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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步敞開的非常救濟大門-刑訴再審修法(上)

作者:柔藝

法學領域 - 2020/5/30 下午 03:21:35瀏覽數:1326

文章引言摘要

再審身為刑事訴訟法的非常救濟途徑之一,自然是難以任意開啟。其為實現實體正義、為無辜者(受判決人)之權利救濟以及發現真實為目的,而得以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設 。


 
  • 前言
  再審身為刑事訴訟法的非常救濟途徑之一,自然是難以任意開啟。其為實現實體正義、為無辜者(受判決人)之權利救濟以及發現真實為目的,而得以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設[1]。其難以開啟之原因,除了理論上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原則上判決一經確定之後,本就不得再經爭執(既判力機制作用所在)之外;事實上一旦開啟再審、甚至推翻原確定判決似乎像是指責過去審理本案的法院有錯誤,往往難以開啟再審[2],導致受到錯誤判決的無辜者蒙受不白之冤,難以伸張。然而,從2015年開始的再審實體要件之放寬,到去年(2019年)年底的再審新修法,都逐步敞開了這道原本難以撼動的再審大門。本文將著重在2019年年底的再審修法。
 
  • 新修法內容
  1. 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之繕本
  刑事訴訟法(下同)第429條要求「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係為確定聲請之再審案件為何及其範圍。然而,聲請再審可能是判決確定後過了幾十年,不諳法律的受判決人不曉得要留存,因此原判決之繕本可能早已滅失。因此此次修法新增但書「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只要當事人釋明理由,而法院認為理由正當者,自得由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避免當事人找不到繕本,因此被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另外,修法理由說道,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應依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而不得逕駁回之。
 
  1. 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本次新增第42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載明於再審案件聲請人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若要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且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值得注意的是並未準用第31條,係因即便在原判決是共同被告,就是否聲請再審為各個受判決人自主的決定,不影響他人的案件,惟也因此沒有準用到強制辯護的規定,不知是立法者有意為之或法律漏洞?或許因為聲請再審這道程序在於書狀之撰寫、證據之提出、理由之闡釋等,立法者認為無強制辯護之必要,惟同樣是書狀撰寫的聲請,在最高法院106年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中即有闡明提起上訴因上訴理由的撰寫對不諳法律之當事人而言很困難,仍有律師扶助之必要,則同樣需要撰寫理由、證據的再審,何以就不用律師扶助?且在過去再審多是書面審理,惟新法也明定再審原則要開庭,若是無律師扶助之當事人,如何面對開庭的壓力、如何好好闡述自己的想法?或許在立法者的角度,再審與上訴仍有本質上的不同,在有無既判力的區隔下被劃分為通常、非常救濟途徑,而非常救濟途徑本身即屬於例外,不能讓人輕易適用。惟本文認為,再審作為避免冤案的程序,同時既然都在實體要件放寬、程序要件上也允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也應一體適用強制辯護,否則形同忽視在訴訟上較弱勢之群體。
  另外,修法理由提及舊法對再審中律師是否作為代理人並未明文,致實務上當事人欄記載不一。為因應實務上之需要,始新增此規定。
 
  1. 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卷證資訊獲知權此一名詞自大法官釋字第762號之後便漸漸取代了閱卷權的稱呼,彰顯了除了「閱」以外仍有其他方法能得知卷證資訊。同樣在第429條之1的第3項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過去在聲請再審能否聲請閱卷因法無明文而有爭議,惟實務上多為同意,例如被選為具參考價值裁判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將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及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惟為明確此項權利,本次修法明文聲請人有卷證資訊獲知權,以避免適用上之爭議。本文深表贊同,蓋開啟再審需要撰寫理由並附具證據,若未能從卷證中尋找有瑕疵之處,實在難以落實再審之用意。
 
(待續)
 
[1]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八版,頁512;薛智仁,論發現新事證之刑事再審事由:2015年新法之適用與再改革,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45卷3期,2016年9月,頁912。
[2] 金孟華,再審修法有助推開冤案大門,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90520/1448827.htm,最後瀏覽日:20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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