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主圖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整理

作者:霖徊

法學領域 - 2022/6/6 上午 10:50:00瀏覽數:6953

文章引言摘要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應享有充分之保障。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亦應依此定相應之審查標準

一、前言:審查原則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應享有充分之保障。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亦應依此定相應之審查標準。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包含身體完整不受侵犯與傷害之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是侵犯人民身體之措施,須有法律明確之依據,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資訊隱私權,係保障人民就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揭露之對象、範圍、時間及方式等,享有自主決定權,有知悉、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二、審查標準

系爭規定一明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依此,於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吐氣酒測)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下稱交通稽查人員)得違反受移送者之意願,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方式,將其強制移送並留置於醫療機構,俾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就此而言,已涉及對受強制移送者人身自由之限制。

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得違反受移送駕駛人之意願或未經其同意,逕行委託醫療機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自其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或其他檢體,因而涉及對其身體之侵犯,而構成對其身體權之限制。又,受委託檢驗機構亦得不經本人之同意,就採得之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樣本為測試檢定,以探知檢體內之酒精濃度值或其他生物資訊。而人體組織內之血液等體液組織,均蘊含有人各不同且終身不變之生物資訊,乃高敏感個人資訊之載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雖僅短期存在,惟其既須經由檢測屬高敏感個人資訊載體之血液始得探知,自仍將觸及重要個人資訊隱私之範圍。是系爭規定一亦構成對受強制採血檢測者資訊隱私權之嚴重侵害。。

 

三、實質合憲性-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憲

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必須藉由對駕駛人吐氣酒精測試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予以辨明並為證據;因此,系爭規定一之立法初衷,即係為使交通執法人員於駕駛人肇事而拒絕接受或因神志不清、昏迷等狀況,致無法實施吐氣酒測時,仍得依此規定強行採證,以及時取得肇事駕駛人可能酒駕之證據,俾利相關機關依法追究其酒駕之行政罰或刑罰責任。究其目的,應在於防制酒駕行為,維護交通秩序,以確保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核屬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

手段採取:吐氣之酒精測試與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確保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合於特別重要公共利益(目的正當係性通過)

就上開目的之實現而言,首先,系爭規定一中有關強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部分,其就駕駛人肇事而未接受吐氣酒測之檢定,包括駕駛人拒絕接受以及肇事後因神志不清或昏迷等情事而無法實施兩類情形,係授權交通執法人員得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採取血液,進而取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俾以認定駕駛人是否有違法酒駕之情事。由於吐氣酒測與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乃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兩大科學測試方式,因此,系爭規定一中有關強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之手段,確可替代吐氣酒測方式,而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進而判定其是否有違法酒駕之情事。是系爭規定一於此範圍內,確有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

吐氣與抽血,適當性通過

另就必要性與相稱性原則之要求而言,由於用以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方法,除吐氣酒測方式外,原則上僅能透過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方式為之,而吐氣酒測方式須有應受測試者之配合始得實施;因此,針對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之肇事駕駛人,如依肇事現場客觀情況或肇事駕駛人身體外部狀況(如身上是否存有酒氣等)判斷,相關交通執法人員有相當理由可認其係因酒駕而肇事,且肇事後情況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駕證據者,則於此範圍內,強制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已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且此一必要手段就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

吐氣與抽血,必要性、衡平性通過

反之,除上開範圍外,由於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可能因疲勞、分心、疏忽、躲避異物、車輛機械突然故障或路況不熟悉等原因所致,未必皆肇因於酒駕,自非可僅因駕駛人肇事而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其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即一律強制移送採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即難謂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從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應有事件之排除事項

……系爭規定一授權採檢之範圍,除血液外,尚及於「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不但逾越駕駛人應配合警察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範圍,且亦非有效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適合手段;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於此部分所採手段,並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實現,更非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最小侵害手段,遑論其對肇事駕駛人身體權之侵犯顯然過度而有失均衡,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四、系爭規定一牴觸限制人身自由、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系爭規定一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即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不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法官或檢察官之審查或同意程序,事後亦未有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之監督查核程序……。

五、結論及分析-檢察官之案件量

本判決目前所採之處理方式,係由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如此或許可以減少採取絕對法官保留原則而可能造成之法官負擔,且看似尊重檢察官之法制地位。惟未來實務運作上,不僅恐將增加檢察官之過度負擔,亦且可能延誤施測最佳時機,致使採樣或取證失其精準性之疑慮,故如此作法是否妥當,值得商榷。

六、給考生的話

憲法訴訟法之判決,會作為這幾年法研所跟國家考試最重要的考點,此外針對「法規合憲、判決違憲」的狀況,目前尚未有判決產生,針對此一類型究竟該如何審查,算是憲法訴訟法考點中最主要的核心。

 

 

 

0則留言

精選文章 What's h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