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曾針對新聞自由做出一系列的解釋,以下統整新聞自由的重要爭點與解釋。
法律人的聯想 | 之乎也者 | |
考點簡單破1 | 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之差異 | |
釋字見解 | 言論自由 | 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
新聞自由 |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 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又新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 |
從釋字第689號解釋對於新聞自由保障之闡述,對照釋字第509號解釋對於言論自由之定義,可知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差異在於:
言論自由 | 新聞自由 | |
保障對象 | 人民。 | 新聞組織(媒體)。 |
功能 |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 更關注於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 |
負擔義務 | 基本上並無附加義務。 | 本質上須負擔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之義務。 |
法律人的聯想 | 之乎也者 |
考點簡單破2 | 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衡量─於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 |
釋字見解 | 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
學說如此說 | 學者認為 [註1],依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且考量民法之本質功能後,於判斷系爭言論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 |
法律人的聯想 | 之乎也者 |
考點簡單破3 | 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權 |
釋字見解 | 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 該釋字從資源稀有性出發,肯定接近使用媒體權。其認為「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與獨佔,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 |
★相關考題輕鬆解
《以下情節純屬虛構,如有雷同純屬意外》 A集團旗下有B時報與C新聞台,甲為該集團之總裁,同時為兩家媒體之負責人,而乙、丙分別為不同政黨推派之總統候選人。甲為拉抬乙候選人之聲量,指示B時報與C新聞台報導一則假新聞,影射丙有吸毒行為,兩家媒體連續5天密集報導該新聞。丙不甘名譽受損,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B時報與C新聞台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此外,丙認為該等媒體操縱公眾輿論,故要求C新聞台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0條之規定,提供適當節目時段播放丙的澄清意見以及醫院出具之毒品檢驗結果供佐證,而B時報亦應比照辦理,提供適當版面刊載丙的澄清說明。訴訟審理中,B時報與C新聞台則主張渠等享有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以資抗辯,並主張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0條違憲。B時報另主張平面媒體法律並無相關規定,自無比照提供版面之義務。 (一)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有何不同? (二)普通法院可否審酌B時報與C新聞台主張渠等享有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抗辯? (三)就丙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部分,何者主張有理由? (四)針對丙要求B時報與C新聞台提供版面或節目時段以供澄清部分,何者主張有理由?〈本題改編自101年司法官憲法與行政法第一題及101年政大憲法第三題〉 參考法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0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不得拒絕。」 |
【眉角】
‧ 第1小題可參考前開整理,分別從保障對象、功能以及負擔義務等層面分析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 第2小題在考驗考生法官除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外,是否須依據「憲法」審判。相信不會有考生認為法官不得適用憲法裁判吧。
‧ 第3小題則在測驗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二種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應如何權衡之闡釋。於闡述民法侵權行為時,建議參考學者見解,就系爭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適用不同之判斷標準。
‧ 第4小題涉及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權,答題上可突顯平面媒體與廣播電視特性上之不同,以及是否適用答覆權之理由。
【擬答】
(一)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之差異
新聞自由之保障範圍,依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包括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等新聞採訪行為。對照釋字第509號解釋對於言論自由的定義:「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差異在於:
1.保障對象:言論自由保障對象為一般人民;新聞自由保障對象為新聞組織(媒體)。
2.制度功能:言論自由為憲法保障個人的自我表現與自我實現;新聞自由更關注於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並達成公共監督。
3.負擔義務:相較於一般言論自由者基本上並無附加義務,新聞業者本質上須負擔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之義務。
(二)普通法院得審酌B時報與C新聞台有關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之主張
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雖未明文法官須依憲法裁判,然法官之審判權既為憲法所賦予,自然須遵守並依據憲法審判。況依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因此法官在做成審判時,自應依據並適用憲法之基本原則。至於釋字第371號解釋雖認為法官不得認定法律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但亦指明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故本案既涉及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及名譽權等憲法基本權利,普通法院自有義務依據憲法原理原則而為裁判。
(一)丙主張B時報與C新聞台播報假新聞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理由
新聞自由指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7號、第603號及第656號解釋參照)。兩者在憲法上保障程度並無分軒輊,於發生衝突時,應依個案情節採取利益衡量方式權衡之。
釋字第509號解釋曾對言論自由及名譽權衝突提出說明,認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依學者見解,考量民法之本質功能後,於判斷系爭言論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時,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就系爭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適用不同之判斷標準,即當言論對象為公眾人物,且內容涉及公益事項,應予以更開放之表意空間。
本案B時報與C新聞台享有新聞自由,且報導對象為政黨推派之總統候選人(公眾人物),吸毒行為亦涉及公益,惟B時報與C新聞台明知該報導為假新聞仍率意為之,屬故意侵害丙之名譽權,且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滿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要件,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丙得要求C新聞台提供適當節目時段播放其澄清意見,但於現行法下B時報並無提供澄清內容之義務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0條(下稱廣電法第40條)未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權,丙得要求C新聞台提供適當節目時段播放其澄清意見
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廣電法第40條規定廣播電視對於節目播送致權益受侵害者之答覆權不得拒絕,限制通訊傳播媒體對言論內容之編輯自由,形成通訊傳播自由之限制。
所謂「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權」,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釋字第364號解釋認為「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與獨佔,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亦肯定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權,而廣電法第40條之規定即為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權之展現,具有重要之公共利益。
廣播電視具有資源稀少性之特性,且電波頻率屬於公共財產,因此廣播電視應負有較高平衡報導義務,廣電法第40條僅規定廣播電視應給予權益受侵害之被評論者相當答辯之機會,廣播電視仍得自行決定合理的答辯時間、地點及方式,與目的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性,故與憲法第11條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
本案B時報與C新聞台播報之假新聞已侵害丙之名譽權,丙得依廣電法第40條要求C新聞台提供適當節目時段播放其澄清意見,C新聞台不得拒絕。
2. 現行法下B時報並無提供澄清內容之義務
按照釋字第364號解釋資源稀有性之論證,報紙等平面媒體並無電波頻道有限性之限制,似難主張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權。然而報紙之經營成本高,並非一般人所得負擔,故不排除有「自然壟斷」之現象,因此對具一定市占率之平面媒體制定答覆權規定,以防止操縱輿論之弊,亦有其立論基礎 [註3]。
本案B時報為平面媒體,不適用廣電法第40條之規定,而平面媒體之答覆權仍有待立法者明文規定,故於現行法下B時報並無提供澄清內容之義務。
[註1]
參照釋字68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註2]
參照釋字68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註3]
答題參考:林子儀(2002),〈論接近使用媒體權〉,氏著,《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元照出版,頁240-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