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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二審以及三審之強制律師代理爭議

作者:蘇子陽

法學領域 - 2022/4/18 下午 02:42:44瀏覽數:1853

文章引言摘要

訴訟上會因各審級與法律之不同要求,而有採取「當事人訴訟制度」以及「律師強制代理」之不同制度者

前言

訴訟上會因各審級與法律之不同要求,而有採取「當事人訴訟制度」以及「律師強制代理」之不同制度者。前者係指具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得親自於訴訟中為訴訟行為;反之,後者係指訴訟程序之開啟以及進行,原則上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不得由當事人自行為訴訟行為。

我國民事訴訟法於西元2000年,為增強人民權益之維護,以及完善訴訟制度,新增第466之1條至466之3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上訴,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惟反觀「第二審」卻無相關之機制,是以本文欲透過此機會,以題目之方式介紹強制律師代理於訴訟上之機能以及其與「訴訟理由強制提出」之關聯性,並介紹於第三審中之「雙重瑕疵」之爭議問題。

本文

題目

關於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於第三審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等,請回答以下兩個子題:

原告壬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癸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返還借款三十萬元,共計五十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壬之訴皆無理由,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原告壬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試問:第二審法院如認為第一審法院曾命原告壬補提上訴理由狀,但該事件已移審於第二審法院,而上訴人即原告壬仍未提上訴理由狀,則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上訴人寅對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於聲明上訴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嗣後,高等法院裁定上訴人寅之上訴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試問該裁定是否適法?

詳解

二審法院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壬提出上訴理由狀,如上訴人壬仍逾期不提出,二審法院不得裁定駁回,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及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41條第1項及第442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向原第一審法院提起,並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惟上訴人如無提出上訴理由狀,原第一審法院不得逕將之裁定駁回。

又依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二審法院收受原第一審法院所送交之訴訟卷宗,如發現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二審法院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狀,如上訴人仍逾期不提出,二審法院不得裁定駁回,僅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綜觀上開之規定可知,上訴狀有無附具上訴理由係由一、二審之法院分別判斷,故在各該審級之法院如發現上訴人無附具上訴理由狀,皆可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惟如一審已命補正,而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法院曾命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狀時,二審法院即不須再命上訴人補正。

今第二審雖認第一審法院已定相當期間命上訴壬提出上訴理由狀,而其無提出,但既該事件已依同法第443條第2項移審於第二審法院,二審法院發現上訴人壬無提出上訴理由狀,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如上訴人壬仍逾期不提出,二審法院不得裁定駁回,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及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高等法院之駁回裁定不適法。

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71條之規定,上訴第三審原則上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自行補正於原二審法院,如未於期間內提出,原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可裁定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起三審上訴時,無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原二審法院應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亦不符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聲請者,原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惟如上訴人提起三審上訴時,既欠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同時無在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時原二審法院得否依上開二者之文義逕行裁定駁回?依實務之見解,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 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今上訴人寅在聲明第三審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基於保障當事人之上訴權,依上開實務之見解,在上訴人寅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其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故第二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定駁回上訴人寅之上訴。

結論:高等法院無待上訴人寅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故該駁回之裁定為不適法之裁定。

給考生之叮嚀

於109年司法院所通過之民事訴訟修正草案中,曾經有認為應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4之1以及444之2條規定,於第二審中亦採取「上訴理由強制提出主義」,但是於該次草案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而後於110年司法院所提出之民事訴訟修正草案,其中在第68之1條規定,就其中列舉之事項,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雖亦未通過立院三讀。

兩者之制度目的均係為為達成金字塔型訴訟結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從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中可知,強制上訴理由提出之前提,即為當事人有提出之能力,因此亦應搭配強制律師代理作為配套,可供做日後考題中有關此類爭點之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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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郁,〈論民事訴訟之律師強制代理〉,《月旦法學雜誌》,第212期,2013年1月,頁28。

2.參司法院第186次院會通過(109年08月25日)之民事訴訟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3.參司法院第197次院會通過(110年12月03日)之民事訴訟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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