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以債綁約 #不法集團 #人口販運防制法 #使人為奴隸罪
壹、前言
在我國社會氛圍及媒體的渲染下,虐童案、家暴案等其他婦幼議題,較容易被社會大眾關注,甚至可以推動修法 。相較之下,兒少性剝削的個案居於弱勢,不易成為焦點,逐漸造成防制工作邊緣化。本文以下擬先簡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接著檢討以債綁約形式控制兒少為性剝削行為地可罰性。
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沿革
1995年7月1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身),迄今已經歷多次修正。在施行後的20年間,關於本條例的名稱也漸漸出現爭議,亦即「性交易」一詞是否恰當,而能符合本條例的立法目的。詳言之,「性交易」這個詞本身隱含著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事前議價、事後付款的商業模式,然而,若以交易稱之,將使得兒童及少年被汙名化、被標籤化,社會大眾或報章媒體甚至認為此類性交易事件中的兒少,並不全然值得保護:他們或許是自己貪玩不學好、愛慕虛榮、自甘墮落 。因此使用「性交易」一詞無疑是忽視了兒少與成年人之間,不論在價值觀、經濟條件、社經地位、學經歷等各方面,都處於權力不平等。
我國大法官於2007年1月26日作出釋字第623號解釋,在理由書中針對「性剝削」一詞做出定義:「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並在理由書中提及,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為了與國際接軌,呼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 的用語,我國於2015年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正視兒少於此類事件下係為被害人,破除過去「性交易」一詞所暗示之雙方平等交換的假象。
參、「以債綁約」控制兒少進行性剝削行為之立法疏漏
兒少從事性工作之原因,以經濟因素占大宗。許多人口販運集團抓住了這個弱點,先借給兒少一筆錢,接著透過利滾利的方式,使他們身上的債越來越多,也就得一直從事性工作來還款。從事救援實務的社工表示,在以往一般是十萬元綁一年,兒少沒有所得,頂多有零用金,接一個給十元。若家裡又需要一筆錢,就用五萬再賣半年。中間無法退出,否則要還幾十萬的違約金,兒少在這種情況下也只能做到滿。以仲介的角度來計算收入,每位兒童只要接客十五分鐘,仲介就可以收取三百元,若一天接二十個,仲介在一個月內就可以從一個兒童身上賺十二萬元,這是相當不合理的剝削 。
人口販運和兒少性剝削息息相關,而對於以性剝削為目的的人口販運犯罪,僅規定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然而,本條除未考量受害者可能是未成年人的情況外,也非屬提前消弭風險的法律設計。本條的立法考量係為,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債務,並以此不當債務形成被害人心理約束,迫使其以性服務償債而遭不當之剝削 。
若要從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的角度出發,欲提前防止可能的性剝削,那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便無用武之地,因該條須待實際發生性交易情事時,始得以該罪相繩。那麼,對於「以債綁約」所造成的剝削困境,似應思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是否有相對應的規定。綜觀該防制條例的全部條文,較類似人口販運集團以債綑綁兒少的條文為第34條 。惟就構成要件解釋,以買賣為例,買賣乃行為人與他人就人口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 。在以債綁約的情況下,雖造成兒少的心理壓迫,但仍為未成年人權衡自身利害關係下所為的選擇,尚難謂有買賣的合意關係存在。且在救援實務上,社工亦發現該防制條例通過後,因該條對加害人處罰甚重,已較少見兒少被賣的情事 ,無從適用第34條定罪。
回歸我國刑法,是否有相關法條能適用呢?以下分別檢討較有可能成罪之使人為奴隸罪及買賣質押人口罪:
(一)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
刑法第296條 規定,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成立使人為奴隸罪。本條適用上有其困難之處,因所謂「奴隸」乃指一個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如同物品一般,由他人取得所有權,且所有權人可以對之行使所有權、命令其提供勞力之意,但在現代社會中不可能出現奴隸 。較可能適用的情況是後段之「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然不論是學說所稱「須視剝奪自由之所為是否使人喪失固有自主力」,或是實務之「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 」,均難以將以債綁約之形式涵蓋在內。
(二)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罪
刑法第296條之1 則規定,買賣、質押人口者,成立買賣質押人口罪。然依上開對於買賣之解釋,可見此種買賣人口條文的要求,係假設此等行為有「買方」及「賣方」,即由買方及賣方將一個人賣掉的行為。惟現實生活中,反而常見被害人自己把自己「賣給」行為人,即為了自身受強迫的狀態(如經濟困頓)兒甘願受行為人支配,並進而從事性服務 。是現行的刑法第296條之1亦較專注於法條文意之解釋,從而無法適用於本文所欲探討之議題中。
肆、結論
此種以債務綑綁的人口販運形式,於人口販運集團僅要求兒少從事坐檯、陪酒等行為時,既無從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因本條僅規定使人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以外形式之性剝削並未包含在內),亦無法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僅能適用該防制條例第45條第1項 處以罰鍰。兒觀察我國刑法典,亦無適當法條可茲適用。本文認為,此處有一立法上之疏漏,有待立法機關後續修正。
[1] 立院三讀通過:「虐童致死」最重可處無期徒刑,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118718(最後瀏覽日:06/07/2020)。
[1] 林佩儀,(2018),《防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探討—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為核心》,頁17,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1]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生:(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b)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為;(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
[1] 台灣展翅協會(2019),《向陽雛菊-從援救雛妓、兒少性交易防制到兒少性剝削防制回顧》,台北:衛生福利部,頁35。
[1]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張麗卿(2017),〈兒少性剝削與組織犯罪〉,《月旦法學雜誌》,271期,頁70。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4條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1] 甘添貴(2014),《刑法各論上》,台北:三民書局,頁115。
[1] 台灣展翅協會,前揭註4,頁133。
[1] 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王皇玉(2017),〈人口販運與使人為奴隸罪〉,《月旦刑事法評論》,5期,頁12。
[1] 王皇玉,前揭註10,頁13。
[1] 刑法第296條之1第1、2項:「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 王皇玉,前揭註10,頁15。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1項:「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