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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是針對黃安!」與「個案性立法禁止原則」之碰撞(下)

作者:子雲

法學領域 - 2020/6/15 上午 10:42:12瀏覽數:1200

文章引言摘要

本文上回整理由李惠宗老師發表之「個案立法之禁止-立法行為之界限(一)」,俾利讀者培養問題意識,本次將再引入不同見解之學術文章以及介紹現行實務現況

(本文係藉由時事探討法律原則)

本文上回整理由李惠宗老師發表之「個案立法之禁止-立法行為之界限(一)」,俾利讀者培養問題意識,本次將再引入不同見解之學術文章以及介紹現行實務現況。由顧以信先生所撰寫的《「個案法律禁止」作為我國憲法原則?—兼評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之「政黨」定義》這篇文章我們可以碰觸到《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又稱不當黨產處理條例)之爭議,也可以回顧個案立法禁止的歷史脈絡,且109年5月15日大法官書記處也公布大法官將於6月30日舉行有關上開條例之釋憲案的言詞辯論程序,其中有一項爭點就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屬於個案立法而違憲?是以個案性立法禁止這一概念,近期必將引發矚目,也非常有可能在接下來的考試出現,各位同學不可不慎。

標籤:個案性立法禁止;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轉型正義;黃安;時事

 

二、文章摘述

蔡政府於2016年上台後,為推動轉型正義,國會制定了《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但條文中第4條第1款規定稱,本法所稱之政黨,是指在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而這一規定導致需要受本條例規範的只有包括國民黨在內的少數10個政黨,且在該威權時期,縱有非國民黨之其餘政黨,亦不可謂非直接或間接與國民黨相關,則本條例顯係對特定對象生效。本文作者遂欲藉此探討個案法律禁止得否作為我國憲法原則?或此概念具有其他憲法上意義?

 

作者接著在本文中先從法理學的角度研究個案法律禁止,個案法律禁止的憲法要求,主要源自於西方思想史上對法律的傳統想像。而將一般性視為法律之本質特徵的想法,也早在希臘羅馬時期就已出現。作者接著論述,於眾多一般性之面向當中,與個案法律禁止最相關的應是人格的一般性 、制度的一般性 ,於欠缺此兩種一般性之情況,就有可能被評價為個案法律。

 

筆鋒一轉,作者接著從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1項 討論起,德國基本法此一規定要求限制基本權之法律必須一般性的生效,堪可認為就是個案法律禁止之概念。然而作者提到,此概念不僅在德國基本法制定之過程中引起爭論,其內涵甚至也在憲法釋義學中產生諸多疑義。例如此概念不符合現代社會法治國之法律理念,因德國基本法就此概念,其時代背景是以自由法治國的思想為基底,但是自1930年代起,自由市場之前提假設就不斷受到挑戰,進而促進社會法治國思想之行程,是以,按社會法治國之概念,法律概念除了侵益之元素外,也包含給付之功能,所以法律是可以訂有施行期限的、計畫性的、結構調控的、引導經濟或技術的,或是蘊含很多措施在內的,所以法律的一般性、普遍性已失其存在意義,若仍嚴格要求法律須具有一般性,並無法回應現代社會對於法律之期待與需求。另外,個案法律禁止之概念,在德國基本上也有其餘例外條款,聯邦憲法法院亦不非常重視,各學界對其認定也有認為是流於形式上之操作。

 

不同於前一篇李惠宗老師之文章所闡述,本文作者認為,個案法律禁止無法作為我國憲法原則。首先,我國憲法根本就不像德國基本法一樣有明文直接規定個案法律禁止,甚至我國憲法就具有社會國色彩濃厚的基本國策章,其中第144條:「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145條:「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等規定,都可以被解讀為是容許個案立法。況因在德國學界關於個案立法禁止原則,其概念有介於權力分立、平等原則之間之爭論,若我國貿然引進此一概念,於德國學界與實務界喋喋不休之爭議則必然於我國再次上演,則不如就直接於違憲審查判斷上,針對各該法律,以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平等原則等參數操作即足,根本無需疊床架屋。

 

實務見解闡述

個案法律禁止原則,於我國爭訟實務上,目前最大的爭議就是近期的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與《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然目前多數法院見解,並未直接就各該條例是否違反此一原則做審查,縱有勝訴,也是依照其他理由勝訴,故此部分仍留待後續法院勇於表示見解。不過,如文章開頭所述,司法院大法官已經受理不當黨產條例之釋憲聲請,並即將於6月30日舉行言詞辯論,其中有一項爭點就是關於個案法律禁止原則,則此法律概念究竟得否作為我國憲法上概念,而該條例又有無違反此一原則?我們即將有幸見到大法官直接之見解,敬請拭目以待。

[1] 意指法律須作出抽象、一般的規制,拒絕任何為受規範者量身打造之法律效果,所有人民都必須為法律所及,無一例外。
[1] 意指法律規定的形塑與安排必須具有一般性,法律規定須盡可能地掌握原則性事務,避免產生太多例外。法律的草擬必須盡量避開個人、特定事件、特殊領域,減少特別規定,也才能使人民相信法律不會因人設事,因而加強法律的規制力。
[1] 「凡基本權利依本基本法之規定得以法律或本於法律為限制者,該法律應具有一般性,且不得僅針對個案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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