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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覽實務,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九

作者:張焜傑

法學領域 - 2021/7/14 上午 09:59:11瀏覽數:2746

文章引言摘要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55 號判決:參酌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以及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第 3項 [註1]等規定意旨,徵收係採取徵收失效說,而不採請求權發生說。徵收補償應以徵收處分有效為前提,如其有未發給完竣之情形而失效者,被徵收人即無核發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基礎。因此,人民對國家公權力機關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金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與座談會甲說見解同)

速覽實務,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九 
◆重要考點明白看
法律人的聯想 之乎也者
✽考點簡單破 被徵收人不服一般職權所為徵收所作成之補償處分,應該提起撤銷訴訟還是課與義務訴訟請求救濟?
✽實務這樣判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55 號判決:參酌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以及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第 3項 [註1]等規定意旨,徵收係採取徵收失效說,而不採請求權發生說。徵收補償應以徵收處分有效為前提,如其有未發給完竣之情形而失效者,被徵收人即無核發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基礎。因此,人民對國家公權力機關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金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與座談會甲說見解同)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1年度判字第918號:於該情形,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應為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聲明外,同時亦應聲明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始為完足。否則,縱法院認原處分應予撤銷,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人民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即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與座談會乙說見解同)
 
【延伸說明】
    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九係在處理一般職權所為徵收(不包含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有權人申請徵收之情形)之補償處分,要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以茲救濟。該座談會甲說認為,體系解釋下,徵收係採徵收失效說,當徵收行政處分失效時,被徵收人即無請求補償之基礎,故不服行政機關的補償時,僅能對補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救濟。
 
    而座談會研討結果之多數意見係採乙說,該見解認為人民對於徵收補償處分不服時,應提起課與義務訴訟,而非撤銷訴訟,其理由在於,法院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這樣一來,就有可能出現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被法院撤銷後,又做了一個人民不滿意的補償處分,致使人民再一次的提起行政救濟,新的補償處分又被撤銷,行政機關又再依職權做一個人民可能不滿意的補償處分而陷入迴圈,為了避免這種窘境,人民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能達到權利保護之目的。

◆相關考題輕鬆解
 
【破題眉眉角角】
    在近年司法官、律師考試中,喜歡考綜合題型,由行政處分之定性考到該如何行政救濟,又近來有許多跟土地徵收有關的釋字,如釋字第747、763號解釋等等,故很可能把該爭點藏在土地徵收為題幹的考題裡面,同學們看到人民對徵收的補償價額不服時,即要立馬上想到該座談會的內容。
 
【小試身手】
農民A於彰化縣和美鎮有多筆土地,土地上種有荔枝、葡萄等農作物,而A擁有之多筆土地皆位於彰化縣政府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3階段實施計畫用地範圍內,故該縣政府依法予以徵收以利作業。A之土地被徵收後,其對土地徵收價額沒有意見,惟A認為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價額過低,故於公告期間內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係屬對徵收公告之異議,乃移請彰化縣政府處理,彰化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將查處結果通知A,A收到後仍認補償價額過低而提起復議,經該縣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決議維持原地上物之補償金額,A不服而欲提起行政訴訟...
  1. A由於不諳法令,逐向你詢問法律意見,試問,依現行實務見解,A應如何提起行政訴訟?
 
相關法條:
✽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
Ⅰ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Ⅱ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
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
Ⅰ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Ⅱ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Ⅲ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Ⅳ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Ⅴ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考場擬答】
  • A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與義務訴訟
  • 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九,至少有兩種見解,分述如下:
  • 甲說
    • 110號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第2項等規定意旨,徵收係採徵收失效說。亦即,如有補償未發給完竣而使徵收失效之情形,被徵收人即無核發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基礎,被徵收人僅能於對補償金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
  • 乙說
    •  
    本案中,A係於公告期間內訴願,並經內政部認定為異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但書第一款規定,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並不生失效之效果,故A應有核發徵收補償費之基礎,另外,依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九研討結果之意旨(上開乙說),為達一次紛爭解決、權利保護之目的,A應提起課與義務訴訟救濟。
 
[註1]
100年修法後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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