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 現行規範
然而,我國證交法就財報不實之規定係繼受自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在美國法下證券詐欺責任的主觀要件為「故意」或「未必故意」,相較於我國法之推定過失,我國的規範顯見對董事較為不利。
此外,財報不實之規定中,亦未如第32條公開說明書不實區分是否經專家簽證部分設有不同程度免責抗辯,顯對財務報告此種「經專家簽證」的文書,要求負推定過失責任之被告董事(含獨立董事),課以較高的免責抗辯舉證責任。
- 評析
然而近年來兆豐案、樂陞案、永豐金等案,獨立董事未能發揮應有的功能,引發議論,並在案件發生後爆發一陣獨立董事離職潮,蓋因獨立董事於此等重大案件遭千夫所指時,向來被譏為「門神」、「橡皮圖章」的獨立董事,卻可能因財報不實而負擔過度之賠償責任,對其造成極大的法律風險,此將成為獨立董事制度發展的阻礙。
董事責任之認定,應與其職位做結合,對於不同職位之人,有其不同之規制內涵[2]。從而職司公司業務經營者之內部董事與外部董事所應負之責任也應有所不同。獨立董事顧名思義,即獨立於經營階層之外,以超然立場進行監督。且獨立董事多為兼職,董事會一年開會次數亦不多,其對於公司事務之參與時間甚為有限,其亦未必具備公司所從事業務之專業或經營之專長或能力。簡言之,獨立董事與內部董事最主要的差別乃在於,獨立董事基於其獨立性,屬於公司外部人,處於資訊弱勢地位,需高度仰賴公司內部人所提供之資訊。然而我國法院實務對於二者之責任內涵、所能採取的免責抗辯事由等是否應據此作不同處理,見解不一[3],對獨立董事而言實屬不利。
美國法上就此,乃以董事取得公司內部資訊的管道,及董事屬公司之內部人(如CEO、經理人)或外部人做區分。其義務內涵應與其擔任董事位置所可以合理得知的資訊做結合判斷,相較於外部董事,內部董事具有充分取得公司內部相關資訊(如董事會議事錄、往來文件)之管道,且對公司事務與特定交易具有直接密切的知識,其將被期待進行較完整的調查。因此,在經過專家簽證或是信賴經營團隊之保證或陳述的部分,其並無理由懷疑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財務資訊正確性,若在通常的審閱之下,財報沒有足以引起懷疑的資訊時,只要其已經常性參與董事會、審閱並瞭解公司財務、營運狀況,則通常得以滿足免責抗辯。然於非經過專家簽證部分,則可能要求較高程度調查相關資訊的義務,無法以信賴其下屬而抗辯免責。就內部董事而言,法院則認為其責任接近於發行人,其對於財務報告等註冊文件,有較高義務進行查證調查,不能僅因信賴專家簽證而主張免責。[4]
- 結論
我國法上課予董事(包括獨立董事)推定過失責任,高於專業會計師的一般過失責任,而並未認知獨立董事係處於資訊弱勢地位,專業能力可能亦不若會計師,其責任卻反而較重,再者,亦未考量相關免責抗辯事由,可能有失衡平,對於吸引優秀人才擔任獨立董事恐造成不良影響。司法實務於個案中,宜參考前述美國法之論理,以使獨立董事之權責相符。學者並提出建議,將證交法第20-1條獨立董事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主觀要件由推定過失修正為過失責任。[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