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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斷證明書證據能力之探討

作者:禾容

法學領域 - 2022/4/22 下午 02:07:54瀏覽數:4355

文章引言摘要

診斷證明書是否屬於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特信性文書,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63 號刑事判決認定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題目:診斷證明書證據能力之探討

 

一、前言

診斷證明書是否屬於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特信性文書,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63 號刑事判決認定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本文將整理診斷證明書在實務上的認定,並進一步分析此判決。

二、本文

(一)特信性文書定義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指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的可能性較小,如何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的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高度特別可信之為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

(二)診斷證明書過去於實務之爭議

均可適用第159條之4第二款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

區分就醫目的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得為證據。

(三)最高法院最新見解

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

診斷證明書係屬於特信性文書

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即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評析

就上開判決認定醫師開立個案診斷證明書,也是依據病患就診當時診治結果所為記載,即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即令係日後再依據病歷紀錄轉載診斷證明書,而非病歷紀錄之原件,然如必須要求醫師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次重現過去日常為某一病患診治的個案所見情形,事實上醫師也只能根據當時病歷紀錄或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陳述而已,已構成陳述人出庭作證不重要之傳聞例外基本原則。據此,診斷證明書本質上具有特別可信性及不可替代性,縱使未來使用在訴訟中,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的證明文書,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三、給考生的話

診斷證明書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的特信性文書,實務上過去存在不同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刑事判決揭示肯定見解,考生必須密切注意此爭議後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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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718號判決

2.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

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刑事判決

5.陳文貴,醫師依法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月旦法學教室,第226期,2021年8月, 頁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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