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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頭藝人事前許可及職業自由限制-釋字第806號解釋

作者:于歆

法學領域 - 2021/10/22 下午 04:49:21瀏覽數:2523

文章引言摘要

過去民眾想當街頭藝人,必須通過審議委員審議發許可證後,才可到街頭表演,不過台北市政府市政會議在110年1月19日通過文化局訂定的「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管理辦法」

案例背景

  在釋字第806號解釋案例中,聲請人為領有臺北市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於103年7月至11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區域進行街頭藝人展演活動時,因「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展演位置與申請不符)、使用空間超過相關規定」等情形,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稽查小組人員多次於現場作成紀錄在案,文化局審認其已違反臺北市政府於94年4月27日訂定發布施行之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下稱北市許可辦法)第6條,以及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6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2月28日生效之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等規定,對聲請人作成記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又因記點警告累計達9點以上,文化局乃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活動許可證,並自廢止日起1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予以確定駁回。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以及第6條第1項,牴觸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向本院聲請解釋。

釋字第806號解釋中關於工作權之論證

系爭規定一、二及三違反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

  按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固因使用街道等公共空間,逾越通常使用範圍,構成公物之特別使用,基於社會秩序之維護,而須納入管制,並經許可,始得為之。但此並不改變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仍屬受憲法保障之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之事實,與室外集會遊行,使用街道,構成公物之特別使用,依然受憲法集會自由保障之情形,並無二致。是對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管制,如構成對人民職業自由及藝術表現自由之限制,即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始符合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次按我國縣(市)、直轄市等地方層級實施地方自治,地方議會行使地方立法權,議會議員由地方居民選舉之,地方首長行使地方行政權,由地方居民選舉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地方制度法第3章第4節參照)。是地方自治事項,凡涉及對居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根據法治國原則相同法理,同樣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亦即應以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之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參照),或經自治條例明確授權之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定之。

  允許街頭藝人得從事藝文活動之空間,一般係指人行道、廣場及公園綠地等,而該等公共空間之管理,均屬地方自治事項,是對街頭藝人藝文活動之管制,屬地方自治事項,應無疑義。而系爭規定一及二要求街頭藝人使用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應經主管機關核發活動許可證,始得為之;系爭規定三要求街頭藝人須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始取得活動許可證,均屬對人民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之限制。是依前揭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須以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自治條例,或經自治條例明確授權之自治規則定之。但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其性質上卻僅屬地方行政機關發布之自治規則,既非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自治條例,亦未獲自治條例之授權,因而與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有違。

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就街頭藝人資格能力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侵害職業選擇自由。

  按街頭藝人自古有之,以街頭走唱作為謀生之方式,亦屬人民職業自由之選項。許可辦法之制定目的,係為鼓勵並規範收費性之藝文活動,以促進臺北市藝文活動多元發展。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對有意在臺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文活動者之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加以審查,通過後始核發活動許可證,就其諸多審查項目以觀,有部分係對申請在臺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者設立能力、資格之限制,亦即就街頭藝人之技藝加以審查,就此而言,已涉及對人民選擇在臺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人職業之主觀條件之限制。其目的應係為防阻技藝不佳者於街頭從事藝文活動,以提供臺北市市民品質優良之娛樂,乃為追求公共利益,固屬正當,但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其他專業技術工作者,其資格之所以須經審查,係在保護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或其他重要法益,尚屬有間,難認係重要公共利益,是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對資格能力等主觀條件之限制部分,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

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就公共空間之使用限制,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文活動之權利固受憲法保障,但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對公共空間之正常使用所造成之影響仍應於合理範圍內,始受允許。主管機關就街頭藝人得使用公共空間之時段、地點加以規範,以及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對街頭藝人所從事之藝文活動,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為之加以審核部分,雖係對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限制,而限制其職業自由,但僅涉及對人民執行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範圍之限制,且係於維護公共空間之正常使用、秩序與安全必要範圍內,符合正當之公共利益,尚無違比例原則。

給考生之叮嚀

雖然公共空間具有公共論壇之功能,但街頭藝人之的表演活動,會使用街道或廣場進而影響公共秩序、交通,故法規對於街頭藝人表演有有一定管制之正當性。縱使系爭規定一、二、三均屬於對職業自由之事前管制,不過,考生還是要區分法規究竟是針對表演活動之地點、時間與方式抑或是職業選擇自由條件之限制。因為前者審查標準較為寬鬆,係採取合理審查標準,至於後者則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採取中度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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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簡稱系爭規定一)、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簡稱系爭規定二)乃活動許可證核發之依據及其效力之規定,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應為審查之標的。又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前條第1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簡稱系爭規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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