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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中聲請釋憲之困境

作者:耶加

法學領域 - 2022/11/12 上午 10:03:42瀏覽數:460

文章引言摘要

聲請釋憲往往曠日廢時,與暫時權利保護所要求之「即時救濟」有所違背,則此等價值衝突應如何處理?

前言

假設某日,甲公司因違反 A 法律而遭乙機關作成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甲公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同時以「A 法律顯然違憲,故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憲」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若 A 法律確實存在違憲之可能,則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

行政法院若認 A 法律違憲,理應依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釋憲,蓋法院固有依法律審判之義務,但若法律已牴觸憲法,法院仍逕行適用,即牴觸遵守憲法之義務。,然而,聲請釋憲往往曠日廢時,與暫時權利保護所要求之「即時救濟」有所違背,則此等價值衝突應如何處理?

本文

暫時權利保護之實體審查

在深入討論本文的核心問題前,首先須了解暫時權利保護的實體審查內容,亦即行政法院於決定作成暫時權利保護時須考量何等因素,對於暫時權利保護之聲請,行政法院採取「階段化審查」[1]:

第一階段「勝敗明顯時」:略式審查

所謂「略式審查」,係指行政法院僅考量原告勝訴之蓋然性,若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因勝訴之蓋然性極低,即予以駁回;反之,若勝訴之蓋然性極高,即允許作成暫時權利保護。

第二階段「勝敗非明顯時」:略式審查搭配利益衡量

當勝敗並非明顯,但仍能判斷勝訴或敗訴的可能性孰高孰低時,原則上仍採略式審查,亦即當勝訴的可能性較高時,仍允許作成暫時權利保護;但是當作成或不作成之結果將導致難以回復至執行或不執行前的原始狀態時,例外取決於有無回復可能。

第三階段「勝敗皆有可能時」:利益衡量

當勝敗均有可能或完全不明時(50-50),則取決於作成之利益及不作成之利益間的輕重程度。

二種可能的價值衝突情形

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中,若行政法院認定系爭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違憲,無論對於「法院違憲」的認定是否已達「確信」的程度,謝碩駿老師認為都將陷入兩難困境[2]:

行政法院「確信」法律違憲

有學者基於二個理由認為此情形並無兩難困境:其一,行政法院僅為略式審查,換言之,僅大略判斷而已,即便認為法律違憲,頂多只有「懷疑」的程度,而不會達到「確信」;其二,法律是否「真的」違憲,對於暫時權利保護之審查並不具「裁判上重要性」,因為在略式審查下,只要「可能」違憲即可,既然法律是否違憲對於暫時權利保護的裁定結果並不具裁判上重要性,即與法院聲請釋憲的要件不符。

惟謝碩駿老師認為,略式審查並非代表行政法院「僅能」為略式審查,而是指審查的「最低標準」,只要不影響救濟的即時性,仍有提高審查密度的可能。,況且,略式審查的對象僅限「事實認定」的問題,「法律評價」的問題因涉及法律解釋、適用與涵攝,自不得容許「簡略」地解釋、適用與涵攝,故行政法院採取略式審查並不影響其深入探討法律的合憲性;另外,暫時權利保護的審查重點為「系爭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而法律是否違憲將影響系爭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故當然具有裁判上重要性。

由此可見,於此情形下,確實將發生行政法院之「聲請釋憲義務」與暫時權利保護之「提供即時有效保護」間的衝突。

行政法院「懷疑」法律違憲

若行政法院僅生疑義,因未達到「確信」程度,而不符合聲請釋憲之要件,看似不發生何等兩難困境,實則不然。

當行政法院已對於法律合憲性「甚有疑義」時,實際上系爭行政行為已有高度違法的可能性,於略式審查下,理應作成暫時權利保護;然而,即便法律已遭懷疑違憲,但既然尚未達到確信程度,依憲法第 80 條,行政法院即應以該法律作為審判依據,若行政法院以該法律合憲性「甚有疑義」為由裁定作成暫時權利保護,等同於拒絕適用該法律,從而發生「提供即時有效保護」與「法官依法審判」間的衝突。

解決之道

謝碩駿老師認為,前述的二種困境,「提供即時有效保護」都應該具有優先的地位,略可整理為二個理由[3]:

其一,行政訴訟法第 1 條已揭示「保障人民權益」之最高指導原則,故若僅著眼於法律的違憲性,而對系爭行政行為的違法性視而不見,進而拒絕提供人民暫時權利保護,顯已背離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

其二,若行政法院作成暫時權利保護,確實與「聲請釋憲義務」或「法官依法審判」相衝突,惟此僅為暫時性決定,行政法院只是暫時不適用該法律而已,於本案程序中,仍有實現「聲請釋憲義務」或「法官依法審判」價值的可能;反之,若行政法院不作成暫時權利保護,對於人民權利保障的傷害將是終局性的。兩相比較下,自應以「提供即時有效保護」為優先,更為恰當。

結論

無論行政法院對於 A 法律違憲持「懷疑」或「確信」的看法,仍應以「提供即時有效保護」為優先,故行政法院應作成停止執行之裁定,至於 A 法律之違憲爭議,尚得於本案程序中進一步獲得解決。

給考生的叮嚀

本文所涉爭議固然較為困難,直接出現於國考的可能性或許不高,但難保不會出現於法研所。另外,讀者應至少掌握暫時權利保護之實體審查內容,避免寫作上過於空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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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過往「階段化審查」多於「停止執行」討論,惟在學者倡議下,已逐漸形成共同適用於不同類型之暫時權利保護的通說見解,林明昕,〈論行政訴訟法上之都市計畫審查〉,《月旦法學雜誌》,第308期,頁59,2021年1月。

[2] 參考:謝碩駿 ,〈論行政法院在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51卷第2期,頁372-381,2022年6月。

[3] 前揭註2,頁392-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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