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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導覽&實務判解|解禁!學生司法救濟權之突破─評釋字第784號解釋

作者:國考研究計畫

法學領域 - 2020/2/15 下午 01:58:19瀏覽數:1746

文章引言摘要

可看出司法院對於特別權力關係下學生救濟權之見解變更,突破過往釋字第382、684號見解,可能成為命題焦點,本文將從過往司法院對於學生司法救濟權之見解,分析特別權力關係下司法救濟權之突破…

解禁!學生司法救濟權之突破─評釋字第784號解釋

 

  • 文 / 雁引
    通過司法官考試、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財稅法學組

前言

釋字第784號解釋作出,可看出司法院對於特別權力關係下學生救濟權之見解變更,突破過往釋字第382、684號見解,可能成為命題焦點,本文將從過往司法院對於學生司法救濟權之見解,分析特別權力關係下司法救濟權之突破。

 

本案事實

高中生甲因叼含香菸以及無照騎乘機車,遭學校分別記小過及大過處分(下稱記過處分);國中生乙於定期評量時請病假並參加補考,學校依該校學生成績評量辦法[1],將其補考成績折算。甲、乙兩人分別對記過處分成績評量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惟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記過處分未對學生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重大影響,而成績評量並非行政處分,因此分別駁回其訴。

 

所涉爭點

高中及中小學生可否針對不涉及學生身分變更之各項公權力措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特別權力關係之基本概念

過往認為特別權力關係乃國家基於特別之法律原因,於一定範圍內,對相對人享有概括命令之權,而相對人具有高度服從之法律關係[2]。其成立通常基於國家強制,例如人民受義務教育、入監服刑、兵役法規定;但亦有出於個人意願者,例如就讀國立大學、擔任公職等[3]。

本件案例事實係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早期德國法制為釐清特別權力關係下是否可提起行政爭訟,提出「基礎關係」與「管理關係」之二分法,其定義及如有不服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整理如下[4]:

  意義 舉例 可否提起行政爭訟
基礎關係 與設定、變更及終結特別權力關係有關之一切法律關係 學生之入學、退學、拒絕授予學位 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提起爭訟
管理關係 單純之管理措施 中小學或大學生之授課或學習安排有關之事項。 不得提起訴訟

 

學生救濟權之發展

釋字第382號解釋

該號解釋認為:「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該號解釋限於「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之憲法上權利(受教育權)才得提起行政爭訟,仍採基礎與管理關係之二分法[5]。

釋字第684號解釋

該號解釋則認為:「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單從該號解釋文義上觀察,似乎僅對大學生開放行政爭訟權,至於高中及中小學學生仍受到釋字第 382 號解釋之限制,無法就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以外之公權力措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外,就訴訟權保障之「權利」的解釋,該號解釋認為學生受到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憲法上權利)侵害時,允許提起行政爭訟,雖突破基礎與管理關係之二分結構,但仍以「憲法上權利」遭受侵害為限[6]。

本號解釋見解

首先,針對訴訟權主體,本號解釋認為:「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因此係以「各級學校學生」為訴訟權主體,解釋範圍包括原因案件之高中及中小學生,以及非原因案件之大學生[7]。

其次,針對「權利」受侵害之解釋,本號解釋認為:「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不再限於憲法上權利,包括法律上權利

最後,本號解釋認為:「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又即使構成權利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自不待言。」雖然開啟學生之訴訟大門,但為避免訴訟氾濫,甚至造成學校或教師恐慌,爰參考釋字755號解釋就受刑人訴訟權之類似限制,諭知顯然輕微之干預並不構成權利之侵害[8],並重申行政爭訟機關對於教師及學校專業判斷餘地應予以較高之尊重。

結論

有關學生救濟權之發展,從釋字第382、684至784號解釋,可看出司法院對各級學校學生相關訴訟權之保障逐步開放,統整如下:

 

  釋字382 釋字684 釋字784
訴訟權「主體」 各級學校學生 大學生 各級學校學生
何謂侵害「權利」 憲法上權利 憲法上權利 憲法上權利及法律上權利,但「顯然輕微之干預」不構成權利之侵害

 

 

[1] 新竹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下稱成績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學生定期評量時,因公、因病或因事經准假缺考者准予補考。……補考成績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因事、因病假缺考者,其成績……超過60分者,其超過部分7折計算」

[2]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2010年,增訂第11版,頁204。

[3] 李建良,〈第六講  行政法律關係序說〉,收於《行政法基本十講》,元照,2016年,第六版,頁218。

[4] 整理自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2010年,增訂第11版,頁209-210。

[5] 黃昭元大法官釋字第78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6] 許志雄大法官釋字784號解協同意見書;黃昭元大法官釋字第78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7] 黃昭元大法官釋字第78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8] 許志雄大法官釋字784號解協同意見書;黃昭元大法官釋字第78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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