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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與惡》淺談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衝突-以釋字第689號為中心

作者:張焜傑

正刊 - 2019/8/14 下午 06:27:42瀏覽數:2134

文章引言摘要

樓梯間靜謐一隅,依稀聽見的談話:「今晚哥哥要被槍決了。」原來身旁的工作夥伴竟是殺害兒子兇手的親人,在無法壓抑的情緒推波助瀾下,悄悄向同仁下了一道指令:「派組人馬跟著李大芝。」加害者家屬與被害者家屬的導火線一觸即發,身為電視台主管的宋喬安,也讓加害者家屬無法擺脫被媒體跟追乃至曝光於螢光幕前的命運。

一、《與惡》劇中所呈現的媒體形象
    樓梯間靜謐一隅,依稀聽見的談話:「今晚哥哥要被槍決了。」原來身旁的工作夥伴竟是殺害兒子兇手的親人,在無法壓抑的情緒推波助瀾下,悄悄向同仁下了一道指令:「派組人馬跟著李大芝。」加害者家屬與被害者家屬的導火線一觸即發,身為電視台主管的宋喬安,也讓加害者家屬無法擺脫被媒體跟追乃至曝光於螢光幕前的命運。

    殯儀館前,李曉明家屬全部在場,準備領走他的遺體,跟追記者見機不可失,窮追不捨,並加油添醋的大肆報導,一刻也不願放過他們,就這樣,連同住家也被赤裸裸攤在陽光下,李曉明家人已無安寧的一日…

二、社會對媒體認知的轉變與釋憲實務下的新聞自由
    憲法賦予新聞媒體新聞自由的權利,其目的與功能在於保障新聞媒體的自主、獨立性,不受政府干預,以發揮監督政府功能並提供人民相關訊息,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註1]。也就是現今所稱的第四權,而如今的媒體,卻悖離社會所期待的初衷,甚至遭冠以媒體殺人的惡名,殊為遺憾。惟先不論現狀,在釋憲歷史上,仍邁向一重要里程碑。

    雖遲至釋字第689號,新聞自由才被明確肯認,但早在該號解釋作成前,大法官即於若干解釋中 [註2]提及所謂(媒體)編輯自由或通訊傳播自由等用語,而可作為對新聞相關功能的闡釋,或是帶有隱含言論自由包含新聞自由之意涵 [註3]。而釋字第689號,大法官直接表示:「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

    此外,與新聞報導相關之行為,哪些才受新聞自由所保障?對此,大法官於釋字第689號表示,「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搜集、查證之新聞採訪行為,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其他行為則未明白表示,而有學者認為,新聞自由既作為防禦權的保護法益,除資訊的取得外(新聞採訪行為),編輯、報導、傳送等,亦應屬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註4]。

    最後,大法官也特別提及,新聞自由所保障之主體不限於媒體工作者,凡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縱使為一般民眾(或所謂公民記者),亦應予保障 [註5]。

三、基本權衝突時,如何取捨?
    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的另一重點在於,具體提出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保障發生衝突時之權衡標準,該號解釋謂:「是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且其跟追行為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該跟追行為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

    新聞自由為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與之對立的,如本號解釋涉及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則包括個人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在基本權利競合的結果下,尤以涵括個人資料自主權之隱私權為要。

    依系爭規定所稱跟追是指以尾隨、盯哨、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故個人之私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監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自非憲法所許,當無疑問;至公開場域,雖有所謂「合理隱私期待」,但也非指得完全不受限制而得受他人無故侵擾,尤其在科技普及的現代,個人資料即可能在公權力及私人監視下無所遁形,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受到嚴重影響。

    承接上述,基於社會上人我互動、彼此皆有相互容忍的空間,從而在以合理隱私期待判斷至何種程度下始不受干擾時,有兩個判斷要件,其一即個人必須顯現其對所主張之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及該期待必須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作為隱私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標準 [註6]。

    新聞採訪自由與個人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之自由均為憲法上基本權利,且受憲法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對於兩者之衝突,應以利益衡量解決。故解釋文提及,為採訪具公益性之新聞,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新聞採訪,其跟追行為倘依社會通念認尚非逾越不可容忍之界限者,即不在系爭規定限制及處罰之範圍。依照多數大法官意見,若跟追行為可能危及被跟追人之身心安全時,自應予限制;惟若係危及被跟追人於公共場合中所得合理期待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者,須以採訪內容是否具有一定公益性,及對私人活動領域形成干擾之程度而為合理判斷。對於公益性判準可從當事人與案件性質為思考,如係前者,若為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自屬自願地曝光於眾,其於公共場域中之隱私權保障,自少於一般大眾,但也非謂可受無止盡之干擾,只是具相對較高的公益性;至於從事件區分觀點,則須衡酌個案情形具體判斷,包含是否屬公眾合理關切及具新聞價值定其公益性之程度,惟應注意,並非多數人所關注之社會觀點,即當然具有較高之公益性色彩。

    對於前揭一從劇中擷取之片段,媒體從業人員跟拍加害者家屬至殯儀館並進而強行採訪之舉動,雖處公共場域,但在合理隱私期待的判準上,加害者家屬並無刻意以特別方式欲引起他人注目,可認其期待能隱沒於環境中,其自得主張有不受干擾之自由;退步言之,縱認其無前述情形,在公益性的判斷上,亦難以說服,蓋乍看之下,該案件似屬社會矚目之事,從而可正當化新聞採訪之行為,但實則,加害者家屬充其量只是媒體與大眾轉嫁報復的對象,而成為群眾宣洩的窗口,將加害者家屬身份曝光,只是讓大眾多一個指責對象,增加仇恨,反有礙社會正向發展,而難認有何公益性可言。

四、結論
    現代社會型態,媒體與生活息息相關,加上科技的日新月異,正向拓展了媒體產業資訊擷取的空間,但也相對助長了媒體的權利濫用,甚至相當程度打著新聞自由的名號,行侵害隱私權之實,作為其阻卻違法的主張。大法官固然肯認新聞自由,但絕非指個人之隱私權必定得退讓,釋字第689號解釋提供了一個可謂完善的權衡標準,對於劇中媒體業的作為,或許有其背後的無奈,但並非飲鳩止渴,只圖短暫安寧。

    「自由、自由、多少罪惡假汝之名 [註7]。」歷史經驗告訴我們,自由是必然,但未必是好事,媒體濫用新聞自由所引發的蝴蝶效應如不重視,同樣的悲劇與無奈,只會再次上演。


【註】
1.蔡震榮,新聞採訪跟拍權與憲法爭議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195期,2011年8月,13頁。
2.如大法官釋字第364號、第613號、第678號解釋。
3.但有學者強調,在釋字第689號廣泛承認新聞自由前所做成之解釋,其指涉之權利涵蓋範圍較窄、僅及於內容的取捨,或是強調特定網路設施的使用,並未如釋字第689號般具體說明此一權利內涵,而不能等量齊觀。可參劉靜怡,大法官保護了誰?──釋字第689號的初步觀察,月旦法學雜誌,第197期,2011年10月,頁47。
4.翁曉玲,新聞報導自由與人格權保護,收錄於:翁岳生教授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主編,當代公法新論(上),元照,2002年,91頁以下。
5.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6.釋字第689號解釋林子儀、徐璧湖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
7.出自法國大革命羅蘭夫人的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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