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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憲判字第9號概覽

作者:可樂

法學領域 - 2023/9/11 上午 10:52:20瀏覽數:1951

文章引言摘要

本號判決之聲請人為國內鼎鼎大名之理律事務所,其針對100年5月間該所新竹分所遭搜索、扣押之案件,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偵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一、前言

 

本號判決之聲請人為國內鼎鼎大名之理律事務所,其針對100年5月間該所新竹分所遭搜索、扣押之案件,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偵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133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大法官案件審理法向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今年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新制就本案進行憲法審查。

 

二、正文

 

(一)判決背景

 

士林地院就某公司內部人員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嫌案件,核發搜索票准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針對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受光宸公司委任處理回覆證期局關於資產減損報告事件,所持有其等與光宸公司內部人員間洽談、通訊往來之相關文書及電磁紀錄,得進入理律新竹分所進行搜索,並就相關事證為扣押。嗣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即於100年5月30日持前開搜索票,進入理律新竹分所執行搜索,並扣押「光宸公司E-mail資料18件」、「光宸電子郵件1片」。對此本案聲請人理律認為,調查處人員在未主張有任何律師涉及犯罪之情況下,於執行搜索時,翻閱、檢視聲請人與委任人光宸公司間往來之郵件等資料,以及與聲請搜索案由無關之其他理律新竹分所接受委任案件資料、因執行業務所為之紀錄、與委任人往來郵件等資料,且於執行扣押前,並未先行檢視欲扣押之電子郵件是否與執行案由有關,認該核發搜索票之裁定業已違法且侵害憲法所保障被告與辯護人間之信賴權等,並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及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1年7月6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因本件為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依憲法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依釋字第486號解釋,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應得依法請求救濟。國家機關對律師事務所如有不當之侵擾或限制行為,其受侵害者包括律師事務所內之律師及其共同經營之事業體。查本件聲請人為合夥律師事務所,屬律師法明定得為律師事務所之經營型態,亦屬確定終局裁定之受裁定人。故聲請人於用盡審級救濟後,提出本件釋憲聲請,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

 

(二)判決理由與結論

 

於判決理由,主筆黃瑞明大法官首先指出,因本件涉及對律師事務所之搜索,故將影響律師事務所及律師事務所內之律師之「辯護人與被告間秘密自由溝通權」(釋字第654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參照),以及律師之工作權、居住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因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對律師事務所不當之侵擾與限制,亦可能造成對於事務所內律師執行業務之干預,而造成對工作權之侵害。此外,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經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對居住自由之保障,不僅包括人民住宅不受不當之侵擾,亦及於人民工作及營業場所。律師事務所既為律師經營律師業務之處所,同處所屬憲法居住自由保障之範圍。最後,依釋字第689號解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指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故立法者應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否則難謂已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又基於律師執業之特性,係為維護其委任人之權益,為使其委任人得以信任並充分與律師溝通,於其委任人為尋求專業法律協助及辯護而與律師進行秘密溝通時,律師法特別規定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律師法第36條規定參照),以維護律師與其委任人間之特殊信賴關係。律師與其委任人間秘密自由溝通權利之內涵,除面對面的語言溝通以及書信、電子傳遞等溝通方式外,並應包括律師因此秘密自由溝通權行使所製作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此部分乃屬律師與其委任人間特殊信賴關係之核心內容。律師辯護制度之目的既是在審檢辯分立之訴訟制度下,律師為協助其委任人對抗國家之追訴,以免冤抑,故雙方此部分之溝通紀錄及律師因此所製作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均應受憲法保障,而應被排除於得為犯罪證據之外,從而國家機關自不得為扣押取得此溝通紀錄及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作為犯罪證據之目的而發動搜索。又若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潛在犯罪嫌疑人間秘密自由溝通之溝通紀錄及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得為國家搜索、扣押之標的,必然阻礙辯護人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功能之實現,亦屬對律師工作權之不當侵害。

 

職是,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和第133條第1項,與刑事訴訟法其他相關規定,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之溝通紀錄及因此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至於自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扣押之相關規定整體觀察,法官得對有關機關搜索律師事務所之聲請予以審查,且對搜索、扣押之裁定及執行已設有監督及救濟機制,從而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之搜索、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第15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屬無違。

 

三、結語

 

本號判決再次重申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的秘密自由溝通權應受憲法保障,且律師因而製作之相關文件資料屬其與委任人信賴關係之核心,不容肆意搜索扣押。在發現真實和基本人權保障的平衡上,大法官在本號解釋亦可謂煞費苦心,最後並得出現行法規未將律師事務所該等文件資料排除於可搜索扣押之範圍外,與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意旨不符,而有修法必要,此等結論,頗值留心立法及相關法院判決之後續發展。

 

四、給考生的話

 

本號憲法裁判為典型的公刑交錯,且判決結論包含大法官的修法諭知,接下來想必會出現在國家考試,值得考生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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