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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未成年學生間侵害事故中教師自己與他人行為責任

作者:Murthy

法學領域 - 2022/12/9 下午 03:12:13瀏覽數:1086

文章引言摘要

校園未成年學生彼此間相互侵害事故,抑或是校園霸凌事件社會上時有所聞,司法實務上案例亦不曾間斷

1.前言

校園未成年學生彼此間相互侵害事故,抑或是校園霸凌事件社會上時有所聞,司法實務上案例亦不曾間斷。在一般情形當中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大多依據民法第184條與第1項前段與第187條規定,向加害同學及其父母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 而另一方面針對教師責任部分,教師本身應負擔者,除傳統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自己行為責任」外,是否亦負擔所謂「他人行為責任」(即為加害學童之行為負責),若是,請求權基礎以及歸責基礎為何?值得分析檢驗。除此之外,有關學校方面之責任,除現行實務已承認之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外,是否其亦應負擔他人行為責任?同樣可適用本文之討論脈絡。

2.教師自己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檢驗

在檢驗校園中未成年學生相互間霸凌或侵害事件中,教師是否應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擔自己行為責任,法律構成要件檢驗上所涉及最重要之問題有二:一為教師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行為?二為該等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此二問題之認定,在類此案例,認定上其實並不容易。宜注意者係,教師本身之注意義務之產生,除基於法律或契約約定外,或可考量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基於習慣法或法理而發生,不以義務人受有報酬或必有法律規定為必要。基此學校教師為受過教育專業訓練,具有教育專業知識之專門職業人員,其職責之一即在維持學童之學習秩序與人安全,故應隨時注意,對學童間可能因運動、遊戲或糾紛爭吵而發生傷害事故,保持一定之警覺性,遇有傷害事故發生時,應作適當之處理,以免因延誤而造成重大之後果,若未有作適當處理自有違反其注意義務。至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實務上在此等類似案例中亦多存有不同看法(例如事故係於教師不在場時發生,是否仍認有因果關係,亦即是否可認為若教師在場損害即不發生?),顯見在教師自己侵權行為責任檢驗上,有關各要件(過失認定、因果關係)之檢驗均具爭議。

3.教師他人行為責任-民法第187條規定之檢驗

教師除依照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驗為其「自己」之過失不作為不法侵害被害學童之權利負責外,是否另須檢驗其應為加害學童之行為負責,其實涉及民法第187條規定所謂「法定代理人責任」之規定,於相類似校園霸凌或學生間侵害事故中有無適用餘地之問題。對此,實務上似並未有以民法第187條規定作為論述教師應負相關責任之案例依據。我國學界通說亦認為學校教師乃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受法定代理人之委託,對學生行使監督權限之人,但並非民法第187條之法定代理人,故不適用本條規定。

然而有學者指出,學校教師並非學生在身分法規範上之法定代理人固然毫無疑義,然而其是否得成為學生在侵權行為法規範上之法定代理人,或許仍有討論空間。其進一步指出民法第187條規定之「法定代理人」,其實並不必然即係指身分法上之法定代理人,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正確之解釋應係指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行使保護教養監督權限之人」。又所謂「行使保護教養監督權限之人」除法律上規定具有此等權限之人外,是否亦包含依「契約關係」而取得保護教養監督權限之契約上監督權人?甚至是無契約,但僅因事實上之原因而取得保護教養監督權限之「事實上監督權人」?此處問題在於,父母將子女交託於國民小學接受教育,是否因而使得學校教師取得對該子女之「保護教養監督權限」,成為民法第187條規範意義下之「法定代理人」,而須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負責?法學方法上如何說明何以法定代理人須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負責,而學校教師僅須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負責?另外宜注意者係,民法第187條係推定法定代理人監督有疏懈且此項疏懈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操作上與上開教師自己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認定上有相當大的不同,避免了教師主觀上過失與因果關係認定上之困難,相當具有實益。

有關民法第187條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認定之問題,首先應回歸責任歸責基礎之討論,確立了本條之為他人行為負責之基礎何在後,有關責任主體之認定自將豁然開朗。針對此等為他人行為負責規定之歸責基礎,在相類似條文民法第188條規定,有學者提出了所謂「監督權限理論」,認為享有監督權限自應負擔相對應責任,才符合權責相符之理念。而這樣的理論基礎於民法第187條規定理應有所適用。然而所謂「監督」意義為何?學者認為若採取嚴格意義之解釋,民法第187條所謂實質規範意義上之監督權,應限於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平日生活,全面性且繼續性行使保護教養監督權限之人,始足當之,亦即須全面性地、持續性地引導、培養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心理與智識成長,管理、控制其行為模式,規劃、決定其人生未來發展方向之人,才是該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據此,父母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對其未成年子女行使保護、輔導、管教、監督之職務,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監督權限」固然並未喪失或移轉,接受委託之該他人亦未因此而取得或受讓對該未成年子女之「監督權限」。從而家長將學童交付於學校接受教育,並非因此即由學校教師全權取得對該學童之監督權限,學校教師當然不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當然,隨著社會之演變與學校教師在整體教育體制上所應與所能扮演之角色,以及與之相伴而來之權力與責任應如何加以定位,所謂「監督」之意涵亦有可能採取廣義解釋之空間,而將教師納入本條責任主體之可能。

4.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有關侵權行為法上自己行為責任與他人行為責任之區分與檢驗,已成為現今民法學界研究之重心,本文以校園未成年學童侵害事故中教師責任為例,分別檢驗教師之自己行為與他人行為責任,提醒考生未來在面對相類似案例考題時,在答題上似可視情形區分二類作思考,而重要的並不是在於結論,而係在於論述過程,針對責任成立之檢驗必須詳加論證,特別是歸責基礎上更必須加以釐清,始能獲得高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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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忠五,〈校園學生事故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〇號民事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期,1999年4月,頁78-79。

2.相關案例,可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及其歷審見解。

3.本條立法理由節錄「⋯⋯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以使法定代理人負賠償之責者,蓋以法定代理人監督未周耳,若法定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或雖加以相當之監督,而其損害仍不能免者,則非法定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自不應再使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4.陳忠五,〈校園學生事故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〇號民事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期,1999年4月,頁78-79。

5.陳忠五,〈僱用人對受僱人求償權的排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托嬰窒息死亡案)簡析(三)〉,《台灣法律人》,第14期,頁143-144。

6.陳忠五,〈校園學生事故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〇號民事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期,1999年4月,頁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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