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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廢止之除斥期間是否適用於每個廢止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566號判決之分析

作者:爆炸芋泥

法學領域 - 2021/11/1 下午 03:01:58瀏覽數:2173

文章引言摘要

行政處分之廢止及相關的除斥期間問題,大量出現在行政法的國家考試及研究所題目中,無論是選擇題或是申論題

判決介紹

一、案件事實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下稱原告)因籌備醫院之設立,因此於民國83年向高雄縣政府(即改制前)申請請求醫院之開發用地,並於民國89年得到內政部核定同意。

原告為進行開發整地,因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申請,經高雄縣政府審認計畫內容符合水土保持技術相關規範之要求,並依序作成下列二行政處分:

1. 民國89年之「處分一」:核定通過原審原告提出之前開水土保持計畫。

2. 民國98年之「處分二」:高雄縣政府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第1期))。

惟於106年時,原告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並且經判刑確定,高雄市水利局(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乃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未依核定之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致生水土流失之危害,且情節重大。」,廢止處分一及處分二,並且命原告限期繳回系爭施工許可證(原處分)。

原告不服進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原審判決認定原處分違法並撤銷之,其認為依照行政程序法、水土保持法及審核監督辦法之相關規定,雖「處分一」及「處分二」確實符合「法規准許廢止者」之撤銷事由,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除斥期間規定,本案顯已逾越2年期間,因此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

然而,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審法院此部分的見解,並且認為本案並未超過除斥期間,因為本案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2兩年除斥期間規定,詳細理由詳見下文。

二、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以下簡稱法院)並未推翻關於原審對於是否符合「法規准許廢止者」之撤銷事由的認定;但是對於是否逾越除斥期間的部分,最高法院持不同見解,認為本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因此原處分仍屬適法。

1. 審核監督辦法之廢止事由規定獨立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法院認為審核監督辦法之廢止相關規定為獨立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特別規範。原審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與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皆作為廢止之依據,「即將前述二組法規範,視為規範同一事務之上位抽象規範與下位具體規範」,惟法院並不如此認為。

首先,法院的認為審核監督辦法獨立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核心理由,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至第127條之『行政處分廢止法制』,其基本規範功能主要在處理『因情事變更對合法處分規制效力所帶來合法性或合目的性衝擊』。縱使兼有防範「道德風險」之功能,其所防範之「道德風險」,亦屬低度「風險」,而非高度「風險」。因此本件處分相對人對「廢止法定事由發生」之可責性,並不在「行政處分廢止法制」之規範視野中(至少是處於規範視野之邊緣)。」

若初次看到本段敘述,仍難以理解何謂法院所指之「道德風險」?因此法院進一步討論,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廢止事由分為第1至3款之「事前評估」之情事變更及第3至5款之「始料未及」之情事變更;針對前者(本案的重點所在),法院認為也包含「發生道德風險」之情形,但此「道德風險」僅防範較低的道德風險,並且以授益處分相對人「不履行負擔」為界。從而,法院認定「至於授益處分之授益內容兼含誡命要求((本案之處分一及處分二即屬此等情形,其給予處分相對人依「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施工開發系爭土地,使之能在土地上興建醫院,為土地之高強度利用;但同時也課予「依核定之系爭水土保持計畫為施工」之誡命要求),而處分相對人違反「與授益內容結合為一體」之誡命要求,並因違規情節重大,構成刑事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責性,早已逾越「低度」道德風險之程度。」

另外,法院認為,若是廢止法定事由源自於「授益處分相對人可責行為」之情形,立法者當會考量到「可責行為通常伴隨掩飾隱匿行為」之現象,「即不致於將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定為「廢止原因發生後」,而不考量廢止處分主管機關之主觀認知能力」。換言之,若是立法者認為行政程序法123條之事由屬於處分相對人可責行為(或用法院前述的「高度道德風險」行為),應當會考量到相對人會有隱匿的行為,也不會全然的客觀認定除斥期間起算時點,例如立法者可能採取類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範方式。

綜上所述,「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其規範功能實不及於『違反授益處分內含之誡命要求;且不予廢止,違反誡命要求所產生之危害,即無從終局排除』之情形。因此在法律解釋上亦不能將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解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之下位具體規定,而應認其為獨立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之特別規定。」

2. 審核監督辦法之廢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

法院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除斥期間,目的在「⋯⋯確定『情事變更對合法處分規制效力所帶來合法性或合目的性衝擊已經固定』後,基於『維繫既有法律狀態』之考量,對『廢止權行使期間』為限制規範。且其期間起算點定為『廢止原因發生後』之客觀時點,顯然是認為廢止事由在性質上客觀、明確,認知上沒有困難。而且事由一旦『發生』,即行『終結』,無需考量廢止事由之延續可能性」。惟若事由「發生」後並未馬上「終結」,仍然持續中,並且繼續影響公益及第三人權利,2年除斥期間則並非妥適;法院進而提到學者李建良之見解,認為學說同樣並不認為全部授益處分之廢止均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

回到本案,法院認「⋯⋯依據之法定廢止事由,既為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而該條規定之規範意旨,乃針對『違反授益處分內含之誡命要求;且不予廢止,違反誡命要求所產生之危害,即無從終局排除』之情形為特別規範。自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適用範圍。」然而法院並非認為被告得長期怠於依法廢止原處分,惟此時適用「權利失效理論」為依據。即使如此,本案仍不會因權利失效理論而始原處分違法。

判決評析及給考生的話

本則判決某種程度上解決了我國行政程序法有關廢止之除斥期間問題。在過去的學說即有所討論,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一律都會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兩年除斥期間規定,即有學者從「受益處分與內在規制目的之合致性」及「受益處分與外在公益目的之相悖性」的角度討論,並且區分「金錢或可分實物」與「權利或不可分實物」,並且建議將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改為「前條之廢止,於授予金錢給付或可分實物給付利益之行政處分,應自原處分機關確實知有廢止之事由時二年內為之」。但法院在本案的論述方式是否合理?亦即是否真的能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4條真的獨立於審核監督辦法,行政程序法是否真的僅限於其所謂道德風險較低,立法者是否有將水土保持法及其授權之審核監督辦法作為特別規範之意圖,似乎更加期待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更多的論述,除了引出法理以外,似乎也需要討論行政程序法當初立法者是否有意為這樣的規範,此處是否有進入當初立法者規範的視線內。畢竟在學者李建良的文章中,也僅僅提出立法上的修改建議,並未直接提出解釋論的解決辦法。

雖然此見解是否會在最高行政法院成為穩定見解,仍有待觀察,但觀察過去命題的方式,此種特殊見解很有可能成為研究所考試命題的靈感來源,也不能排除出現在國考的可能性。請考生一定要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4條也有這樣的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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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2.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4.規定內容摘要判決如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審定或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一、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情節重大。(2).第2項規定:前項之廢止,如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主管機關應同時廢止,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回,未依規定期限繳回者,公告註銷。」

5.本案另涉及當事人適格及國家賠償等爭點,但在此略過不討論。

6.行政程序法第123、124條;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2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4條之1第2項;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7. 法院認為所謂道德風險為:⋯⋯亦與「道德」無太大關係,而是在描述一項客觀之人類共通經驗:即「當特定主體之法律或實證地位有所改變時,常會帶來誘因機制之改變,使給予該特定主體法律或實證地位之施者原本期待產生『施者與受者雙贏』之期待效應落空」。

8.詳見李建良(2016),〈論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之除斥期間〉,《政大法學評論》,144期,頁315-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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