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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表決權迴避之認定

作者:梅林

法學領域 - 2020/5/30 下午 02:41:36瀏覽數:1012

文章引言摘要

A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召開第18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關於甲董事長解任議案,惟甲董事長並未迴避表決。最後表決結果同意者僅有3票未逾半數,決議不通過。其中投下同意票的乙董事得否提起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予以救濟?


 
  • 案件事實
 
A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召開第18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關於甲董事長解任議案,惟甲董事長並未迴避表決。最後表決結果同意者僅有3票未逾半數,決議不通過。其中投下同意票的乙董事得否提起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予以救濟?
 
二、爭點解析
 
按公司法第178條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又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參照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規定董事就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應行迴避之範圍為何?除了所謂利害關係之直接性,是否仍應有其他判準予以限縮該條項之適用?
 
三、相關實務、學說之見解
 
(一)、相關實務
雖就董事會上之董事長解任案,最高法院過去並未對董事長應否迴避表示意見,然關於董事解任案,於股東會上進行表決時該名同具股東身分之董事應否迴避表決,有實務判決曾就「有限公司」表示見解,認為此際該名董事應迴避表決,否則解任案將無通過之可能:「惟關於董事(股東)個人利害關係之事項,如解任董事等,應採限縮解釋,即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於行使同意權時,該有利害關係之股東應迴避,不得參與表決或不須經其同意,否則如該股東持反對意思,致無法得『全體股東』同意,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況就事實上之運作而言,董事解任案亦不能期待被解任者同意其職位被解除。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侵占長圓公司之公款及其他重大損害長圓公司利益之情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長圓公司股東臨時緊急會議,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接獲開會通知,惟是否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為涉及上訴人個人身分之利害關係事項,為該決議時,上訴人應行迴避,不可參與同意與否之決議(……)」[1]
 
惟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上之董事解任案,有判決特別表示,此際董事毋庸迴避表決權之行使,蓋其於選任時並未受迴避之要求,則自不應在解任時否定其表決權之行使:「參加人主張張OO及張OO與該董事解任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不得加入表決或代理他人乙節,核與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有違。蓋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之規定,於『董事選舉權』不適用之,公司法第1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董事解任與董事選任均著重於公司與董事間之信任關係及經營能力,應為相同解釋,即有自身利害關係股東對於董事解任案表決權之行使毋庸迴避。況參加人迄未舉證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曾經剔除上2人表決權後,已通過解任議案之事實存在。是參加人猶執前詞稱已合法解任上2人董事職務,並無可取。」[2]
 
此外,欲解任原董事之股東是否屬於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應迴避者?對此,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認為,若認其餘股東均須迴避,將形成所有股東均應迴避之情形,故否定之;惟其似認為受解任董事此際乃屬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人:「是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加入或代理表決者,僅以股東就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之利益之虞者為限,故就原董事、監察人之解任案,被解任之原董事、監察人固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而原董事、監察人經解任後,其餘股東即有自行當選董事、監察人或另選自己屬意之人選擔任董事、監察人之可能,此於任何公司皆然,若僅以此認為其餘股東對解任案有自身利害關係,有害公司利益之虞,將形成所有股東均不得加入表決之狀況,其不合理至為灼然。是以縱上訴人以外其餘股東欲解任上訴人另選他人擔任董事、監察人,且上訴人對新任董事、監察人於公司經營之作為不予苟同,亦不能逕行推認其餘股東就解任案係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3]
 
(二)、相關學說
 
關於公司法迴避情狀,邵慶平教授比較在股東迴避表決與董事迴避表決中所應顧慮之事項,而認為兩者標準應有所不同,亦即對於公司法第178條所謂之股東「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學理實務上似乎有從嚴解釋的傾向,以避免動輒剝奪股東表決權的情形,而違反資本多數決之精神。然而鑑於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且董事會的機關設計,亦非如股東會係依資本多數決之精神建構,就此而言,對於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解釋認定上應非採取相同的標準。[4]
 
劉連煜教授則指出雖有學者主張所謂利害關係「係應包括所有可能對公司利益造成損害之情形」,然其認為仍應有具體情事始足當之,亦即股東應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但單靠此一基準似仍未完全釐清「自身利害關係之本質』因此須加上一基準,即該股東具有公司外部的純粹個人利害關係始足當之。[5]
 
 
 
四、結論
本件董事長解任案,僅係該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構調整問題,未涉及公司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應認為非屬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所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範疇,是以該公司於董事長選任時,既未要求被選任者不得參與表決,則於董事長解任時,亦應認該董事長得參與表決及代理。故而乙董事不得以甲董事長並未迴避表決為由,撤銷該董事會決議。
 
 
[1]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3]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4] 邵慶平,董事會決議與表決迴避,月旦法學教室,2012年5月,頁24-26。。
[5]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2010年9月,頁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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