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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擊過勞勞工的有力武器—論與有過失之適用要件

作者:曾巧儒

法學領域 - 2020/10/5 下午 05:03:27瀏覽數:1102

文章引言摘要

近年來屢次傳出醫師因為工時過長,而有過勞之情形。若住院醫師因為執行職務過度勞累,造成其身體健康損害,應如何向安排工作時數以及提供工作環境之醫院求償?

壹、 前言

住院醫師步入工作場所,投入心力專注於執行業務,時光飛逝,不知不覺又來到下班時間。即將可以離開醫院之際,病人發生突發狀況。住院醫師為了照顧病人,再度延遲下班時間。然而,為了守護病人的健康,即使工作時數一再延長,也堅持完成醫務工作。

近年來屢次傳出醫師因為工時過長,而有過勞之情形。若住院醫師因為執行職務過度勞累,造成其身體健康損害,應如何向安排工作時數以及提供工作環境之醫院求償?首先需要判斷者即是醫院與住院醫師間之法律關係,其次為住院醫師所得為之實體法上權利要件主張以及程序法上訴訟策略攻防 。

貳、 案例事實

甫與乙醫院簽訂聘約之甲住院醫師,契約內容約定甲住院醫師應依照乙醫院之班表執行日常醫事服務行為以及值班,於日常上班日甲住院醫師於執行日常醫事服務行為前,昏倒於醫院走廊上。故住院休養數月,經診療發現有過勞情形,請問甲住院醫師得否向乙醫院請求損害賠償?乙醫院得否主張甲住院醫師疏於自身健康管理,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參、 爭點聚焦

一、 醫院是否因為安排住院醫師之工作時間有故意過失,而應負擔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 雇主得否主張勞工疏於對己之健康管理義務,而負有民法第217條之1與有過失之責任?若勞工本身有特殊疾病,雇主得否主張民法第217條之1與有過失,減輕損害賠償責任?

三、 若本件住院醫師疏於對己之健康照顧義務,應由哪一造當事人負擔民法第217條之1與有過失之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

肆、 爭點分析

一、 醫院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僱用人預防危害之責任,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 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為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

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

本件住院醫師為提供醫事服務為目的,於約定工作時間內,依照醫院指示,從事醫療行為,且住院醫師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住院醫師與醫院間之契約關係應為僱傭契約。

(二) 依民法第483條之1,受雇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減輕勞工的工作負擔、降低工時為僱用人可為之健康管理措施 。

本件住院醫師提供勞務,若因工作時間過長或是工作環境不安全等因素,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醫院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若醫院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必要之預防,導致住院醫師之生命、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則醫院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僱用人預防危害之責任,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 如住院醫師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自身健康情形,應負有民法第217條之1與有過失之責任。若住院醫師本身有特殊疾病,雇主得否主張民法第217條之1與有過失,減輕損害賠償責任?

(一) 民法第217條之1與有過失規定,被害人行為義務之注意程度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損害發生或避免損害擴大而不注意者,即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惟此時被害人之行為必須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否則不得為過失相抵 。住院醫師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自身健康狀況,如住院醫師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自身健康狀況管理,且該行為與過勞之損害發生有因果關係,則可為過失相抵。

(二) 基於法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原則,被害人自身的疾病或具有特殊體質時,加害人得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賠償額 。

三、 法院得依職權適用民法第217條之1與有過失,由被告負擔舉證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舉證責任。

(一) 民法第217條之1為法院職權調查範圍,法院得依職權適用之。

民法第217條之1立法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與有過失屬於法院職權調查審酌之範圍,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以職權減輕或是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

(二) 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

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規範理論,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的要件事實(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權利障礙事實,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217條之1與有過失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障礙事實,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伍、 結論

本件甲住院醫師與乙醫院成立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乙醫院安排甲之住院醫師之工作時數有所不當,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僱用人危害預防之責任,負有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甲住院醫師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自身健康狀況,或是甲住院醫師之自身疾病亦為身體健康損害之發生原因,法院得依職權適用民法第217條之1與有過失,減免乙醫院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應由乙醫院就甲住院醫師疏於管理自身健康狀況或是甲住院醫師之自身疾病與過勞之身體健康損害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關鍵字:與有過失、對己義務、僱用人預防危害之責任、舉證責任、主張責任、過勞

[1] 勞動部108312日勞動條1字第1080130210號已將「醫療保健服務業僱用之住院醫師(不包括公立醫療院所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者)」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謹供選試勞動社會法之讀者參考。本文受限於篇幅,不另行探討勞動基準法以及相關法律之適用。
[1] 案例事實為筆者自擬,並未指涉任何實際個案。
[1]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1]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
[1] 徐婉寧,〈論過失相抵原則於受僱醫師過勞職災民訴之適用〉,《政大法學評論》,第146期,20169月,頁282
[1] 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8期,20079月,頁85
[1] 陳聰富,前揭註5101頁。
[1]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1]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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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 國營事業招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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