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前言
商品責任為國家考試之重要考點,除民法第191-1條之規定外,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本法)亦為重要法條,尤其本法第7條。其中爭點涉及保護法益及請求權主體等,本文將簡介之,期望幫助考生理解本法有關商品責任之重要爭點。
貳、 責任主體
參酌本法第7條、8條、9條,責任主體主要分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經銷商以及進口商。三者所負之責任有所不同。
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責任,縱使期能證明無過失僅有減輕賠償責任之效果。經銷商則負中間責任,屬於推定過失 ,但若有改裝、分裝等行為,其之責任為無過失責任。而就進口商之責任,為使消費者便於行使權利,進口商所負之責任亦為無過失責任。此外須注意,根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下稱細則)第2條,所謂「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二者概念不同,故例如公益團體亦可能成為本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
除上述法條所明訂之責任主體外,有認為經銷商及進口商已負商品責任,則出租人及出借人亦應一視同仁,除保護消費者權益外,更可避免以出租、出借之行為行經銷之實,造成保護漏洞。
故學者主張,若商品為進口品,出租、出借人應類推適用本法第9條;若商品為國貨,則類推本法第8條(此前提仍建立於係為營業目的之行為,若非營業則回歸民法) 。
末有敘明,依據本細則第4條商品涵蓋交易客體之動產及不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及零組件。所謂「交易客體」為商品已流通進入市場。「流通進入市場」係指基於企業經營者意思使商品脫離其掌控,進入下一手或第三人可得支配範圍。若非基於其意思而流通進入市場,企業經營者不負商品責任 。
參、 保護客體
一、 請求權人
合先敘明,本法之商品責任性質上亦為侵權行為責任。蓋根據本法立法目係為加強對被害人之保護,故可依本法請求之人不應僅限於和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之當事人,亦應含第三人(本法第7條可知);其二,本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句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此應對於所有使用商品之人皆適用,不限契約當事人 。
二、 客體: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
根據本法第7 條第3項,本條所保護之客體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前三者皆為絕對權,而「財產」是否如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通說所認定僅保護權利,而所謂「商品自傷」或「純粹經濟上所失」是否亦為保護客體?學說上則有不同見解。
(一) 商品自傷
1. 所謂「商品自傷」為商品因欠缺安全性導致該商品本身價值減少或毀損滅失 ,例如因車子因本身瑕疵而發生車禍導致車毀的損害。
2. 通說認為「商品自傷」不得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僅得回歸契約之規定請求。主要有以下之理由:
(1) 契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之分際 :
比較法上多採取否定見解,認為消費者不得依侵權性質之商品責任規定請求商品毀損滅失所減少之價值,其僅得依物之瑕疵瑕或債務不履行民法債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此主要是為維護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之分際,以控制企業經營者之風險。我國學者大多認同此見解,認為此處風險負擔應交由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於契約締結時協商分配風險,而非由本法介入替雙方決定,亦可能架空契約法規定。
(2) 體系解釋、文義解釋:
本條所在章節為第二章第一節「健康與安全保障」屬於權利範疇,故將「財產」限縮於財產權而排除「商品自傷」之純粹經濟損失,較符合法體系。
(3) 利益衡量:
如上述本法之商品責任屬於侵權性質,而商品自傷自所有權移轉時就已存在,難謂侵害所有權。故若一般過失責任之侵權行為保護客體不包含商品自傷,則無過失責任之本法商品責任更不應重於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以免有所失衡。
3. 然亦有學者採不同見解,認為「商品自傷」亦應為本法商品責任之保護法益。蓋學者認為「商品自傷」為「對物之所有權的侵害」,和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同。
須先區分「商品自傷」和「商品瑕疵」,「商品自傷」屬於因商品瑕疵或缺陷對商品「物之完整性」所造成之損害,雖多伴隨契約關係產生,但和契約關係存在與否無必然關係;而商品瑕疵或缺陷造成商品市價貶損而生之損害,此損失之利益為當事人基於契約關係所創設典型之「給付利益」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本法第7條商品責任所保護之法益 。
(二) 至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較無爭議。學說通說多認為本法第7 條保護法益「財產」應排除「純粹經濟上損失」。
(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