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
一、基本概念
「行政法上責任」係隨著「危險之發生」而生;「行政法上責任」之規範意義,即是在課予「引起危險之人」(責任人)排除危險的義務。
為了界定誰是引起危險之人,「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的概念即相應而生,前者係基於「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之法理,由透過某行為引致危險之人自己負起排除危險之責任,乃最合理的歸責依據;後者則是在危險來自於物或動物本身時,使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管領力之人負起排除危險的責任,其法理基礎植基於財產權的社會連帶性,即物之支配權人既然享有憲法保障的權利,同時亦應承擔防免該物(對他人)所生不利之社會義務。
二、再探狀態責任
相較於行為責任,狀態責任的概念則複雜許多,茲將幾個重點羅列如下:
狀態責任人(物之所有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對危險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有無意思能力、有無責任能力,均非所問。
狀態責任的成立,不以危險的「引起行為」作為連結因素,而是物「本身」即是危險源。危險可能係基於物本身的屬性,如正在漏油的汽車;亦可能係基於物在空間上所處的位置,如停在逃生通道的汽車。
狀態責任原則上於喪失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時,隨之免除;後手因取得支配權而負有狀態責任,為一種原始責任,而非嚴格意義的責任繼受。於特定情形,立法者亦會針對原支配權人為狀態責任之特別規定。此外,原支配權人的「拋棄行為」本身亦可能構成新的行為責任。
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原則上均負有狀態責任。惟若物之所有人對該物已無影響可能性時(如失竊),即可免除其責任,由具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單獨負責。
三、不作為責任與狀態責任
不作為責任與狀態責任時常被混淆,實則,不作為責任屬行為責任之範疇,惟此等行為責任之成立,係以存在「作為義務」及法律上依據為前提。循此,不作為義務與狀態責任之界分,僅需緊扣「危險發生之原因」為何即可,前者係因不作為所生,後者係因物本身所生。
對此,李建良教授老師舉了一個簡單易懂的例子來說明:對於具攻擊性的動物,飼主依法負有防護義務,若其怠於為之,此責任屬不作為責任,蓋「具攻擊性的動物」並非危險物(否則理應不能飼養或持有);與此相較,罹患傳染病之動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有撲殺之的義務,此即屬狀態責任的範疇。
行政法上責任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首先,必須釐清,行政法上責任之認定,旨在確認排除危險之責任人,而非行政處罰;詳言之,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乃認定責任人、課予義務的層次,至於責任人違反其義務而受處罰,則是另一層次的問題。於處罰的層次,必須嚴守處罰法定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從新從輕原則,此與以下關於行為責任、狀態責任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討論,範疇自始不同。
以狀態責任作為課予義務的原因者,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只要「處分時」相對人為危險物之所有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
與此相對,以行為責任作為課予義務的原因者,若行為發生於法律制定或修改之前,其行為所生之危險(違法狀態)若繼續存在,行政機關仍得依新法課予行為人排除危險、回復合法狀態之義務,此即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
10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四則法律問題
一、法律問題及座談會之結論
本件法律問題為:某甲於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所為有關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於條例施行後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對其可否依嗣後公布之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92年修正前為第39條第1項、第2款)為裁罰及命回復原狀處分?
座談會結論採肯定說,理由如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對象為住戶,住戶如有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變更使用,因對該變更使用物具事實上之處分、管理權能,雖其變更使用係在同條例施行前所為,因在繼續使用狀態中,自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二)學理上所稱不真正溯及既往,係指法律適用於法律生效前已發生,而於法律生效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於84年6月28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惟於公布前之變更使用行為,於該條例公布後仍繼續存在,自應受公布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拘束。
二、分析檢討
不難發現,理由中論及「具事實上之處分、管理權能」、「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此係以「狀態責任」為論據;然而,其亦同時論及「因在繼續使用狀態中」、「不真正溯及既往」、「變更使用行為,於該條例公布後仍繼續存在」等語,係屬「行為責任」的討論範疇,理路未見一貫。
如觀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的條文:「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可以發現其所欲規範的乃「變更」行為,與「使用」行為無涉,座談會的見解似乎是刻意使用「變更使用」一詞,營造「行為繼續存在」之表象,從而得出「並無溯及適用」的結論。
而既然其所欲規範的是「變更行為」,顯然應係「行為責任」的範疇。於本件中,變更行為於法律生效前已然終結,故主管機關自不得以行為時不存在的規範「裁罰」行為人。較值得討論的是,本件變更行為造成的違法狀態繼續存在,主管機關得否命行為人「回復原狀」?此在法理上固然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惟觀法條文義,命回復原狀係以處以罰鍰為前提,並非純以排除違法狀態為目的之法律規定,故不得為之。
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論
在行政法的學習中,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向來是重要的概念,相信沒有考生會忽略;然而,能真正透徹了解這些,甚至將之延伸、與其他概念連結的考生,想必是少見的。本文以上的內容固然稍微困難,但唯有了解其全貌,始能對案例或題目有精確的分析,並不至於產生概念的混淆或誤用。
最後附帶提醒,老師們的文章內容時常會出現在法研所的考試中,亦有可能成為國家考試的考題,值得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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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下整理自:李建良(2021),〈行政法上之狀態責任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下)──行政法上責任與義務的關聯與體系〉,《月旦法學教室》,226期,頁40、43。
2.以下整理自:李建良(2021),同註1,頁40-41、44-45。
3.以下整理自:李建良(2021),同註1,頁45-46。
4.以下整理自:李建良(2021),同註1,頁46-49。
5.詳參:李建良(2021),〈行政法上之狀態責任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為中心〉,《月旦法學教室》,223期,頁34、47-48。
6.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後,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