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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不是說好的殺人計畫啊! —因果歷程偏離案例解析/李蕷

作者:國考研究計畫

法學領域 - 2019/12/30 上午 11:29:54瀏覽數:6586

文章引言摘要

在犯罪情況中常產生與原先計畫不同之處,這時犯罪行為人可能會吶喊:「這跟我想的不同啊!」 可是這種不同會不會影響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成立?若是有影響,在面對不同情況又該在哪個階層做什麼不一樣的處置呢?大家一起從下列案例來思考看看吧!

這不是說好的殺人計畫啊!
—因果歷程偏離案例解析
 
在犯罪情況中常產生與原先計畫不同之處,這時犯罪行為人可能會吶喊:「這跟我想的不同啊!」
可是這種不同會不會影響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成立?若是有影響,在面對不同情況又該在哪個階層做什麼不一樣的處置呢?大家一起從下列案例來思考看看吧!
  
# 文/李蕷
律師高考及格;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事法學組
  
一、案例思考
〈肚痛自縊案〉[1]:甲因乙長期借錢不還而對乙心生怨念,並欲殺之,故將放了毒的飲料給乙喝,欲毒死乙。乙高興接受後一飲而下,不料回家後因毒發肚痛到難忍,遂自縊上吊身亡。
〈射頭射動脈案〉:甲要殺乙,開槍瞄準乙的頭射擊,結果槍法失準,擊中乙的頸動脈,導致乙失血過多死亡。
〈推下橋溺死卻撞死案〉:甲打算殺害乙,得知乙不諳水性後邀約乙到風景區遊玩,計畫在乙不注意時推其下橋溺死河中。是日,甲趁乙在欣賞風景時奮力一推,乙遂摔下橋。不料乙並非溺斃而死,卻是頭部撞到橋墩而死。
〈勒死丟橋下卻撞死案〉:甲計畫殺死乙,故於夜晚約乙至橋上看夜景,計畫在夜深人靜時偷偷在橋上勒死乙,再丟下橋棄屍。甲的計畫順利進行,乙被甲勒得不再掙扎後,便被甲丟下橋棄屍。卻沒想到,乙僅是被勒昏,而最終死於甲將其丟到橋下時,頭部撞擊橋墩而死。
〈勒昏丟橋下溺死卻撞死案〉:甲對乙心懷怨念而欲殺之,故計畫將乙勒昏後丟下橋溺死,假裝是乙自行墜橋溺死,以脫免嫌疑。然而,不料乙並未死於溺斃,而是頭部先行撞到橋墩而死。
  
二、因果歷程偏離怎麼辦?
所謂「因果歷程偏離」是指行為人所預見之因果歷程與實際所發生的因果歷程有出入而言,一旦發生因果歷程偏離,就可能因為與犯罪行為人預見的情況不同而阻卻犯罪故意。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並不是所有與犯罪計畫不同突發事件都會導到因果歷程偏離的討論:
如〈肚痛自縊案〉其實是在客觀歸責階層進行檢驗:甲給乙下毒飲料的行為確實製造了乙死亡的不法風險,然而乙的死亡是來自於乙自縊的行為,故乙死亡的結果並非來自於甲下毒的行為,甲之行為與乙死亡之結果並無常態關聯,甲之行為風險並未實現。在客觀構成要件都不成立的情況下,當然就不必探討主觀構成要件有因果歷程偏離該如何處理。
在過了客觀構成要件階層的檢驗後,還必須注意這個出乎意料的結果是否具有重要性,若是屬於細節性而不重要,那就不能認為是偏離。如〈射頭射動脈案〉不論是射中乙的頭或頸動脈,終究都是槍擊乙的致命部位,都會導致其死亡。如此一來,就算是射中乙的頸動脈,甲也不可能主張其不可預見而阻卻故意。
  
