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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懲罰性賠償金」?(上)_從美國法上之發展為比較

作者:宸然

法學領域 - 2020/6/1 上午 09:51:38瀏覽數:1756

文章引言摘要

懲罰性賠償金,是源自英美法以懲罰加害人主觀上惡性為出發點的賠償制度,而非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來定賠償數額

一、 前言

懲罰性賠償金,是源自英美法以懲罰加害人主觀上惡性為出發點的賠償制度,而非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來定賠償數額。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充其量祗是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時的基準或參考而己,與我國一般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的情形不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其立法理由言:「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參酌美國、韓國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

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於我國究竟扮演什麼樣之角色,以及應發揮如何之功能,在討論之前,不應忽略其餘美國法上之發展:

 

二、 美國法上懲罰金之機能

依學說上之整理可歸納為以下四點 :

1. 懲罰

懲罰性賠償金最主要的機能即在於懲罰被告故意或魯莽輕率地侵害原告權利的行為,其源自於刑事法制裁的報復主義,透過公開可見的處罰恢復加害人與被害人間相對的價值關係,重新肯認被害人因侵害行為喪失的「人的價值」,並修復被害人因侵害事件無法實現其價值的損失 。另亦有平復社會整體情感,表達社會整體對此不當行為之反對與非難作用 。

 

2. 嚇阻

懲罰性賠償金之正當性基礎在於防止將來不法行為再度發生,滿足嚇阻之需求,其具有樹立典範之作用 。不同於刑事罰所採取之「完全嚇阻理論」(complete deterrence theory),懲罰必須完全排除犯人從事不法行為之所得,使犯人一無所獲;民事侵權行為強調「最佳或有效嚇阻理論」(optimal or efficient deterrence theory)。,依該理論,社會對嚇阻不法行為所花費之成本,不能大於該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成本。因此在損害賠償的機制中,迫使行為人將受害人全部的損失內化為其行為的成本,而避免加害人從事不法行為,但因許多一般侵權事件,時常出現損害金額不大、不法行為難察覺或行為人獲利遠高於被害人所受侵害之情形,導致損害填補機制嚇阻功能不彰。此時課與懲罰性賠償金旨在填補「執法落差」(enforcement gap),以剝奪「所有」加害人的獲利 。

 

3. 損害賠償

懲罰性賠償金具有填補損害之想法,主要源自於美國訴訟實務採取訴訟費用各自分擔之美國原則及勝訴報酬制度,導致原告所獲得填補性損害賠償在支應大筆訴訟費用後,仍無法彌補實際所受之損害,因此透過懲罰性賠償金使原告損害「真正地」受到完全之填補 。

 

4. 私人執法

因被告被課與懲罰性賠償金所支付之對象往往係提出主張之原告或受害人,故懲罰性賠償金於此提供了金錢上之誘因,使被害人如同「私人檢察官」(private prosecutor)般願意主動揭發、追究、起訴不法行為。此亦有利於社會公共福祉,填補國家機關因預算不足等因素造成執法不足的現象 。

 

三、 我國法上懲罰性賠償金機能

我國本為大陸法系國家,在民事法上強調回復原狀、損害填補的概念,與源自英美法系之懲罰性賠償金主要目的在於懲罰與嚇阻不同,相關法律環境及適用之情形也有所差異,因此在引入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後,懲罰性賠償金在我國所扮演之角色以及所發揮之制度目的機能仍有再討論之必要,另亦須顧及個別特別法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以下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為例。

 

本條規範目的由立法理由可知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然美國法上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填補及鼓勵私人執法之機能在我國法上有無發揮之空間?以下分論述之:

 

1. 損害填補

學說上多數見解似否定懲罰性賠償金於我國之損害填補功能,理由有三:

(1) 避免概念上之混淆

以懲罰性賠償金作為填補損害的方式,學者 介紹之美國學說認為係早期不承認「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故利用懲罰性賠償金來填補被害人之精神上痛苦,故又將懲罰性賠償金稱為「痛苦金」 。然當代法律既已承認填補性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可請求慰撫金,已無須再以懲罰性賠償金作為填補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方法,而應將「填補性損害賠償」與「懲罰性賠償金」之概念截然劃分。

另由民法第213條到第216條規定可知,我國民事賠償法向來以「全部賠償」為原則,故若認為懲罰性賠償金兼有損害賠償之功能,會導致填補性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之概念混淆,若認為現行損害賠償之規定無法使被害人受到完全之填補,正本清源之道應檢討現行損害賠償理論及法院實務運作,而非將損害填補之功能轉由懲罰性賠償加以承擔 。

 

(2) 與我國法制不同

另因我國與美國關於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之規定不同,在我國訴訟成本不如美國高昂,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與美國之各自負擔制度不同。又被害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否應由加害人支付,係立法論上的問題,不應由法院個案以懲罰性賠償金之方式決定,否則有違法安定性與一致性之要求 。

 

(3) 被害人是否獲得全部填補不應取決於加害者惡性程度

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若懲罰性賠償金果真帶有損害填補之性質,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被害人是否獲得完全填補之問題,取決於加害人之惡性程度?蓋在民法損害賠償之一般規定下,不問行為人之可歸責程度,只要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賠償被害人全部之損害,故於此可見將懲罰性賠償金解為具有損害填補之性質將與民法損害賠償之一般性規定產生扞格。

 

2. 私人執法

至於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於我國上發揮鼓勵私人執法之功能,學說上認為該功能於我國現行實務執行之狀況上觀察,成效不彰,原因可能在於我國對於懲罰性賠償金設有數額之規定上限,且法院普遍保守 ,裁決懲罰性賠償金之比例不高,故對鼓勵被害人擔任私人檢察官之誘因不高。

 

綜上所述,可見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係以懲罰及嚇阻做為最主要之目的與機能,法院在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範圍及數額時,應由此兩點出發、考量,並應注意不與填補性之損害賠償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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