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爭奪戰-如何分配遺產?(下)
- 淨值>0之分配方法
- 首先分配給遺產酌給請求權人
- 再來分配給遺贈及死因贈與之受贈人
【舉例】甲收養乙、丙,但皆未經認可。甲死後留有遺產200萬,遺贈乙150萬、好友丁50萬,親屬會議酌給遺產予丙100萬。 【傳統算法】 遺產酌給丙100萬 分配遺贈 乙: 丁: 【林師算法】 遺產酌給 丙: 乙: 丁: |
- 最後分配給繼承人
至於歸扣後,繼承人所受領之特種贈與已超過其應得之應繼分時,應如何解決,則有爭議。實務見解認為,依第1173條之文義解釋,應無須返還超過之部分;惟林秀雄老師認為,既然生前特種贈與實為以「繼承人將來之應繼分」為給付目的之給付,倘嗣後給付目的無法達成,則該給付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應依
- 淨值<0之分配方法
-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1148)
第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1153條第1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
- 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由各共同繼承人負連帶責任。(§1148Ⅱ、§1153Ⅰ)
- 超出繼承所得遺產之部分,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且得主張有限責任抗辯。(§1153Ⅱ)另外,有限責任抗辯乃是「物之有限責任」,繼承人以所繼承「財產本身」負清償責任,而非所繼承財產之「價額」作為清償範圍。
- 分配步驟
- 確立繼承人之責任財產範圍(§1148-1)
確立繼承人之責任財產範圍(§1148-1)
- 依
民法第1148-1條之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所謂「贈與」,並不包括扶養、自由處分金在內。
而;所謂「視為所得遺產」,即非現物返還,僅為充當計算。又該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另應注意,依第1148-1條之規定追加計算之遺產,僅能用以增加償還給債權人之數額,不得分配給繼承人;依第1173條之規定歸扣之遺產,亦不得分配給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 1148-1條追加計算之額度內,繼承人均應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本條規定將成為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例外,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
- 如被繼承人生前與繼承人訂定贈與契約但尚未移轉即過世,繼承人反而得本於債權人身分報明債權受償。
- 因不可抗力致該財產滅失,債權人仍可要求繼承人負責,對於債權人過於保護。
- 獲贈與之繼承人只要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即可排除本條規範。
- 各共同繼承人,對外負連帶清償責任(§1153Ⅰ)
第1153條第1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
- 各共同繼承人應如何內部分擔?
- 清償債務人後,此時被繼承人已無餘下任何遺產,依實務見解,並不須再為歸扣,更無須再將財產分配給繼承人。然而,林秀雄老師仍認為應進行歸扣程序。案例說明如下:
甲喪偶,有三子A男、B女、C女。 甲於生前一年贈與300萬予A、又贈與30萬予B作為嫁妝。 死時留遺產100萬,對丙債務245萬、對丁債務245萬。 (一)遺產淨值<0,依§1148-1追加計算責任財產範圍:100+300+30=430 (二)對外清償與內部分擔 1. 先以遺產100萬按比例清償丙、丁。 2. 就剩餘之對丙債務195萬、對丁債務195萬。 (1) 林師:其中對丙165萬、對丁債務165萬,由A、B、C (2) 戴師:其中對丙165萬、對丁債務165萬,由A、B分別負300萬、30萬元之責任,剩餘對丙30萬、對丁債務30萬,由A、B、C依應繼分比例分擔。A、B、C各對丙負10萬、對丁負10萬之清償責任,惟可依§1148Ⅱ為有限責任抗辯。 (三 (1) (2) 2.戴師 清償債務人後,B已無餘下任何遺產,自無須再為歸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