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近期司法院於112年9月13日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45條之1修正草案,係為因應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所揭示關於被告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人保護之權利之意旨,關於修正之重點,值得進一步了解,本文預先簡要說明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之內容,後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45條之1修正草案重點進行分析。
貳、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被告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人保護之權利
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原因案件相關事實為,被告之辯護人於被告受檢察官訊問時在場陪訊,而檢察官以辯護人之筆記過於詳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指揮在庭法警扣押其所製作之筆記,並禁止辯護人繼續筆記偵訊內容,辯護人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遭駁回後以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系爭規定「未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為『限制、禁止辯護人在場權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禁止辯護人筆記偵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列舉為人民得提起準抗告之事由,乃存有權利保護漏洞,並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對辯護人偵查中在場權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5條職業自由及第16條人民訴訟權。
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並督促立法機關應於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修法,於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參、刑訴法第245、245-1條草案修正重點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有二:首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受訊問時,應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保障,故其辯護人有在場、筆記及陳述之權;再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偵查中辯護權受限制時,應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草案修正重點在於,確立偵查中辯護權及其限制與救濟方式。司法院於112年9月13日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及第245條之1修正草案,修正重點有三:首先,明文確立偵查中辯護人之筆記權,強化實質有效辯護功能;再者,參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明定偵查實施者得就辯護人之在場權、筆記權、陳述權,為單項或多項及全部或一部的限制或禁止;最末,增訂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偵查實施者就辯護權所為之限制,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並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及效力。因此,草案第245條第2項,明文確立偵查中辯護人之筆記權,強化實質有效辯護功能,並增訂第245條之1,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對於偵查實施者就辯護權所為之限制,有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明定辯護權遭限制或禁止之救濟程序。
肆、本文評析
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原因案件之聲請人為被告辯護人,而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將範圍自行擴展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強調應賦予其有效協助與辯護之保障,並於偵查中辯護權受限制時,應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司法院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及第245條之1修正草案落實了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之意旨,除了將偵查中辯護人之筆記權明文列入規定外,亦參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關於辯護人之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權得為單向或多項、全部或一部之限制,並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就該限制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然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關於得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在場、陳述,抑或是新法下的筆記權,要件僅以寬鬆的「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如此一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此些權利能否有效保障?賦予事後救濟為權利落實的一種方式,然若偵訊人員仍以寬鬆要件及加以限制,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此些權利保障是否足夠充分,仍有待觀察。
伍、給考生的叮嚀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所揭示的意旨經司法院於112年9月13日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45條之1修正草案,正進一步等待送請立法院審議,修正草案確有落實關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之處,然而關於在事前對此些之人所為的權利限制要件是否過於廣泛的問題,考生於遇到相關案例時,可進一步思考。
題目:刑訴法第245、245-1條修正草案評析
分類:修法暨研討會動態整理
提案理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指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受訊問時,應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保障;偵查中辯護權受限制時,亦應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112年9月13日司法院通過刑訴法第245、245-1條修正草案加以因應,關於其修正重點,值得進一步了解。
主題說明:本文預先梳理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被告辯護權保障,並就現行法下限制辯護人在場權及被告權益保障文獻上之看法進行討論,最後對刑訴法第245、245-1條修正草案進行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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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2.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訊問、詢問被告時,應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並札記訊問要點。但有事實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得限制或禁止之:一、有妨害國家機密之虞。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虞。四、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或札記訊問要點,宜審慎認定,將其限制或禁止所依據之事由、限制之方法及範圍告知辯護人及被告,並命書記官記明於訊問或詢問筆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就辯護人在場製作之札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扣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於訊問、詢問完畢後,宜詢問辯護人有無意見,並將其陳述之意見要旨記明筆錄。」
3.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
4.司法周刊(2023年9月),司法院通過刑訴法第245、245-1條修正草案等,217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