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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強盜!?「強暴、脅迫」與既未遂判準

作者:仁炫

正刊 - 2019/8/14 下午 06:27:40瀏覽數:5390

文章引言摘要

大法官解釋第630號「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

一、何謂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一)難以抗拒說
1.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解釋第630號「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
2.最高法院見解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96台上字第6918號判決:
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二)「難以抗拒」實務採客觀說:
107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
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客觀上已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二、本罪既未遂判準
(一)甲說:基礎行為既遂說
「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68年台上字第2772判例參照。
(二)乙說:取財既遂說
本說主張準強盜應該在客觀構成要件加上一個不成文之結果要素:穩固新持有,藉此才能讓整體犯行之不法提升到與強盜罪相當的程度,變成財產實害犯。
從財產法益保護的角度出發,本罪之既未遂應當以「最後結果是否成功取得財物」作為準強盜罪既未遂判準。
(三)丙說:強制目的達否說
本罪立法有獨特的不法意涵,為了避免使準強盜罪被普通強盜罪的判斷架空,應當回歸「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要件判斷,而以行為人是否成功遂行以施加強暴脅迫的方式達成護贓、逃逸、滅證等目的,至於是否取得財物,則非所問。
(四)丁說:強制行為既遂說
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既遂,來判斷準強盜之既未遂。
三、案例簡析
甲某夜翻牆進入乙宅行竊,惟甫打開房屋後門即為乙所察覺,乙並追上後與甲扭打,甲為恐被捕,乃拿出幾近真槍之玩具槍恫嚇乙,使之嚇倒在地。試問甲是否成立準強盜罪?
(一)竊盜未遂
通說對竊盜著手實行之標準係採主客觀混合理論,惟實務見解以有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為標準。若採通說見解,甲已進入他人住宅,該行為與實行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具有密接關係,應認係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構成刑法(下同)第321條第2項之竊盜罪未遂犯。
(二)強制手段
按大法官解釋與最高法院見解,第329條「強暴、脅迫」之施行手段,不若強盜罪之致使不能抗拒,僅需使人難以抗拒即足,另外使人難以抗拒係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按上開實務之難以抗拒以客觀說為判準,甲拿出幾近真槍之玩具槍,一般人在此情形下意思自由皆會因此受壓制,是故,甲上開行為已達於本罪施行強暴、脅迫之手段。
(三)既未遂
本罪既未遂之判准有基礎行為既遂說(甲說)、取財既遂說(乙說)、強制目的達否說(丙說)、強制行為既遂說(丁說)。甲竊盜既係未遂,按前兩說見解,甲僅成立準強盜未遂罪;惟,甲強制手段既遂,且係成功遂行以施加強暴脅迫的方式達成逃逸目的,按後兩說見解,皆成立準強盜既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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