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改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6號行政判決)
小明開車回家時,在岔路口被員警認定有酒駕的可能,於是員警駕駛警車跟隨小明前往其住家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予以攔查,並實施酒測,最後測得酒精值為0.53MG/L,小明被開單、吊銷駕駛執照後不服提起告訴,法院依以下幾個理由判決小明勝訴:
- 參酌釋字第535號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實施酒測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必須個案判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故不得僅依小明有酒駕紀錄或看見警車即加速離去即認定有對交通易生危害之情形。
- 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並未明文規範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攔停取締,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實施酒測之行為應限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1],又憲法第10條所規定之居住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享有一靜態上之生活空間自由,不受國家公權力之不法騷擾,而本條之「居住」範圍,並不以起居室、臥室、廁所等傳統居住空間為限,包含作為增進或提升住宅用途與價值而與住宅有密不可分關係之輔助性空間,因此不得於地下室實施酒測。
- 參酌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實施酒測之目的係在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因此酒測等職權之行使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非有法律明文授權,不得進入民宅「檢查、取締或盤查」,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
綜上所述,法院認為員警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違法侵入私人住宅,其取締或盤查行為自非合法。因此即使小明未理會員警要求停車之指示而逕行駛入停車場,員警亦不得跟車進入盤查,應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舉發,方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案例二 (改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35號行政判決)
小美午夜時分騎機車未開大燈,警察見狀後欲對其攔停,並於小美住宅地下室門口前請小美停車,小美不予理會直接騎入地下室,警察追入後發現小美臉色紅潤,在小美承認有喝酒後,員警請小美至社區大門外實施酒測,測得酒精值為0.29MG/L,因此依法對小美開罰。
本案中,雖然小美騎車未開啟頭燈,客觀上易發生交通危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得攔停並實施酒測的要件,惟法院與前揭案例一之法院見解大抵相同,認定員警追入地下室後,於私領域盤查已違反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的居住自由,且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所揭示行使職權比例原則之要求。
案例三 (改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90號行政判決)
小育有天開車闖紅燈,被巡邏員警當場目擊,員警駕駛警車至小育後方並鳴笛要求其停車受檢,小育不予理會,選擇直接奔回停車場,員警跟隨到場後欲對其實施酒測,小育拒測而吃上罰單,不服而一狀告上法院。
本案中,法院判決小育敗訴,理由係小育闖紅燈後,警察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及實施酒測,故警察鳴笛要求小育停車乃依法有據,且攔停之地點係在公共地域,並非在私人領域,因此警車一路跟隨至停車場內,仍屬員警發動盤查之狀態,故後續進入私領域時所實施之酒測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件,實施酒測當然合法。
由上開三則案例可看出判別標準在於開啟程序時點的不同,案例一及二認定警察盤查及酒測稽查係在進入私領域內時始為之,而案例三則認為,警察實施攔停盤查程序之時點係在要求民眾停車受檢時,是故只要攔停盤查之程序係屬合法,警察即有權實施酒測,縱然嗣後實施酒測之地點在私人領域,亦屬合法。
而晚近實務見解採哪一種說法呢?短期內未必會有穩定的見解,惟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給我們一個參考的依據,該交流提案即針對警察合法攔停民眾,而民眾不予理會逕入私領域,警察追入後實施酒測是否合法這個問題做討論,討論意見分為甲乙兩說,甲說與案例一、二之見解相似,否定警察於私領域實施酒測的合法性,而乙說則是對應案例三之見解,認為只要攔停盤查合法,後續酒測只是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亦屬合法。
該交流提案之初步研討結果及台北、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皆採乙說,大會研討結果(含地院行政訴訟庭及高等行政法院)亦一致地決議採乙說。綜上所述,實務應該會朝向乙說前進,故若是有人再跟你說酒駕躲入私領域即免罰的話,請建議他喝酒不開車才是上策,不要有僥倖的心態才能確保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唷。
[1] 參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