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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名詞解釋 -行政訴訟法 - 一般給付之訴&種類及特別實體判決要件&預防性不作為之訴&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3 下午 05:04:32瀏覽數:14909

文章引言摘要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訴訟法第8條 一般給付之訴&種類及特別實體判決要件&預防性不作為之訴&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

第8 條(給付訴訟之要件)
Ⅰ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Ⅱ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名詞解釋
△一般給付之訴
指原告請求被告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上給付之訴訟類型。須注意之處在於:凡給付請求權之成立與否,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依據者,應先由法院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加以判斷。例如人民申請老人年金,遭主管機關拒絕或置之不理者,應提課予義務訴訟,並於聲明中合併請求給付年金,不得逕依本條提一般給付之訴。
〔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五版,頁184~193。〕

△預防性不作為之訴
指人民非要求行政為特定行政處分,而係要求行政機關不得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關於此種訴訟類型是否存在,有正反二說:
一.陳敏、李建良持肯定見解,但認為此種訴訟類型具補充性,須其他訴訟類型不能有效保護人民權利時始得提起。
二.吳庚則持反對見解:認為撤銷訴訟或暫時性權利保護已是保護人民,為避免行政權受過度干預,原則上不應肯定此種訴訟類型。但於行政處分以外的單純高權行為或事實行為則例外許其提起。
三.實務見解認為,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判命行政機關未來不得作成損害其權利之行政行為之不作為訴訟,稱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以此行政訴訟禁止之行為,除行政機關之事實行政行為外,也包括將作成之行政處分。然而,對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作為行政上採取措施的手段,原則上是在行政處分作成後,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配合以行政處分的溯及撤銷,以及停止執行等措施,通常已經足以為充分的保護。且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具有
事前審查性質,為免司法權過早介入行政權的決定空間,因此,只有在訴願及撤銷訴訟不能達成有效權利保護,如不許可人民預防地發動行政訴訟程序以阻止行政處分的作成,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時,才例外的允許提起此類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判114 判決)
〔李建良,試論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範圍,律師雜誌,第254 期,2000 年11 月,頁29;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五版,頁188~189。〕
△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
一.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的內容是指除去基於違法公權力行為所產生的違法狀態,不僅是回復已發生的損害,也包括將違法行為所造成不利於人民的法律變動狀態回復。凡是事實上可能、法律上容許、且對負於義務者有期待可能性者,均屬之。而其類型分為「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以及「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
二.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則是指除去因行政處分以外的公權力行為所造成的違法狀態。權利受侵害人行使此項請求權的結果,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的一般給付訴訟。
三.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對於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狀態之請求權,乃德國實務之訴訟類型之一,我國行政法規未有明文,得否援引,尚有爭議,縱然認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亦須具備下列要件:須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嗣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
〔林錫堯,行政法要義,三版,頁587 以下。〕

△一般給付訴訟之種類及特別實體判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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