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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不是我要的地?!—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97號判決看抵價地之給付同一性

作者:宸然

法學領域 - 2020/6/1 下午 02:57:51瀏覽數:1738

文章引言摘要

民法第225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為近年考試之熱門考點,如108年司律考試。相關考點如給付是否具同一性、雙方皆不可歸責時是否得類推適用等,本文將聚焦於前者,以近來判決出發,希冀幫助考生理解相關適用爭議。

壹、 前言

民法第225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為近年考試之熱門考點,如108年司律考試。相關考點如給付是否具同一性、雙方皆不可歸責時是否得類推適用等,本文將聚焦於前者,以近來判決出發,希冀幫助考生理解相關適用爭議。

貳、 案例事實(由判決簡化)

甲乙簽訂A地買賣契約,甲已付清買賣價金,乙將A地交付甲蓋廠房使用,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A地因市府辦理區段徵收,乙以A地所有權人之身分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經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B地。甲依雙方買賣契約第10條:「本件標示土地於未完成產權移轉予買受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而因主管機關徵收補償之地價權益等均歸買受人收益所有,出賣人應無條件提供所需證件或出面領取交付,甲方(適用到本案中為乙)不得主張任何異議」,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乙將B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甲。

參、法院見解

一審法院認為甲之請求有理由,然上訴二審後,高等法院認為因B地係乙所有之五筆土地加總全部應領之地價補償費後,計算其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所參與抵價地分配並配得3筆抵價地之一,甲主張B地即為A地之抵價地實為主觀臆測。復依雙方間買賣契約第10條,甲即可向乙請求徵收之地價補償費,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之規定,尚無必要。

惟最高法院對此有不同意見:「……是抵價地既係抵付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對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復於接到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則能否謂其與補償地價性質不同,不具給付同一性,即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謂二者不具給付同一性,已有未合。」將本案廢棄發回高等法院審理。

肆、本文見解

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第一項)。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第二項)。」通說實務將本條第二項稱為代償請求權,其立法理由謂:民律草案第三百六十四條理由謂債務人因其債務標的不能給付,有由第三人受損害賠償者,有向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此時其不能給付,不問其債務人應否負責,須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或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債務之標的,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解釋上該代償利益應限於與「原給付利益」具有「給付同一性」之「代替利益」。除條文上明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受領之賠償物外,學說實務尚無爭議得類推適用者者尚有保險金 、土地被徵收之地價補償請求權或受領之補償費 。

本件問題在於出賣人乙拒絕受領地價徵收補償費,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一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其所因此受領之抵價地是否與原買賣標的物A地具有「給付同一性」之「代替利益」?觀諸民法第225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應盡可能朝向有利債權人之方向為解釋。

今買受人與出賣人間存在一有效之買賣契約,雖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遭政府機關徵收,因而給付不能,然在土地徵收條例依法賦與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或抵價地選擇權時,基於保護債權人之立場應將該選擇權交由債權人行使,此與民法第208條選擇之債,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之情形不同。因選擇之債係在契約約定時即賦與選擇權,買受人有所預見;然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雙方並無約定選擇權,而係在土地遭徵收後依法發生之選擇權。本文贊同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補償地價與抵價地性質相同,與原買賣標的土地具給付同一性,為保護債權人,應得由其選擇受領徵收補償費或抵價地。故本件縱出賣人乙未得甲之同意即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甲仍得為自己有利之選擇請求乙讓予補償地價或抵價地,今甲依買賣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二項請求出賣人乙移轉登記抵價地B地之所有權於己,應有理由。

 

參考法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1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

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第39條第1項

按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

第40條第1項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40條第2項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

 

關鍵字:民法第225條、給付同一性、代償利益、代償請求權、土地徵收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判決:「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本應返還系爭堆高機,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返還,固得免負返還義務,惟其因此所受領之8萬8,000元保險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之規定請求讓與,以符公平。」
[1] 民國81年第19次民事庭決議:「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補償地價由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地價)在內,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地價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補償地價,尚不成立不當得利。但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該補償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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