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前者係指「行為」與「權利侵害」之間的聯繫,後者則為「權利侵害」與「損害結果」之間的聯繫。關於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例,雖然法條已明文規範侵權責任之成立須以因果關係為要件[1],但其具體標準為何仍有待進一步的解釋。
對此,法院實務主要是以「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標準,其結構上又可分為「條件關係」與「相當性」兩個部分:前者係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為內涵,後者則是以客觀角度審查有此行為是否「通常足生此種損害」[2]。
然而,因果關係的審查並非只是單純的事實認定,因果關係的認定標準更蘊含法政策上對於風險分配的考量,透過選擇適當的理論架構,劃定合理的責任歸屬。就此而言,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雖然是以「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原則,但涉及特殊類型的個案時,如何更細緻地操作其內涵,仍有進一步具體化的必要。以下,將介紹與此相關較為重要的兩種案例,並以例題示範說明。
二、被害人特殊體質:蛋殼頭蓋骨理論
所謂蛋殼頭蓋骨理論係指,侵權行為被害人的特殊體質,並不中斷
究其實質,我國實務對於相當因果關係中的「相當性」,並非以行為人主觀、事前得合理預見的事實作為判斷基礎,而是以客觀、事後的角度,審查行為時的一切事實,於行為人之行為介入後,其因果流程是否合理發展出該侵害結果,而被害人之特殊體質對於該行為來說,客觀上自然屬於行為時事實條件的一部分。因此,蛋殼頭蓋骨理論的適用並非相當因果關係的例外,毋寧是對於實務向來所採取相當性標準的肯認與重申。
三、驚嚇損害(nervous shock):四種審查要素
所謂驚嚇損害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對於他人的直接侵害行為,因驚嚇而間接受侵害的情形。此種類型之侵害亦涉及相當因果關係之適用問題,有學者參考比較法,認為可以從(一)被害人與直接侵害人間的關係緊密性(二)被害人與侵害事故的時空密接性(三)被害人知悉侵害事故的方式(四)行為人故意過失的程度等因素,作為判斷是否具有相當性的考量因素。司法實務
四、例題
孕婦甲甫生女乙,雖為早產,乙身體較為孱弱,然並無其他疾病,母女二人出院後即至大安護理之家接受「溫馨親子同房專案」的產後照護,並由專業
(一)乙得對丙主張侵權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下同)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丙過失使乙摔落地上,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權,惟乙因早產天生體質較同齡嬰兒脆弱,縱使普通撞擊亦會導致嚴重受創,則丙之行為與乙受侵害間是否具有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應有疑義。
2.按實務見解向來採取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又於被害人體質特殊之情形,有實務肯認蛋殼頭蓋骨理論,認為被害人之特殊體質不影響相當因果關係,學說上亦有採之者。
3.本件乙為早產兒,其頭骨較同齡嬰兒脆弱,惟此項事實乃存於丙摔落行為之時,依實務向來對於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所採取之客觀說,此項條件並非異常介入之因素,乙因摔落行為導致腦殼凹陷及出血之結果,屬通常合理的因果歷程。準此,丙之侵害行為應與乙之權利侵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得對丙主張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侵權責任。
4.附言之,有學者認為,自法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之原則,被害人有特殊體質時,行為人可以主張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6]。準此,丙之行為雖成立侵權責任,惟得主張類推適用第217條,減輕其損害賠償之金額。
(二)甲得對丙主張侵權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甲已一再告誡停止,丙仍高舉致乙摔傷,甲當場受刺激而昏厥,應得認丙有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權。惟丙並未直接觸碰甲,是否得認丙之行為與甲受侵害間具因果關係,不無疑問。
2.按侵害他人致被害人驚懼而受有損害,為驚嚇損害(nervous shock),對此應如何認定因果關係,學說有主張得考量:(1)被害人與直接侵害人間的關係緊密性(2)被害人與侵害事故的時空密接性(3)被害人知悉侵害事故的方式(4)行為人故意過失的程度四個主要因素,實務亦有見解肯認之。
3.本件直接受侵害之乙為甲之女,具有緊密的親屬關係,乙受侵害的當下甲與其共處一室,且直接目睹全部過程,丙經告誡後仍執意為之,應可認丙使乙受創與甲目睹昏厥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甲得對丙主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
[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 例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158號民事判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3] 王澤鑑(2005),侵權行為法,頁280;陳聰富(2009),醫療事故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評析,法令月刊,60卷10期,頁55。
[4] 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41號民事判決:「按侵權行為與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解釋上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比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98年 7 月出版,第254、255頁),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然因外力介入後,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5] 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因受驚嚇致精神受侵害者,須加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受侵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應考量之因素包含:(1)被害人與受侵害對象之關係究為父母、子女、配偶、親友或路人,(2)被害人與侵害是故在時間或空間之關係究為事故當場、附近或數日後始獲知其事,(3)導致被害人受侵害之方式究為目睹、耳聞,由電視、新聞報導得悉,或經他人告知,(4)加害人的行為就出於故意或過失。關於此類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不宜採取固定格式化之判斷標準,為兼顧被害人之保護及合理限制加害人責任,應就個案綜合前述各項因素加以判定(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二四一至二四六頁參照)。」
[6] 陳聰富(2007),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98期,頁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