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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及專技人員懲戒之時效議題

作者:霖徊

法學領域 - 2022/11/12 上午 10:09:53瀏覽數:1153

文章引言摘要

近期教育界的重要新聞,鎂光燈焦點都落在台中市某一明星公立國中的老師,於距今20多年前濫用師生不對等之關係,性侵學生之議題

一、前言

近期教育界的重要新聞,鎂光燈焦點都落在台中市某一明星公立國中的老師,於距今20多年前濫用師生不對等之關係,性侵學生之議題,該名教師最終被給予「解聘」之處分,且不能領取退休俸。因此,有某律師在媒體上大談︰台中市教育局解聘涉性侵教師,其性侵事實發生早已超過三年,逾越行政罰法之三年處罰時效,因此那個解聘違法,若是該教師提起行政救濟就將會被撤銷。

另如果藥師販賣禁藥,構成了藥事法上的違法行為,國家可以處罰的時效期間為何,亦均無規定。就法律面來說,確實法規上沒有規定國家解聘的時效,在實務上往往都有到底要「類推」哪一個規定的問題(要碼是公務員懲戒法,要碼是行政罰法),以下說明。

二、本文

(一)時效與法安定性

對於藥師違失行為所為之懲戒罰,若未限制其懲戒權之行使期間,明顯違背法安定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無以督促相關機關落實職責,其理由在於藥師法就此事項未為明文規範,自屬法律漏洞應予填補。然法律漏洞之填補,須本於「相同者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方符類推適用之法理,因此需要有得以類推之規定。

(二)專技人員之懲戒與公務員懲戒法之關聯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規定,可見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責任基礎為其有違法、失職等違反職務義務之事由。而析分公務員職務義務之具體內容,不外為其職務執行上之義務與職務外之行為義務,前者例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2條、第4條規定之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服從義務及保密義務等;後者例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對於憲政秩序(國家)之忠誠義務、保持品位之義務等。

至於專門技術職業人員應受懲戒罰,其責任基礎乃因違反國家對於各專門技術職業身分之人民課予各該特定職業之紀律義務。易言之,公務員因與國家間具有聘任關係,法律賦予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由公務員之身分、地位及其職務義務內容觀之,明顯與專門技術職業人員有別,則國家(或政府機關)立於雇主地位對於所轄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加以懲戒制裁,與國家對於仍具人民身分之專門技術職業人員違反各該特定職業之紀律義務所為之懲戒罰,彼此之責任基礎有別,規範性質迥異,無從相提併論,其懲戒權之行使期間殊難比附援引。

(三)應透過行政罰法來處罰

1、行政罰之內涵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二、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律,期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為明確其適用範圍,爰於首條明定,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始有本法之適用。依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2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又公務員之懲戒與行政罰法規範之性質不同,無法比擬適用,自不待言。……」等語。足見懲戒罰之內容,經考量其立法目的及淵源,如非單純維護職業內部秩序之目的而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者,自有同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之適用。

2、本案說明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立法目的,明顯在維護國民之生命及健康,顯具公法上之外部管理規範性質,並非僅在維護藥師職業內部之秩序。故藥師如有販賣偽藥或禁藥之行為者,無論其主觀上係出於明知犯意,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而合致於藥師法第21條第3款及第6款規定之懲戒事由;抑或因疏於注意,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販賣偽藥或禁藥罪,而涵攝於藥師法第21條第6款規定之懲戒事由,各該具體違失行為所觸犯之上開藥事法規定,其規範目的顯非只在維護藥師職業之內部秩序,尚具有維護國民生命及健康之作用,自具公法上之外部管理規範性質。而藥師法第21條之1第4款及第2款規定之「廢止執業執照」及「接受額外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與第4款規定之「廢止許可或登記」與「輔導教育」處分。故藥師因有違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情事,而受藥師法第21條之1第4款及第2款規定之懲戒內容者,由其違反之義務性質及所受懲戒內容觀之,尚兼有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制裁之性質。

三、結論與給考生的話

都是對「師」字輩的不利處分,解聘,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的見解︰「公立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等規定對教師為解聘處分者,係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行使終止聘約權利,並非對教師行使裁罰權或懲戒權。...現行法令並非將服務學校解聘教師定性為行政罰或懲戒罰,自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或懲戒罰之行使期間等規定,作為限制服務學校行使終止權之期間規範。」被定性非行政罰,藥師懲戒類型卻被定性偏向行政罰。則在技術人員之不利處分中,究竟是否有如此區分之必要,又或是應當採取相類結論,有待實務後續發展。但對於定性之後如何採取時效,有其重要性,可供考生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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