再來,我們終於可以進到因果歷程偏離的各種類型討論,主要可以分為幾種:首先,依行為數可分為單行為與雙行為二種;再者,雙行為之下又可以分為結果提前發生型與結果延後發生型。以下就用眼花撩亂的各種橋墩案來討論各種類型的效果:
(一) 單行為因果歷程偏離[2]
這種情況就如〈推下橋溺死卻撞死案〉,事實情況的發生結構是:〔一行為〕推乙撞死(原本計畫溺死)。
在此,必須先討論墜落是否具有致命性,若墜落本身具有致命性,不影響犯罪成立,並沒太大爭議。如:橋本身很高,在客觀歸責上推落被害人的行為自然足以成為死亡結果歸責基礎;主觀上甲除了認知到乙溺死的危險,也可以認知到乙高速墜落的危險,故墜落後的死亡方式並非甲必須認識的部分,所以縱認知上有不同亦不影響其故意成立。
而爭議所在是墜落不具有致命性者,如:橋並不高或有豐沛水流,客觀上甲推落乙之行為在經驗上確實製造不法風險,而風險也確實實現,故可歸責於甲。主觀上,甲僅預見溺死的風險,而乙卻死於墜落後撞擊橋墩死亡的未可預知之原因,因此有必要對之進行因果歷程偏離的檢驗,我國學說分述如下:
1. 重要性理論:認為應以行為人對於因果歷程之想像與實際之間差距是否超出生活經驗,判斷錯誤是否重大,若是重大即阻卻故意。本說問題在於,判斷標準可能會因為不同的經驗與想像而有歧見。
2. 否定說:此說反對重要性理論,認為其與刑法上一般所言的客觀可預見性判斷並無不同,而與客觀歸責的檢驗重疊,因此不必再於主觀構成要件檢驗,甚至毋庸認識因果歷程。此說疑慮在於,因為因果歷程與行為性質及即將造成之危險密切相關,故若毋庸認識因果歷程,無異於宣告行為人對行為與風險皆無須認識。
3. 風險認識說:此說基本上認為因果歷程是故意必須認識的對象,但在程度上學者間仍有爭議:有認為行為人所認識的風險須是達到適於導致結果的程度,即必須是一個有效的殺人手法;另有認為,僅需行為人主觀想像與客觀事實在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範圍內一致。此說學者特別指明,若橋的高度足以致死,在橋墩案中即成立故意殺人既遂,然而就矮橋的例子則未明說。
這裡本文採風險認識說中判斷是否為有效殺人手法的判斷方式,因此在〈推下橋溺死卻撞死案〉中,推人下高橋撞橋墩原本就是有效之殺人手法,甲認識之風險已適於達成結果,而不得主張乙撞橋墩死亡而非溺死之因果歷程偏離可阻卻其犯罪故意。
  
(二) 雙行為因果歷程偏離—結果延後發生
這種情況就如〈勒死丟橋下卻撞死案〉,事實情況的發生結構是:〔雙行為〕勒昏乙(原本計畫勒死)+推乙撞死。
此種情況下可否阻卻故意,各說分述如下:
1. 區分處理說:認為前後兩階段之行為,係出於行為人不同之意思決定,故應將前後兩階段之行為分別處理。即前行為係在特定的犯罪故意下進行,惟並未發生前行為之故意所企求之結果,因此成立未遂犯;後行為,則非在原所企求實現之犯罪故意下所為,不成立原所欲實現之故意犯罪,僅對該結果另成立過失犯罪。兩罪係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
**2. 概括故意說[3]**:將導致結果發生之前後兩階段之行為,視為一個整體之行為過程,前後兩個行為,均係在行為人為實現其主觀上犯罪之故意下進行,故可將先前時所具備之故意,涵蓋之後所為之行為,對於延後發生之結果,視同整體行為所致,從而肯定行為人對於最後結果仍具故意。
3. 第一行為關鍵說:認為判斷重點應放在,第一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常態關連性,以及是否透過第一個行為所製造之風險而實現結果。風險實現與否,不僅係基於自然的生活經驗所產生的侵害而已,也應包括具有殺害故意的行為而招致第二個緊接行為所造成之侵害。行為人誤以為第一個行為已實現結果,而經由第二個行為導致結果發生時,肯定第一個行為造成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且風險實現。申言之,行為人只要認識因果歷程之重要部份,即肯定具有故意,只有當事實上的因果歷程重大地偏離行為人所想像時,才排除故意。
本文採第一行為關鍵說,在〈勒死丟橋下卻撞死案〉中,甲的第一行為勒昏乙、招致第二個丟乙下橋以棄屍的行為,而造成乙撞橋墩而死之結果,其第一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連性,不阻卻故意成立。
  
(三) 雙行為因果歷程偏離—結果提前發生[4]
這種情況就如〈勒昏丟橋下溺死卻撞死案〉,事實情況的發生結構是:〔雙行為〕勒昏乙+推乙撞死(原本計畫溺死)。
此種情況下可否阻卻故意,二說分述如下:
1. 德國實務與多數學說看法:依是否跨越著手的階段區分,若已達著手階段,既已製造法益侵害之危險,結果之發生及為此風險實現,而結果為行為人所預期的,行為人具有犯罪故意。但若離著手階段尚遠,在評價上僅是一預備行為,就結果之發生僅能論以過失。
2. 反對見解:此說認為依多數說的見解,因果流程錯誤是否重大的問題被迴避了,反而著手時點程為判斷關鍵,只要行為人有意地進入著手階段,就無從因風險實現出乎意料阻卻故意。因而認為必須回歸此與行為人犯罪計畫不同的風險判斷,客觀上是否還在經驗上可預見的範圍內,主觀上行為人對此風險有無認識,若無則僅成立故意殺人未遂與過失致死罪。
本文採多數學說看法,在〈勒昏丟橋下溺死卻撞死案〉一案中,甲勒乙已然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導致乙死亡之結果,但甲之行為已然跨越著手階段,甲無從因為乙是撞死非溺死之因果歷程偏離主張阻卻故意。
  
[1]改編自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的案例事實。
[2]相關分析與學說參徐育安,橋墩案與因果歷程錯誤,月旦法學教室,第141期,2014年7月,頁30-32。
[3]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2831號判例參照。
[4]相關分析與學說參徐育安,故意的時點問題—結果提前發生與概括故意,法學講座,第20期,2003年8月,頁4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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