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主圖

法人作為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責任主體

作者:浩新

法學領域 - 2020/12/12 上午 10:39:20瀏覽數:1822

文章引言摘要

關於法人本身,是否得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責任,我國實務見解原有不同意見,有採取肯定見解者,亦有認為民法第184條乃以自然人為適用對象

前言

關於法人本身,是否得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責任,我國實務見解原有不同意見,有採取肯定見解者,亦有認為民法第184條乃以自然人為適用對象,從而法人僅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時,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與實際行為人負連帶負賠償之責。近期,最高法院透過徵詢程序,統一採取肯定見解,此對於我國法人侵權責任體系具有高度重要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觀諸本則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首先,從文義解釋而言,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

此外,採取否定見解之一大弊病,即在現代社會多以法人作為商業交易主體,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範實有其侷限性。最高法院於此即指出:「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

學說見解

學者陳聰富教授肯認,法人侵權責任之基礎,除民法第28條、第188條,應適用民法第184條成立「自己侵權責任」,以保護被害人。其主要理由如下述。

法人意思決定能力

在現代企業經營型態下,任何法人企業體均具有健全之意思決定機關(如:社團總會、股東會、董事會等),法人秉持意思決定機關之「意思決定」而為行為,難謂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故意或過失。

過失概念之客觀化

目前學說及實務對於過失概念已採取客觀化標準,過失與否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客觀上的理性人之注意義務作為判準。

保護被害人

我國通說及實務以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作為法人侵權責任之依 據,係以法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構成侵權行為作為基礎。然而,在被害人無法具體、明確指出加害之特定代表人或受僱人之情形,即無法請求賠償,實際上係由被害人承擔無法確知特定加害人之危險,並非合理。法人對於代表人或受僱人具有選任、僱用之能力並控制其職務之執行,應承擔無法確知加害人為何人之不利益。

代表人責任過度擬制

在現代法人企業組織複雜化及交易活動大量化之情形下,認定法人之董事對於特定加害行為具有過失,在許多案件,毋寧過於擬制。法人之董事,事實上無法事必躬親;尤其關於專門技術之事項,法人之董事實際上可能毫無所悉。

受僱人之控制範圍有限

民法第188條以僱用人責任成立之法人責任,就受僱人之責任而言,許多致生損害之事故,並非全然由於受僱人疏於注意,而係因法人企業組織本身之瑕疵或企業管理之缺陷所致。由受僱人負責,在現代大型企業活動中,顯然超越受僱人所能控制之範圍。就侵權行為法嚇阻不法的規範功能觀之,並無法要求受僱人就其所無法控制之危險負責。

比較法趨勢

就法人自己責任而言,現代立法趨勢,已逐漸承認法人企業構成自己侵權責任,以保護被害人。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關於商品製造人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並未以企業經營者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是否具有侵權行為為責任成立之要件,法人均應負侵權責任。

簡評

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之論證內容,學者認為,最高法院在該則判決中,創設民法第184條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旨在因應法人社會經濟活動,合理分配責任風險,強化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法人侵權責任的發展趨勢,從事法人侵權責任法的續造,值得肯定。然而,其理論基礎及構成要件仍有補充之必要。

就理論基礎而言,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係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之上,最高法院對此核心問題卻並未多做說明。

往來交易安全義務係指個人、企業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時,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此具有社會安全保障注意義務的性質,其主要規範目的在於擴張不作為侵權責任,並用於判斷間接侵害的違法性,以認定何人應就其不作為或間接侵害負侵權責任。而就此危險的防範,法人負有組織義務,其因過失違反組織義務,致侵害他人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法人之過失,意即組織義務的違反。組織義務的內容包括:人員的配置(人員的人數及專門能力)、物的設置、維護及更新,及防止事故發生的安全管理機制的建立(制定規則、監視體系、資訊傳達等)。

在肯認法人團體得作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責任主體後,如何強化其責任法理基礎之論證,並針對構成要件予以辨明適用,毋寧更為重要。

 

關鍵字:法人侵權行為、組織責任、往來交易安全義務、組織義務、侵權行為
~~~~~~~~~~~~~~~~~~~~~~~~~~~~~~~~~~~~~~~~~~~~~~~~~~~~~~~~~~~~~~~~~~~~
 1.陳聰富,〈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臺大法學論叢》,第40卷4期,2011年12月,頁2115-2118。
2.王澤鑑,〈法人侵權責任的發展──民法第184條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的創設〉,《月旦裁判時報》,第100期,2020年10月,頁9-14。

 

 

文章標籤:

國營事業招考

0則留言

精選文章 What's h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