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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母公司股東權益之保護

作者:瑾瑗

法學領域 - 2020/10/5 下午 05:07:48瀏覽數:954

文章引言摘要

為發揮關係企業綜效,關係企業章允許暫時犧牲從屬公司利益,而為免控制公司過度犧牲從屬公司利益,我國法制亦較著重於從屬公司股東保護

淺談母公司股東權益之保護

壹、 前言

為發揮關係企業綜效,關係企業章允許暫時犧牲從屬公司利益,而為免控制公司過度犧牲從屬公司利益,我國法制亦較著重於從屬公司股東保護,例如公司法(下稱本法)第369之4至369之7條等規定。相比之下,對控制公司股東保護反而較少著墨,然實務上不乏控制公司股東權益受損之案例,本文將藉此淺談對於母公司股東權益之保護。

貳、 本案事實

A公司下兩家從屬公司分別為Z公司及T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100%持股及95.83%持股),A公司董事長甲同時亦為自己投資之D公司之董事長。然,D公司因作假帳向X銀行借款一事被披露,為D公司借款連帶保障人之甲同時也是D公司跟其他銀行債務間之連帶保障人,且其亦是A公司和銀行債務間之連帶保障人,甲為免骨牌效應造成個人財務危機,決定挪用A公司集團(主要利用Z公司和T公司)之資金,挹注D公司,造成A公司受有損害,違反其忠實義務。故投保中心(原告)依本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甲之抗辯分為程序事項抗辯以及實體事項抗辯。程序事項抗辯為原告起訴不合法及原告起訴不符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一1項1款 ,蓋母公司和子公司非同一法人格,甲之行為非身為A公司之負責人之決策、縱有受損也非A公司受損,從屬公司Z公司及T公司亦非上市櫃公司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主要為四點:其未違反忠實義務、幫助D公司係基於實務運作習慣,並非其指使A公司集團幫D公司返還借款、損害賠償之計算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方式以及因果關係抗辯。

參、 法院見解

高等法院判決結果為投保中心勝訴,然,最高法院以損害賠償額認定不清以及高院判斷稍嫌速斷仍有可議之處,廢棄發回原判決。

高等法院判決將甲對從屬公司(Z公司及T公司)之行為分為各種態樣判斷是否違反忠實義務,此部分雙方勝敗皆有 ,而與本文較相關之爭議為程序事項之抗辯,投保中心提起本訴是否合法 ?就此,法院認為就關係企業會計處理方式而言,從屬公司權益項目和控制公司資產項目連動,故從屬公司經營結果(Z公司和T公司)必然會影響A公司,故投保中心起訴合法。

肆、 我國法評析:論雙重代為訴訟

從上述可知,高院判決主要利用會計處理方式,將非上市上櫃之從屬公司損益(Z公司和T公司)和A公司勾稽,藉以使投保中心起訴合法,以保障控制公司股東權益,然是否有其他更直接方式能達成此目的,比較法上有雙重代位訴訟供參考。所謂雙重代位訴訟係指於關係企業架構下,於從屬公司利益受損情況下,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均怠爲請求時,控制公司股東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從屬公司,行使控制公司和從屬公司拒絕行使之權利 。比較法上,日本為了為應映實務上逐漸增多的100%控制從屬公司營運模式,而衍生出控制公司股東權益受損的情形,日本會社法於2014年引進雙重代位訴訟制度 。

我國原有之一般代位訴訟以往因起訴門檻、提供擔保、裁判費用計算、訴訟費用之分擔等導致功能不彰,原就遭許多學者批評 。於2018年公司法修正時民間全盤修正委員會對於是否引進二重代位訴訟以及修正一般代位訴訟規範有所討論。雙重股東代位訴訟基本功能除了可達到一般代位訴訟填補損失、防止不法之外,該制度可以彌補一般代位訴訟不足,提升關係企業之公司治理,並減少控制公司之監督成本 ,更重要者為可更加保障控制公司股東之利益,達到救濟功能。故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下稱修法委員會)提出之建議,學界認為除可參考美國法引進穿越投票原則、引進控制股東資訊請求權、擴張控制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以及引進雙重(多重)代位訴訟 ,補充現有制度不足之處,然最後新法並未納入規範。

伍、 結論

以本案言,現行制度僅有Z公司及T公司的股東方能提起訴訟,二者之股東皆為A公司,其經營管理階層近乎相同,事實上難以期待A公司為起 訴行為,如此除了從屬公司少數股東權益受損外,因為A公司幾乎100%持股上述二從屬公司,對控制公司股東之損害亦為嚴重,然其亦無法代替A公司起訴從屬公司之董事(其等僅為A公司之股東而非Z公司、T公司之股東)。故法院為解決此問題解決僅能迂迴使用會計有關關係企業權益法,使投保中心可對被告起訴。然縱如此,法院仍面臨是否控制公司真受有損害證明之難題,如同被告抗辯事由。或許將來能考慮再次引進相關制度,對於控制公司之股東較能直接有效率地受到保障。

 

關鍵字:關係企業、股東代位訴訟、雙重代位訴訟、母公司股東權益、公司法修法

[1] 礙於篇幅限制,簡化案例事實,請讀者務必詳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1] 投保法第10條之一第1項第1款:「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
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
[1] 此部分非本文重點,請讀者自行閱讀判決。
[1] Z公司及T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投保中心僅能替上市櫃公司提起訴訟),且造成之損害如同被告所抗辯,實質受損者似僅為Z公司和T公司,與A公司似乎無直接關聯。
[1] 郭大維,〈股東代表訴訟之變形:雙重代表訴訟〉,《月旦法學教室》,第156期,201510月,頁22
[1] 蔡英欣,〈母公司股東權縮減問題之解決方案:以日本法為借鏡〉,《財經法學研究》,第21期,20193月,頁6769
[1]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增訂13版,20189月,頁530-534
[1] 李昱霆,《股東代位訴訟的研究:兼論多重代位訴訟》,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442019年)。
[1] 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頁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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