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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修法簡介 (上)

作者:蘇詣倫

法學領域 - 2021/2/6 下午 03:17:51瀏覽數:2989

文章引言摘要

立法院於108年12月13日,三讀通過《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共計新增14條、修正2條,並通過《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修正草案》

壹、修法背景

立法院於108年12月13日,三讀通過《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共計新增14條、修正2條,並通過《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修正草案》。

都市計畫統一救濟途徑本次修正,係因都市計畫之訂定、變更均影響人民權益甚鉅,且過去向來認為都市計畫因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人民縱認都市計畫違法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仍須等到後續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為使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權利受及時、有效、完整之保障,乃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之意旨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釋字第742號解釋

本件二聲請案之聲請人各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爭訟,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引用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作為裁判依據。系爭解釋之解釋文釋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且於理由書附論:「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聲請人就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作變更是否為行政處分,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部分,聲請補充解釋,經核有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七三九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七三六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

原因案件之一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另一原因案件所適用之現行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一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二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均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能之內容。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條則規定,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是其所得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按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所作必要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然由於定期通盤檢討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不能一概而論。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自應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其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亦即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如經認定為個案變更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解釋應予補充。

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貳、客觀訴訟之性質

行政訴訟法第237-28條第4項。

參、救濟途徑之統一

本次修法,原則上不問都市計畫之種類、內容與法律性質為何,均統一循專章規定途徑尋求救濟,從立法理由可知悉,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含都

市計畫之訂定、變更等),內容多樣,且法律性質不一,可能是法規,亦可能是行政處分(一般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往往難以明確區隔,為求人民之訴訟便利及司法審查之程序經濟與效率,爰將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發布之各種都市計畫,均納入本章之適用範圍,本修正草案施行後發布之都市計畫不再適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並以「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具客觀訴訟性質,以審查都市計畫之合法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

另外須注意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第2項:前項情形,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依照立法理由,不得一併提起的範圍包含變更追加與反訴。

肆、起訴要件

一、專屬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37-19條

前條訴訟,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條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由「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係基於便利民眾參與訴訟,並使法院易於就近調查相關事證等因素之考量。

二、起訴期間

行政訴訟法第237-20條

本章訴訟,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 生違法之原因者,應自原因發生時起算。

立法理由很突然的提到了爭點效的適用,可以稍微注意一下。

三、訴訟主體-採原告與被告兩造對審之方式進行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

I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一)原告資格

將「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列為原告資格,乃因其自治權有被侵害之可能。

(二)被告資格

原則以「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的理由,例外須注意都市計畫法第14條、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報行政院備案」,於此種法未明文規定核定機關的特殊情況,因行政院僅「備案」,內政部之「訂定」具有與「核定」實質相同之功能,自當以內政部為核定該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而為被告。

三、訴訟客體(也是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

以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為對象,而不包括草擬階段之都市計畫,如此亦可以避免行政法院過早介入行政機關之決策。

 

文章標籤:

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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