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本號裁定內容
一、爭議緣起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12月7日歷經修正,並於同月28日公布。舊法條文為:「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條文中的「前項事件」,係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而修正前的同條第3項,則規定「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修正後之新法條文為:「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同時,舊法第3項所謂「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文字亦相應地被刪除。
在本號裁定的基礎案件事實中,學校之性平會係於新法施行前成立調查小組,然其成員均為外聘,違反舊法「僅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規定;而教評會以調查小組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為事實認定,對教師作成解聘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處分。其後,受處分教師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新法施行。
新法中「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的文字,厥為本號裁定法律爭議的核心,即:新法關於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對於新法施行前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之解聘處分,是否溯及適用?
二、本號裁定之論證及結論
就結論言,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不得溯及適用該法」,詳細之論述如下:
本號裁定首先闡明:「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為憲法上「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因此,溯及性法律原則上為違憲,僅於有明顯優越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之公益目的,且其重要性高於「法安定性」之要求,才例外保有效力。此等原則不僅適用於實體法,亦同樣適用於程序法。詳言之,新訂的程序法之變更,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程序法律關係,除非係有利於規範對象,或是基於極為重要公益之必要;至於若係於程序進行中發生程序法律變更,則新法原則上得適用於尚未終結之法律關係,亦即所謂的程序從新原則,並不牴觸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就本件所涉之法規範言,不論從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來看,舊法規定均應為「僅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解釋。因此,依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在沒有例外溯及既往的情形下,如調查小組成員均為外聘,且於調查小組程序完成之後(即提出調查報告後),法律始變更為「得全部外聘」,則此調查程序自有組織合法性上的瑕疵,而依此作成的行政處分自不符合法定行政程序之要求,應予撤銷;至於在調查小組程序尚未終結之際發生法律變更之情形,則依循程序從新原則而適用新法,即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
而問題即在於:新法「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之文字,是否為例外溯及既往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對此採取否定的看法,理由大抵有二:第一,向來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適用之法律時,均明確界定溯及適用的對象及範圍,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商標法第106條規定,相較之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甚為含糊。第二,觀諸修法理由及當初修法的會議紀錄,雖可得知本條項之修正係因在調查實務上,經常因迴避、公正性、專業性等因素,而使調查小組成員有全部外聘的需求,但未能看出立法者有使新法溯及適用之意,亦無法認為有何基於極為重要公益之必要而溯及適用。
總此,基於對於新法的合憲性解釋,其並無溯及適用之意涵,而應回歸前述之原則,即新法乃向未來發生效力,僅適用於調查程序尚未開啟或尚未完成之事件;如採相反之見解而許可溯及適用,將使修法前已完成的違法程序及以作成之違法處分變為合法,有礙相對人之權利保護甚鉅。
而依此「不得溯及適用」的結論,本號裁定基礎案件中行政處分因調查程序之瑕疵而屬違法,必須撤銷。
參、侯東昇法官提出之不同意見
侯東昇法官並不贊同本號裁定的見解,其認為新法中「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之文字,應係「溯及規定」,溯及適用於新法施行前調查小組程序已完成,甚至已作成解聘處分之事件。其理由在於:「本號裁定見解毋寧僅是依循法規變更時新舊法適用之一般原則,而視修法增列之文字為具文,然而,新法既然特別增列上開文字,顯然有其特殊意義。從修法的歷史脈絡及本號裁定的言詞辯論中,可得知修法前實務上經常因調查小組組成困難,故成員全部外聘,以至於調查程序具有瑕疵、處分為違法,而立法者正是為此修法,溯及地將此程序瑕疵補正,變為合法。」
侯東昇法官並認為,以上解釋為唯一合乎文義的解釋,因此並無「合憲性解釋」之空間,蓋僅有在法規範可能存在兩種以上的解釋時,始有運用「合憲性解釋」之餘地。總此,本號裁定見解誤用合憲解釋之方法,並忽視立法者的修法目的,而未經釋憲地架空該法律之適用,違反「權力分立之原則」。
肆、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論
作為新近的大法庭裁定,希望各位讀者給予一定的關注。本號裁定的內容其實並不困難,無論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是程序進行中發生法律變更時的法律適用原則,皆是公法中的基本,本號裁定關鍵的爭議毋寧是「如何判斷系爭規範是否溯及適用」,而這就涉及法學解釋方法論。希望透過本號裁定,能使各位的法學基礎更為厚實。最後,如行有餘力,仍建議各位直接閱讀本號裁定及不同意見的原文,想必能使各位功力大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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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3.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2項)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不適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第3項)對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