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民法典中許多條文中有「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的規定。例如民法(下同)第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第266條第2項:「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第419條第2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第816條:「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這些規定雖然形式上看起來大同小異,然而解釋上,有些是「構成要件準用不當得利」,有些則是「法律效果準用不當得利」。倘僅單純從條文字面上來看,並無法判別,必須透過體系解釋的方式,才能推論出正確的答案。本文以下將詳細解說給各位讀者理解:
貳、民法其他法條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
一、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被害人所享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97Ⅱ)
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一) 實務見解
實務見解認為本條是「構成要件準用」的規定 。倘加害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前,通常被害人本即得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利益。故本條規定僅具闡釋性質,用意在於提醒適用法律者注意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自由競合」的情形。
依此說,加害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須獨立判斷是否滿足不當得利之要件,其中尤應注意是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另外,雖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惟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須遵守第125條所定之消滅時效。
(二) 德國通說見解
德國通說見解認為本條是「效果準用」的規定 。其理由在於,如此解釋才能使保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的加害人,仍應返還其利得。蓋在構成要件準用說之下,倘加害人藉由侵權行為(如詐欺、脅迫之方法)對被害人取得債權,而被害人亦已給付時,如被害人依第92條規定所享有之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且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所享有之「廢止『因侵權行為而成立之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則加害人保有該利得自有法律上原因,被害人不得請求返還。如此對於被害人保護過於不周,且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至於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的情形,本條規定解釋上採效果準用說或要件準用說之結論並無不同。
二、 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之對待給付返還請求權。(§266Ⅱ)
第 266 條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通說、實務見解均認為本條是「效果準用」的規定。蓋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時,契約不因之而消滅。從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對待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牴觸。故解釋上,只能認為債權人係「準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請求債務人返還對待給付。
三、 贈與撤銷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419Ⅱ)
第 419 條第2項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一) 通說、實務見解
通說、實務見解均認為本條是「構成要件準用」的規定。蓋贈與經撤銷後,受贈人保有贈與物自然失去其法律上之原因,贈與人本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無待本條之規定。故本條規定僅具闡釋性質,用意在於提醒適用法律者注意贈與撤銷後贈與人享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 黃茂榮老師
黃茂榮老師認為本條是「效果準用」的規定。蓋在要件準用說之下,倘贈與人基於道德上義務對於受贈人為餽贈時,縱然贈與人基於法定事由 撤銷贈與,受贈人依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仍無須返還該贈與物,如此一來,本條規定將形同具文。
(三) 楊芳賢老師
楊芳賢老師亦認為本條是「要件準用」的規定,且補充說明本條規定為第180條第1款之特別規定,因此雖為基於道德義務所為之贈與,於贈與人撤銷贈與後仍得請求返還 。
關鍵字:不當得利、要件準用、效果準用、侵權行為時效完成、撤銷贈與
[1]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
[1] 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頁385。
[1] 例如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第416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第417條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1] 楊芳賢,前揭註2,頁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