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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損害額」是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上)?

作者:宸然

法學領域 - 2020/6/1 上午 11:27:26瀏覽數:1268

文章引言摘要

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損害額,是否計算財產上損害外,而尚包含非財產上損害,實務與學說見解相當歧異,本文整理有關法院判決及學說見解探討之。

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損害額,是否計算財產上損害外,而尚包含非財產上損害,實務與學說見解相當歧異,本文整理有關法院判決及學說見解探討之。

一、    實務見解
(一)    肯定說
少數實務採肯定見解,認為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上或有所不同,該規定並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以言,該條所稱之『損害額』應依民法之規定認定之,即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且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金之性質、功能不同,並無於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額時,將慰撫金之數額排除於外之理 。
惟所謂「懲罰性賠償金」,顧名思義,乃為懲罰企業經營者之惡性行為,以抑制企業經營者與他人日後再犯此種行為,額外判予消費者之損害賠償制度。而消保法第51條應定性屬於民事損害賠償法之法條,為求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本條所謂損害,應與民法之解釋相同,包括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
(二)    否定說
實務多數說仍認為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消費者僅得請求慰撫金,並不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自無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主張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

二、    學說見解
(一)    肯定說
因最高法院對於懲罰性賠償金不包含非財產上損害一事未附理由,學者推測最高法院係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之同一不法行為,遭受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金之雙重制裁,然因實務運作上在酌定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時,多不考慮加害人之故意過失,是以兩者之目的與機能不同,最高法院之顧慮實屬多餘,故認為在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時,仍應將非財產上之損害納入計算基礎 。
另有論者認為最高法院在懲罰性賠償金計算基準的「損害額」排除「非財產上損害」之理由可能在於,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難以精確估算,有導致被告責任過重之虞,然解決之道應是司法實務藉由案例累積、建立客觀賠償標準著眼,而非逕將非財產上損害排除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準外,否則有違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
另從目的解釋出發,懲罰性賠償金既係為針對不法行為進行懲罰與嚇阻,不應因其所造成者係財產上損害或非財產上損害而有不同 。

(二)    否定說
有論者 由例外從嚴之原則出發,認為我國損害賠償法上原則仍採「損害填補原則」及「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因此基於例外從嚴法理,傾向認為消保法第51條之損害額不應包括非財產上損害。
另參考其他訂有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特別法規定 ,文字上明確列出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故認為消保法既未將非財產上損害明文列出,解釋論上即不宜將損害額之計算包括非財產上損害。
又從「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金」之功能比較,若肯定慰撫金具有制裁功能,則將慰撫金重複納入懲罰性賠償之計算即有「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反之,若認慰撫金不具制裁功能,更不宜將慰撫金放入具有刑事制裁及嚇阻性質之懲罰性賠償金內評價並加以計算,否則無形中會使慰撫金無形中具有制裁功能而自相矛盾 。
故其結論上認為在立法者未明文將「非財產上損害」列入消保法第51條之「損害額」前,不宜將其納入計算 。

三、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與「懲罰性賠償金」功能上之比較
由上述學說實務可發現,對於慰撫金是否納入消保法第51條「損害額」計算之議題,與慰撫金和懲罰性賠償金功能之差異息息相關。
學者認為慰撫金具有填補損害及慰藉痛苦之功能 ,至於慰撫金是否具有制裁、嚇阻之功能?由學者受司法院委託針對「慰撫金酌定標準與金額」進行之研究計畫期中報告書 中指出,最高法院有時會考量加害人於行為時的可歸責程度,作為慰撫金的參酌因素,似有意將「懲罰制裁」、「損害預防」等觀點導入慰撫金制度,其於結論中認為斟酌加害人之可歸責程度,足以發揮慰撫金制度之「制裁」、「預防」功能,某程度上可取代或補充目前民法欠缺「懲罰性賠償金」之一般規定,值得贊同 。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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