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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蝦米勞工要怎麼對抗大鯨魚?(7)私權爭議與非私權爭議之區別

作者:蔡瀚文

法學領域 - 2020/12/12 上午 10:48:16瀏覽數:788

文章引言摘要

私權爭議與非私權爭議之區別

私權爭議與非私權爭議之區別

前言

  筆者於前文介紹了私權爭議與非私權爭議的區分標準與爭議案例,在本文中,筆者將繼續討論,當一個裁決同時涉及非私權爭議與私權爭議二個部分時,當事人可能的救濟程序與現行制度下可能發生之爭議。

  事實上,大多數的裁決決定往往是一部分涉及非私權爭議,另一部分涉及私權爭議。例如裁決主文第一項認定雇主解雇(或降調、減薪)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第二項認定雇主解雇(或降調、減薪)無效,第三項命雇主將勞工回復原職(或命給付薪資、命給付薪資差額);其中,第一項及第三項均為非私權爭議之裁決,第二項則為私權爭議之裁決。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設計之制度,就其中非私權爭議的部分,當事人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參照);就其中私權爭議部分,當事人應提起民事訴訟救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參照)。如此一來,對於同一個裁決決定,即會有二個不同的救濟程序。以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將勞工解僱為例,可能有以下三種情形:

三、一個裁決決定,二個救濟程序

當事人僅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否之訴訟,未同步提起撤銷裁決訴訟

裁決委員會認定解雇行為無效,並命雇主將勞工回復原職並給付薪資,雇主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

  民事法院不受裁決認定之影響,仍可自行認定解僱無涉不當勞動行為;但如裁決已命雇主將勞工回復原職、給付薪資,將生形式確定力,無法挽回。因此,縱民事法院認定解僱有效,僱主仍有將勞工回復原職並給付薪資之行政法上義務。此時,民事法院之判決與行政處分之內容雖相互矛盾,惟此種矛盾之不利效果為雇主放棄救濟機會所致,自應予以尊重。

裁決委員會駁回勞工之申請,勞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

  民事法院不受裁決認定之拘束,仍可自行認定解僱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而無效。

裁決委員會駁回勞工之申請,勞工逾法定期間始提起民事訴訟

  倘不利於勞工之裁決已送法院核定產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勞工即不能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再主張解僱係違反工會法第35條而無效,惟仍可繼續主張解僱因前揭事由以外之原因而無效。

當事人僅提起撤銷裁決訴訟,未同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否之訴訟

裁決委員會認定解雇行為無效,並命雇主將勞工回復原職並給付薪資,雇主僅提撤銷裁決訴訟

  倘民事部分已經法院核定,將產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時,縱使嗣後雇主於行政訴訟勝訴確定,對於已確定之民事判決效力不生影響。因此,縱行政法院認定僱主無將勞工回復原職並給付薪資之行政法上義務,僱主與勞工間之雇傭關係仍然存在,並因該私權爭議之裁決而有既判力;換言之,僱主仍有給付勞工薪資之私法上義務(但勞工之給付薪資請求權無既判力)。此時,民事法院之判決與行政處分之內容雖相互矛盾,惟此種裁判矛盾之不利效果為雇主放棄救濟機會所致,應予尊重。至於倘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裁罰處分已確定,雇主得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加以救濟。

裁決委員會駁回勞工之申請,但勞工僅提起撤銷裁決訴訟或課與義務訴訟(命做出一定之救濟命令)

  民事部分經核定後將產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確認「解僱無涉不當勞動行為」。勞工僅不能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再主張解僱係違反工會法第35條而無效,惟仍可繼續主張除前揭事由以外之解僱無效。又勞工所提行政訴訟如勝訴確定,亦不能推翻原裁決送法院核定後產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結果,勞工只能要求勞動部本於行政訴訟業已認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對雇主裁罰。

同步雙軌起訴

  倘當事人同時提起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兩套法律救濟制度應如何運作?倘行政法院之認定與民事法院之認定相互歧異,發生裁判矛盾,應以何者為準?對此,學者林佳和老師認為,由於據以提起民事訴訟之不當勞動行為必然涉及私權關係的變動,因此,應以民事審判權就私權關係之判斷為準。又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1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是以,行政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裁決當事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確定時,方繼續審理之。如兩者之終局確定判決仍有歧異,即一方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而另一方認定不構成,則應以民事確定判決為準,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的確定判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或1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

 

關鍵字:不當勞動行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救濟途徑、私權爭議與非私權爭議之競合、不當勞動行為雙軌起訴造成之裁判矛盾
~~~~~~~~~~~~~~~~~~~~~~~~~~~~~~~~~~~~~~~~~~~~~~~~~~~~~~~~~~~~~~~~~~~~1.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我國不當勞動行為規範與案例之研究》,2016年3月,頁218-220。

2.林佳和,〈禁止溯及既往、繼續行為或結果狀態、因民事訴訟而駁回行政訴訟?──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6期,2012年8月,頁16。

3.林佳和,前揭註2,頁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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