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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之熱門考點(下):行政救濟之途徑

作者:蘇詣倫

法學領域 - 2020/5/30 上午 10:04:00瀏覽數:1641

文章引言摘要

都市計畫的救濟是從以前到現在都十分熱門的考點,甚至在去年底行政訴訟法也因為配合釋字第742號的要求,準備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以落實因都市計畫而遭到權利侵害者的救濟,本文擬說明目前法治下的救濟狀況與途徑,新修正的行政訴訟法將另行撰文說明。

◆本篇寫作目標:都市計畫的救濟是從以前到現在都十分熱門的考點,甚至在去年底行政訴訟法也因為配合釋字第742號的要求,準備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以落實因都市計畫而遭到權利侵害者的救濟,本文擬說明目前法治下的救濟狀況與途徑,新修正的行政訴訟法將另行撰文說明。
壹、都市計畫救濟概述
我國的都市計畫救濟考點,大多著重在「個案變更」與「通盤檢討」,首先老師會考的是個案變更與通盤檢的這兩個行政行為的「性質」到底是什麼,即為「定性」的考點,再來如果此二者皆可以提起行政救濟的話,變更與檢討範圍內的住民與「範圍外」的住民,是否都可以提起行政救濟,理由為何,最後考點將分布在可以提起救濟的當事人,須提起怎樣的訴訟程序,以下圖表整理
個案變更 : 定性+訴訟類型的考點:108年北大法研行政法
           範圍內人民之救濟:釋字第156號解釋
                         範圍外人民之救濟:釋字第774號解釋/105年政大法研行政法
 通盤檢討 :   定性+訴訟類型的考點:釋字第742號解釋
         範圍內人民之救濟:釋字第156號解釋
         範圍外人民之救濟:釋字第774號解釋
 共同考點 : 上一篇提到的正當程序:108年政大法研行政法

貳、個案變更

一、定性[1]
依照釋字第156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認為個案變更符合行政處分的六個要件,屬於行政處分。

二、範圍內人民的救濟
依照釋字第156號解釋「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採相對人主義,認為相對人。

三、範圍外人民的救濟
釋字第156號解釋並沒有允許範圍外人民的救濟,但範圍外的住民並非毫無權利侵害的可能,故學說多有批評,之後在釋字第469號出現並提出保護規範理論後,學說與實務就漸漸開始認為,只要在保護規範理論的操作下,具有訴訟權能之人,均有當事人適格,並經過釋字第774號解釋肯認。
 
釋字第774號解釋
系爭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固係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而言,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四、訴訟類型
個案變更屬於行政處分,對之不服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撤銷該計畫個案變更之行政處分。

參、通盤檢討
一、定性
依照釋字第742號解釋「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認為定期通盤檢討屬於法規命令
二、人民的救濟
我國現行法制中並無法規命令之救濟,因此對於通盤檢討不服時似乎並無救濟管道,但釋字第742號解釋說明「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大法官認為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救濟程序可以準用行政處分之救濟,似乎漸漸肯認法規命令的救濟可能?
 
又範圍內與範圍外人民之救濟途徑,與個案變更相同,參照上述說明即可。在此不難發現,通盤檢討的考點應落在定性與救濟的問題,也就是說第一步要先定性成法規命令,之後再測驗考生是否知道對於這樣的法規命令,有無特殊的救濟管道(第742號解釋)。

三、訴訟類型-確認訴訟
現行行政訴訟並無直接以法規命令作為爭訟客體之訴訟類型,有學者提出可行的作法為人民可針對具體個案提起確認與行政機關間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進而由行政法於訴訟中審查法規命令之合法性。此確認訴訟之爭訟標的並非法規命令本身,而是經由法規命令所形成之個別公法關係,並由行政法院於訴訟中進行附帶規範審查。因此對於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人民得請求行政法院於具體案件中確認因都市計畫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行政法院即可於訴訟中附帶審查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之合法性。
 
[1] 關於定性的批評,也就是105年政大法研行政法的考題,出題老師的文章提到:然而釋字第156號解釋僅依都市計畫形式上的變更原因作為判斷法律性質之標準,未正確認識都市計畫基於規劃範圍之層級及種類,造成人民對於都市計畫變更提起行政爭訟,將因變更原因不同,產生在行政爭訟程序中得否受實體審理的差別待遇。詳細說明可參考,傅玲靜,。對於抽象法規範之行政爭訟-以都市計畫之擬定及變更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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