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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方法?—兼論自動收費或付費設備之解釋歧異

作者:仁炫

法學領域 - 2020/6/1 上午 11:43:45瀏覽數:5347

文章引言摘要

就不正利用「自動付費設備」罪,實務見解對構成要件之不正方法,近來係採主觀化解釋;就「自動收費設備」或「自動付費設備」罪不正方法之解釋歧異,學說見解認為應從條文預設之交易結構判斷(下稱交易結構判斷說),而一則具參考價值之裁判-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似採納學說所提出標準。

不正方法?—兼論自動收費或付費設備之解釋歧異 仁炫

前言:就不正利用「自動付費設備」罪,實務見解對構成要件之不正方法,近來係採主觀化解釋;就「自動收費設備」或「自動付費設備」罪不正方法之解釋歧異,學說見解認為應從條文預設之交易結構判斷(下稱交易結構判斷說),而一則具參考價值之裁判-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似採納學說所提出標準。

 

一、 不正利用自動收費設備罪

(一) 刑法第339之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收費設備:自動販賣機、售票機、按摩機、悠遊卡儲值機。

 

(二) 不正方法的解釋

1. 交易結構判斷說

(1) 本罪交易結構為(財產給付 / 對待給付)。

(2) 不正方法應解釋為:行為人的給付不具財產性。例如:用湯姆龍代幣投飲料販賣機、將硬幣穿孔後以釣魚線勾住,使硬幣投入後仍可拉出。

2. 按此見解,於使用來源不正當之情形即非不正方法。例如:持用竊取而來的硬幣投入飲料販賣機。

 

二、 不正利用自動付費設備罪

(一) 刑法第339之2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自動付款設備:自動櫃員機、網路ATM。

 

(二)不正方法的解釋

1. 交易結構判斷說

(1) 本罪交易結構為(人別憑證 / 對待給付)。

(2) 不正方法應解釋為:只要使用者出示形式正確,卻未得本人授權的憑證,即屬不正方法。

2. 其他見解

(1) 強調設備使用規則的解釋:

真正的提款卡加上正確的密碼就可以提款,即金融機構設置提款設備的使用規則,不正方法的解釋係指透過不合使用規則的方式,例如:偽造的提款卡。

(2) 強調詐欺特性的解釋:

以類似施行詐術的手段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3. 最高法院見解

主觀化的解釋:一切違反處分權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均屬不正方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

 

三、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見解與分析

(一) 判決見解

1. 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與同法第339條之2所定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雖均規定有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惟該收費設備與付款設備,兩者性質及使用規則迥異,分述如下:

2. 刑法第339條之1條: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例如使用偽幣免費取得自動售物機內之物品、使用偽造儲值卡扣減儲值而免費取得物品或服務。反之,只要金錢、儲值卡為真正,不論行為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用該金錢、儲值卡可為正確之給付,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

3. 刑法第339之2條:至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因設置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之銀行與存戶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銀行必須向正確對象清償債務,始能消滅原先債權、債務關係,……因其與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不同,極度重視使用者身分,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自構成法條所定之不正方法。前述實務見解在解釋刑法339條之2「不正方法」時,既有提及「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文字,亦支持使用者身分正確與否,係判斷是否使用不正方法之重要依據。

4. 綜上,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之收費設備,重視正確之給付,使用者身分並非考慮重點;反之,刑法第339條之2所定付款設備,則關心使用者之身分,由此兩者設備性質、使用規則均有差異之情形下,各該法文所述不正方法,自應容有如上所述不同解釋,不應適用同套標準。

(二) 判決分析

1. 上開見解雖有強調「銀行必須向正確對象清償債務,始能消滅原先債權、債務關係,……因其與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不同,極度重視使用者身分,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自構成法條所定之不正方法」。

2. 惟若將上開判決見解解釋為:提領行為除得消滅債權債務關係(即帳戶所有人與銀行間消費寄託關係)外之所有情形,皆構成不正方法,則無法區別此與最高法院見解之主觀化解釋有何相異之處。

3. 故解釋上應將判決文字理解為,此係採與交易結構判斷說之相同看法,即不正方法應解釋為:只要使用者出示形式正確,卻未得本人授權的憑證,即屬不正方法。

 

四、 案例解析

臺北世貿正在舉辦電腦展,甲打算前往購買筆記型電腦,至銀行自動提款機領錢。甲原本預計要領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不過不小心按錯鍵,按到「3,000」 數字,甲一按完後,立刻感覺到自己按錯鍵了,但沒想到提款機吐出的金額一眼即看出不只 3,000 元(因為千元鈔票不只三張,而是一疊),拿起來仔細一算,竟是 30,000 元,而帳戶的明細表金額卻僅扣除 3,000 元。由於甲不是非常確定是否自己按錯鍵,故而決定再試一次,繼續提款,這次他很清楚自己按下「3,000」,果然提款機吐出的金額還是 30,000 元,但帳戶的明細表金額仍只扣除 3,000 元。甲發現提款機作業系統出問題,喜出望外,正想要好好撈一筆,誰知接下來,提款機竟出現無法操作的畫面,甲雖不免有些失望,但他還是很高興地拿著 60,000 元迅速離去。(節錄自106司法官)

(以下僅分析339之2條不正利用自動付費設備罪部分)

(一) 甲第一次溢領2萬7千元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罪:

1. 甲插入真正卡片而輸入真正密碼提款,因機器故障而溢領金額之行為,是否屬於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

2. 甲不論於插入提款卡或鍵入密碼時皆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本罪犯罪態樣有以實施不正方法進而取得財物之行為階段,故甲第一次溢領行為不符合行為責任同時存在原則,不構成刑法第339之2條。

(二) 甲第二次溢領2萬7千元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罪:

1. 甲插入真正卡片而輸入真正密碼提款,因機器故障而溢領金額之行為,是否屬於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

2. 按「詐欺特性解釋說」,其認為因機器不會陷於錯誤,但若將機器比擬為人,行為人之方法具有類似詐術特性時,則屬不正方法。職故,甲未傳遞不實資訊,僅因機器程式設定錯誤而溢吐鈔票,非屬本罪所稱之不正方法。

3. 按「設備使用規則理論」,所講不正方法,係指違反自動付款設備使用規則,進而影響該設備程式運作。職故,本案自動款機溢吐鈔票係出於其內部程式設計有誤,該程式錯誤並成為設備使用規則之一部分,甲使用真正提款卡並輸入真正密碼,屬依循設備使用規則提領現金,不該當本罪之不正方法。

4. 按最高法院見解之「主觀化解釋說」,不正方法係指一切違反處分權人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職故,甲溢領部分已違反銀行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其行為構成本罪所稱之不正方法。

5. 按「交易結構判斷說」,本罪交易結構為:人別憑證 / 對待給付;不正方法應解釋為:只要使用者出示形式正確,卻未得本人授權的憑證,即屬不正方法。職故,甲與銀行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甲對提款卡領取存款一事並具合法使用權限,甲不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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