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刑事訴訟法中對於被告與辯護人間關係之保障,從過往的閱卷權到強制辯護等等,皆曾經被廣為討論,相關內容也一直是實務、學說與國考的核心討論議題,因而此次憲法法庭針對相關議題所做出的111憲判字第7號判決,有加以留意的必要,包括辯護人於偵查中做筆記之行為的概念界定,與是否作為應當作為一種被保障的權利,以及更進一步的在作為權利的基礎上,又是否能夠透過既有關到去進行救濟。本文以下將會先行介紹本次憲法法庭之判決,並進一步對此進行重點說明與評析。
貳、本文
一、111憲判字第7號內容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到:「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亦即雖然同條項的本文規定認為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在一定的條件下,這樣的在場與陳述意見會受到限制。然而,對於這樣子限制辯護人的在場權以及筆記偵訊內容之強制處分,目前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將其納入規範作為受處分人可以進行準抗告之依據,因而憲法法庭透過本號判決,宣告這樣的規範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了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訴訟權意旨因而違憲,並宣吿於修法前可以透過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來進行救濟。
而針對本號判決,大法官亦有提出協同意見書、部分協同部分不同與部分不同意見書,以下略為提及之。在詹森林大法官提出與謝銘洋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中即指出,雖然贊同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但認為辯護人之辯護權應受憲法訴訟權保障,無庸依附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而可立基於憲法第15條有關辯護人工作權之規定。而林俊益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則認為,本號判決宣示了受辯護人有效協助與辯護權利之適用階段始點,並且明確界定辯護人於偵查中辯護權之內涵。此外,黃虹霞大法官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更直接點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違憲,原因在於辯護人有其地位之獨立性與特殊性,而和檢察官、法官一樣作為獨立之司法機關,所以在偵查中檢察官也不應該享有優於或高於辯護人之地位,而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之規定來對辯護人做出限制。
二、111憲判字第7號評析
本號判決所處理之議題可以說是一個實務、學說與國家考試的老考點,亦即辯護人之定位、權利範圍以及其與被告之關係,從釋字737、762對於閱卷權的討論到本號判決對於偵查階段的筆記權,可以說是再再的透過司法院大法官的宣示,來劃設辯護人的權利界線。
這一次憲法法庭判決之重要性在於再次強化了在偵查階段中,辯護人角色之重要性與辯護人所有之權利行使的必要性與相關附帶條件。而這也是林俊益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中所指出的,本號判決宣示了受辯護人有效協助與辯護權利之適用階段的起點。這樣的一種宣示與重視,實際上也有助於審判實務的進行,若回歸到刑事訴訟法教科書中常常提出的幾大價值,包括追求真實與保障人權,則在偵查階段對於辯護人地位的提升,都有助於這個目的的達成,確保在偵查階段即遵守相關的強制處分要求,不僅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權,也有助於後續進到審判庭當中證據的正確性。
不過在討論辯護人時,往往也需要留意到被告或是犯罪嫌疑人之地位,例如在閱卷權中受到廣泛討論的閱卷權主體問題,而在討問這樣的議題之前,務必先回頭釐清辯護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角色為何,是單純站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一方,又或是扮演著什麼樣的公益角色,而這樣的角色設想與設定,又是否在我國得以確切地實行。而對於辯護人相關權利的保障或以辯護人為中心去設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行使時,又必須留意不應當本末倒置的壓縮到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角色,但有時又正因為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差異,才得以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遂行某些權利,因而界線應當畫設在哪裡,就會是在論述時的重要之處。而兩者的辯證關係又是什麼?這也是詹森林大法官以及謝銘洋大法官於基本權討論時所在意的焦點,亦即需要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擁有之權利來推倒,抑或辯護人本身的地位就足以證成某些權利內容,雖然結論上看起來相同,但卻有可能在後續的適用或遇到價值衝突時,對於後續的決斷產生某些決定性的影響,因而有必要先行界定清楚。
參、給考生的叮嚀
在過去的考試當中,若有涉及到刑事法議題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釋出,都非常有機會變成考點,不管是在公法卷中的憲法考科,又或是刑事法考科當中的刑事訴訟法考題,因而留意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是非常重要的。而在閱讀相關判決時,除了主文與結論以外,務必也要好好詳細閱讀其論證的架構,行有餘力也應當閱讀相關的協同意見或不同意見,並適時的在考卷當中援用作為討論標的,勢必可以增加論述的深度與內涵,取得較高的分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