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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上告知義務(上):告知義務之初探/瑾瑗

作者:國考研究計畫

法學領域 - 2019/12/30 下午 05:47:12瀏覽數:2629

文章引言摘要

保險法(下同)第64條之告知義務為保險法最重要的傳統考點之一,多次出現在國家考試及法研所題目中,尤其係第64條每項都可成為考題,可見其重要性,考生務必於考前熟悉之。本文將簡介第64條告知義務重要爭點,希望幫助考生理解其概念。

保險法上告知義務(上):告知義務之初探
 
文/瑾瑗
通過司法官考試、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商事法學組
壹、前言
保險法(下同)第64條之告知義務為保險法最重要的傳統考點之一,多次出現在國家考試及法研所題目中,尤其係第64條每項都可成為考題,可見其重要性,考生務必於考前熟悉之。本文將簡介第64條告知義務重要爭點,希望幫助考生理解其概念。
 
貳、告知義務法理基礎
告知義務其法理基礎係立基於「對價衡平原則」及「最大善意原則(誠信原則)」。在危險團體中,保險人收取保費係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估算保費,若有不實告知而帶病投保情形發生,會使風險大增,所收取之保費恐不足支付保險金,故藉由履行告知義務,排除不良危險,確保保險人承擔之風險和所收之保費間之平衡。此外,評估危險時,保險人多仰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之危險資訊[1],蓋其等係理論上為對保險標的之情形最為知之甚詳,基於善意原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據實告知會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估計之事實,以幫助保險人評估,實務亦肯認此為告知義務之法理[2]。
 
參、告知義務人及受領人
一、告知義務人
 
要保人:要保人為契約當事人,且法條已明確規範「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並無爭議。
被保險人:我國法院見解及通說皆肯認被保險人雖非契約當事人,但考量被保險人對於其之身體健康等資訊之獲得容易性及適格性(理論上被保險人應是最了解自己身體狀況之人),故其負有告知義務;比較法上有認為被保險人係要保人之履行輔助人,亦負有義務,爭議亦不大。
二、受領人
 
保險人:無爭議,保險人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原則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象其履行告知義務。
保險人之業務員:實務見解認為業務員係保險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若業務員在受領消息後,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保險人,保險人不得主張第64條之解除權。然,有學者認為實務在此適用民法使用人之概念似有不妥,蓋使用人應是指幫助債之履行,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說明義務等。履行告知義務之人應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非保險人。又,若認為業務員係使用人,可直接適用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似有多此一舉。
故學者認為較佳解釋方法為從風險分擔角度切入,基於業務員係由保險人所選任監督、管理,其為最能控制或承擔業務員所生危險之人,故應由保險人承擔其所生之危險。因此業務員具有告知受領權[3]。比較法上亦採相同見解,保險業務員在訂約過程,猶如保險人的耳目,其見聞即等於保險人的見聞(眼耳原則)[4]。故若業務員於受領消息後,因故意過失未使保險人知悉,此風險應由保險人承擔,其無法主張解除權。
 
3. 體檢醫生:上述風險分擔原則亦適用於保險人委託為被保險人體檢之醫師[5],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告對體檢醫生告知危險事實,則其已履行告知義務。然,應注意單純的體檢並不能取代告知義務,告知義務係來自於對價衡平及最大善意原則,體檢則著重於保險人對危險共同體之管理,以求團體的穩定,二者並不相同[6]。
 
4. 保險代理人: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代理其之經營業務之人,為保險人之代理人,具有告知受領權[7]。
 
5. 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提供洽定保險契約之服務,並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8],處於保險人之對立面,無告知受領權。
 
肆、履行時點
依據第64條,告知義務履行時點應為「訂約時」。惟,履行告知義務方式通常係要約時藉由要保書上中的書面詢問事實為履行,與保險人發出核保通知而意思表示合致,有一段時間落差。對此,有學者認為於要保人告知後,至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前,要保人所發生或所知悉的重要事項,若非經保險人再度為書面詢問,要保人不負告知義務[9]。
 
伍、主觀要件
因舊法允許保險人僅因要保人輕過失違反義務而解除契約,實屬過苛,故於2015年新法修正後,現行條文刪除了主觀要件,然此並非認為現行法下告知義務違反不需有故意或過失。學者認為,「隱匿」一詞具有故意之意;修法後又於「遺漏」加入「不實說明」,有將之限縮於故意之意,故解釋上現行法僅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違反告知義務時,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10]。
 
新法限縮保險人之解除權的做法值得肯定,但亦有些許之處值得商榷。首先,主觀要件除故意外,亦應包含「重大過失」。若於義務人係因重大過失違反告知義務,其仍可獲得保險金,對義務人而言,容易心存僥倖,於若義務人未據實告知事項已達拒保程度時,更加不妥且民法222條之原則不符。其次,新法雖限制保險人解除權,卻未同時增訂替代方式(如增加保費等)調整對價不衡平,使對價不衡平之契約仍有效力,實屬不妥,亦不符比較法上趨勢[11]。
 
(未完待續)
 
[1] 汪信君,告知義務重要事實與內容控制原則之適用範圍,月旦法學教室,193期,頁19(2018年)。
[2] 葉啟洲,道德危險的除外界限與最大善意原則,臺大法學論叢,46卷4期,頁2028-2029(2017年);亦可參見104年台上844決(值得參考裁判)。
[3] 汪信君,保險法:第二講-保險契約之成立與告知義務,月旦法學教室,48期,頁56(2006年)。
[4] 葉啟洲,保險法,6版,頁193(2019年)。
[5] 同前註。
[6] 江朝國,健康檢查與據實說明義務之關係,月旦法學教室,137期,頁25(2014年)。
[7] 保險法第8條。
[8] 保險法第9條。
[9] 葉啟洲,保險法,6版,頁179(2019年)。
[10] 葉啟洲,保險法,6版,頁195(2019年)。
[11] 葉啟洲,二○一五年保險契約法修正條文之評釋,月旦法學教室,243 期,頁116-117(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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