵物以求解決消費糾紛,此時由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合意締結之和解契約,亦具有效力。

三、 買受人可否請求出賣人支付寵物之醫藥費?

現行法之規定下未賦予買受人瑕疵擔保修補請求權,多數見解認為買受人無法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出賣人治療寵物。但若買受人自行尋求專業獸醫師治療寵物後,所支出之醫藥費得否向出賣人請求?依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若買受人得舉證證明該寵物欠缺「出賣人所保證品質」,如契約書負有寵物健康之保證條款或切結書等,或證明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即得依本條請求損害賠償。

另依第227條,在寵物買賣契約,出賣人交付不健康之寵物,當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以買受人為寵物支出之醫藥費為損害,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又第213條對損害賠償之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若因寵物所支出之醫藥費高於購買寵物本身所支出之費用,是否仍得請求?

有學者 認為可透過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適度限縮買受人之求償範圍,以一般標準醫療費用為請求上限。或有從第215條之解釋適用出發,認為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亦包括回復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結果之情形。

然,寵物畢竟係有生命之個體,不能與單純修理無生命之物相提並論,而一概以其市場價值作為衡量標準。學者認為在依客觀標準衡量加害人就該物回復原狀所支付之費用與受害人之完整利益時,尚須考慮被害人與寵物間之情感利益 。德國法上也認為,即使動物是財產客體,但其非無生命之物,不得僅以市價決定賠償義務人之回復原狀義務範圍,猶應參酌各種非財產利益如:寵物之健康狀態、可存活年數及治癒機會等 ,個案比對加害人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及受害人就物之完整利益是否已達客觀上不成比例之程度。

參、 結論

本案網紅所購買之系爭貓咪罹患先天性眼疾,本可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但因網紅與該貓咪已建立感情,不願退回,故僅得依第359條前段請求減少價金。另因第360條之舉證責任較高,該網紅若欲請求醫藥費支出之損害賠償,可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出賣人不得抗辯以貓咪之市場價值為上限,惟仍應考慮一般醫療費用,參酌系爭貓咪之年齡、治癒機率、飼養期間飼主與寵物建立之情感連結等決定賠償之界線。

 

關鍵字:瑕疵擔保、寵物、不完全給付、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1] 吳瑾瑜,〈由「物」之法律概念論寵物之損害賠償〉,《中原財經法學》,第15期,2005年12月,頁178。
[1] 陳汝吟、何建志,〈寵物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動物保護與消費者權利之觀點〉,《中原財經法學》,第30期,2013年6月,頁118。
[1] 陳汝吟、何建志,前揭註2,頁120
[1] 陳汝吟、何建志,前揭註2,頁129。
[1] 王千維,〈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法上因果關係之結構分析以及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政大法學評論》,第60期,1998年12月,頁218。
[1] 吳瑾瑜,前揭註1,頁204-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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